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聲重再,16,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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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就本院112年3月27日112年度聲重再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且其雖表明並非提起抗告或再審,因其所不服之前開裁定並不屬得依法異議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本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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