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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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中華家國黨(兼如附表編號1至14號及編號16至31 所示選定人之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1019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政黨法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查認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等30政黨自106年12月8日政黨法公布生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原告孫文主義力行黨則自備案日107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均已連續4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乃分別以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2961號函等行政處分(如附表前處分書文號欄所示,下稱前處分)廢止原告之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另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清算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5243號函等行政處分(如附表後處分書文號欄所示,下稱後處分)撤銷前處分在案。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原處分所採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定「連續4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起算點自政黨法施行日起算完全錯誤,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之修正章程、法人登記,並經重新備案之隔日開始起算,方屬適法。

又原告已採用多黨聯合推薦多位候選人參加近年多次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於選舉公報之推薦政黨欄,刊登「無」政黨推薦,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7項規定,被告逕予採認原告未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示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政黨,其起算始點係自政黨法公布施行後起算,原告主張以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完成補正之時間點,作為起算4年參選期間之理由,顯與政黨法第27條第2款之規範文義及立法目的不符,殊無可採。

又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並未採行政黨聯合推薦制度,原告宣稱其已採用多黨推薦方式聯合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云云,實屬無據,原告此一主張,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斥,其主張顯無可採。

被告作成處分前,已善盡告知及查證義務,原告猶怠於履行政黨法課予積極參與等作為義務,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即舊法)審理。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且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應無訴訟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固起訴請求撤銷前處分,惟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另案廢止政黨備案之處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審認被告關於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定連續4年之計算始點未予扣除政黨權利行使之障礙期間,於法未合,而撤銷被告另案處分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65至79頁),被告爰依政黨審議會112年7月10日第2屆第8次委員會議之決議,改採以政黨首次得依法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之截止日起算,並加計權利行使障礙期間日數,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2年7月27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後處分依職權撤銷前處分,此有前、後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9至384頁、本院卷二第87至119頁)。

是原告爭訟之前處分於本院審理中,既因被告依職權重新審查原處分之結果,業以後處分撤銷前處分,則原告所爭執前處分之效力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關於前處分之實體爭執便無再進一步論究之必要。

此外,被告以後處分撤銷前處分後,視原告個案狀況之差異,是否於重新核算後另為處分各有不同,故被告於112年8月7日另以台內民字第1120223893號公告廢止32個政黨廢止備案(其中除原告共和黨及龍黨以外,包含原告等29政黨),原告等29政黨若對上開公告不服,亦應另案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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