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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且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抗告人雖於112年4月18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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