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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異議」,核其書狀內容,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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