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聲重再,1,2023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0號裁定,於111年9月6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經最高行政法院認聲請人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應視為提起抗告,經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未據聲請人如期繳納,最高行政法院乃以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不服,於112年1月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具狀對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9至13頁)。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視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