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聲重再,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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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頁至13頁),參酌上開說明,視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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