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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收文日)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再提出異議狀,求予廢棄,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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