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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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