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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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