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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稱之異議,指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單獨所為之裁定,因依法不得抗告,當事人僅得透過該條所定之異議程序爭執救濟。
此與由法院(如為獨任案件,指獨任法官一人;
如為合議案件,則指合議庭)之裁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不同。
又該條所稱之「受訴法院」,係指受命或受託法官所以作出(當事人欲爭執之)裁定之案件所繫屬的法院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1.12 111抗298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以下簡稱為提出異議狀)所提及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乃為「法院」所為之裁定,本無前揭異議程序適用之餘地;
又前揭裁定乃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亦即該案之「受訴法院」即為最高行政法院,故聲請人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關於異議之規定而主張本院應予受理,顯有誤解。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茲聲請人再提出「提出異議狀」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
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所為,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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