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聲,5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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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民國105年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位通報聲請人疑似性騷擾行為,遂進行校安通報,提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份,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決議:聲請人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年1月20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知聲請人。

輔仁大學嗣函報相對人,提經106年6月5日相對人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聲請人,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次日起生效,相對人繼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

輔仁大學乃據以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聘任事件審理中。

三、聲請意旨略以:輔仁大學性平會非行政機關,組織違法,顧問違法,錄音錄影科偵特偵違法,吳志光等未經授權,恐嚇恐怖調查,偽變證據,以偏見使有審判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吳志光於訪談1050001案及1050005案之錄音錄影證據登載不實應保全原始電磁檔,蔡欣雅現場參與調查之錄音錄影電磁檔及輔仁大學性平會及防治組會議記錄應予保全。

輔大性平會及防治組第1050001案及第1050005案之性平會受理紀錄及原簽、性平會實體認定會議記錄及原簽,以及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陳秋媛、蔡欣雅等之保密協定原簽等有偽變之虞,亦應保全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內,僅空泛陳稱其所指欲保全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虞,並未具體指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指欲保全之證據,均可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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