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聲重再,34,202309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聲重再
字第34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2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該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