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00,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正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惠娟(兼送達代收人)

方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78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661號函(下稱原處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97352號函。

推動師輔導重建計畫送核、推動師服務積分計算日為重建計畫核准日。」

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依原告111年5月9日之申請,作成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規定,授予聘書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05頁至10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被告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110年7月1日起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下稱培訓執行計畫)授予聘書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

推動師編號:109北市建師字第A00018號,聘期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

另原告於111年5月9日送核掛件,申請輔導位於○○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125、126、127、132、133、134地號等9筆土地(共計5棟25戶)重建計畫(下稱系爭重建計畫)報核,原告並於111年8月4日補正資料,嗣系爭重建計畫案於10月17日核准。

原告以其最遲應於111年8月4日應獲積分30分,遂以原告111年10月20日函(收文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推動師換照,經建管處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97352號函(下稱111年11月24日函)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危老推動師屆期申請換發應由被告核處,乃撤銷上開建管處111年11月24日函(訴願決定書案號: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436號,下稱前訴願決定)。

㈡嗣被告依據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就原告申請推動師換照,以11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6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略稱:「查案址重建計畫經本局111年10月17日函核准,依前揭重建階段服務積分核給原則,此筆重建計畫核准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據此,服務積分計算日期111年10月17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案號: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788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的危老推動師聘期自109年9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因原告係於111年5月9日報核提送系爭重建計畫案、111年8月4日補正後提送含100%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的重建計畫,建管處建照科上簽呈核,系爭重建計畫案111年10月17日函核准重建計畫。

又申請換發台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聘書,依培訓執行計畫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重建計畫報核者獲積分30分,不是重建計畫核准日才能獲得積分30分。

故本件原告應於111年5月9日即重建計畫報核提送建管處掛號時獲輔導積分30分,或至遲於111年8月4日獲輔導積分30分。

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聘期屆滿前已獲積分30分,應予換發危老推動師聘書。

㈡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被告依原告111年5月9日(應係111年10月21日之誤載)之申請,作成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規定,授予聘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危老推動師之立意係為配合推動臺北市危老建築重建政策,輔導積分基於鼓勵性質發放,有關「提具重建計畫報核」輔導事項完成之時點,因重建計畫掛號後未必核准,為避免推動費申請案件浮濫,建築管理工程處通案均以重建計畫經核准之日為基準。

關於原告提出「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計畫」、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問答集輔導推動篇第17號解釋文並未直接提出核算積分之時間點,且該內容僅只於載明輔導推動費之發放程序,且該表格中明確指出須於領得被告「核准」公函(即111年10月17日函)。

本件原告輔導積分計算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惟該日期已逾111年9月23日原告聘書效力日期,故不予核算輔導積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系爭重建計畫案之申請書、原告申請危老推動師屆期換照之申請書、前次訴願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危老推動師聘書、系爭重建計畫111年10月17日核准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爰就被告以原告危老推動師聘期於111年9月23日屆滿,而系爭重建計畫案核准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已逾原聘期之有效期限,否准原告申請換照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鑒於臺北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之需求殷切,為協助市民瞭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內涵,爰培訓有志於推動老屋重建的專業人士,經集訓整軍後成為「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簡稱推動師)」,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

主管機關並視推動師各階段輔導成效,衡酌個案戶數多寡,核予適度之輔導推動費,藉以激勵推動師擔綱社區重建或修繕改良的總顧問角色,提供宣導、諮詢、輔導、整合等有關事務,全程服務,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補強修繕,改善市容觀瞻,並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被告乃訂定發布培訓執行計畫。

培訓執行計畫第4點規定:「……(一)推動師證件之換發:推動師聘書或認可證及識別證有效期限為2年,逾期失其效力。

推動師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換證回訓講習課程合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向培訓機構申請換發,由培訓機構依當年度之號序製作新證,並送主管機關用印後轉送申請人收執。」

第7點規定:「推動師之輔導 一、推動師之輔導積分(一)按重建階段核給輔導服務積分:為協助本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推動師得自行遴選輔導社區或接受執行機關媒合有輔導需求之社區,夥同土地開發、建築企劃、設計、施工、銷售等協力廠商進行輔導。

執行機關將視個案輔導績效,核予輔導服務積分(完成耐震初評者10分、完成耐震詳評者10分、重建計畫報核者30分)。

(二)輪值工作站核給服務積分:……(三)參加進階課程核給輔導服務積分:……(四)輔導公寓大廈整建維護核給輔導服務積分:……」據上可知,危老推動師換照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換證回訓講習課程合格證明;

推動師之輔導積分有多種方法,各有其積分計算方法,非僅有重建計畫報核一種方法。

㈡經查,原告為危老推動師,領有危老推動師聘書,聘期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逾期失其效力,但原告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換證回訓講習課程合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換發,培訓執行計畫第4點規定明確。

次查,原告於111年5月9日送核掛件其輔導報備之系爭重建計畫案、於111年8月4日補正資料,系爭重建計畫案於10月17日核准;

原告推動師聘期自109年9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系爭重建計畫案並未於原告未於原聘書有效期限內核准,原告於原聘書有效期限內尚未取得系爭重建計畫案核准可以獲得之30分。

從而被告以原告輔導系爭重建計畫之核准日111年10月17日作為之服務積分計算日期;

而原告未於推動師聘書111年9月23日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就原告申請換發推動師聘書,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推動師聘書屆期換發之申請,即無違誤。

㈢雖原告以其申請輔導報備系爭重建計畫111年5月9日報核提送、111年8月4日補正後提送含100%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的重建計畫,於111年10月17日核淮,主張至遲於111年8月4日應獲輔導積分30分,而其推動師聘期自109年9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故其於聘期屆滿前已獲輔導積分30分,否則應於系爭重建計畫案核准後回溯計算其績分云云。

惟查,系爭重建計畫於111年10月17日核淮,被告以輔導重建階段服務積分之核予,係以完成耐震評估及重建計畫核准之日期為依據,審認原告輔導系爭重建計畫之服務積分計算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合於培訓執行計畫第4點之規定,原告主張與培訓執行計畫規定不符,其一己之見,自不足採。

又原處分說明三記載「關於本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即系爭重建計畫)重建階段輔導服務積分,臺端於去(111)年7、8、9月份陸續致電建管處洽詢積分核給方式,該處已明確告知,依培訓執行計畫第7點第1項第1款重建計畫之積分計算以本局核准日期為依據,同時提醒積分累積方式有多種管道,務必於推動師聘書有效期限2年內累計30分,始得參加回訓講習,延續推動師資格。」

原告對此並未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輔導重建階段核予服務積分計算日期亦已有所認知及瞭解,為可採信,可見原告知悉系爭重建計畫案之積分於系爭重建計畫案核定即111年10月17日取得,原告主張其至遲於111年8月4日應獲輔導積分30分,為不可取。

另原告係於111年5月9日係向建管處申請輔導報備系爭重建計畫,再以111年10月20日函向被告申請換發推動師聘書,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依原告111年5月9日之申請,……」應係誤載,且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