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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假處分,惟該等聲請案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系爭事件與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標的相同,卻仍由相同承審法官審理,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應予以迴避。
在相關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終結前,所為裁判違法,溯及既往無效。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聲請案),聲請前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聲請案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系爭聲請案既經審結而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聲請案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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