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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聲請迴避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77號、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高愈杰、孫萍萍、鍾啟煒、李君豪審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下稱本案訴訟)時,相對人之書狀未蓋關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卻未公正審判,聲請人聲請前述4位法官迴避,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承辦法官魏式瑜、陳雪玉、劉正偉卻說沒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人認上述7位法官無法公正審判,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變更之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本案訴訟之法官迴避,但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聲請承審本案訴訟及系爭裁定之法官迴避,惟前開案件既經審結而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聲請案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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