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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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鄭名凡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勛杰
倪傳萱
呂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被告依監察法第4條授權而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

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

第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人民書狀之批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人民書狀由監察業務處簽請值日委員於三日內批辦。

二、人民到院陳情所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由值日委員批辦。

三、委員於巡察責任區巡察時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巡察委員批辦。

四、經委員交監察業務處向有關機關(構)函詢之人民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該委員批辦。

五、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原批辦委員批辦。

如原批辦委員因故不能批辦時由值日委員批辦。

六、委員批辦人民書狀遇有應行迴避時,應簽註迴避理由,陳報院長決定後,改由當日或次日值日委員批辦。

(第3項)陳訴人不服委員批辦者,得經批辦委員核批,移送相關委員會處理。」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積極確認)之訴訟,關於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例如行政機關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除「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外容許外,原則上不承認此確認訴訟之容許性,是如請求確認者係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其訴訟要件亦屬不備(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之追加的過程:

㈠、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如本判決附件),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二者基於『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事件,具有『依法行政』之法律上事實關係確立存在。

2、判命撤銷訴願機關『訴願不受理』之審議結果。

3、判命原行政機關監察院(被告)應依據『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行政俾符『法治國』原則。

4、一旦原告勝訴,則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11-25頁、卷三第193-194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原告,以確認原告之訴訟類型為何。

原告表示,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訟(本院卷三第194頁),確認訴訟確認完畢後要課予義務之訴(本院卷三第197頁);

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因為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如果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把它撤銷,那還是不受理,訴願機關的決定是決定,並不是原行政機關的處分(本院卷三第197頁),本件不是撤銷訴訟(本院卷三第196頁)等語。

原告並主張,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賦予陳情人「依法申請」權利(本院卷一第19頁)。

可知,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訟,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撤銷訴訟(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係課予義務訴訟之附隨聲明)。

㈡、原告在起訴後,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後續又為數次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73頁、第299頁、第335頁、卷三第343頁),並表示為了節省訴訟效益、審酌前因後果,都是相同的當事人、相同的事由、相同的法規,應作成訴之追加跟本案之訴要合併審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99-200頁)。

被告則認為原告之追加會延滯訴訟,會妨礙訴訟終結,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等語(本院卷三第19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二者基於『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事件,具有『依法行政』之法律上事實關係確立存在。」

,係請求確認行政事實之狀態、程序,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係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主張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案件」。

惟查,從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對該辦法「人民書狀」之定義觀之,該辦法「人民書狀」係涉及人民陳情或檢舉,則該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僅係被告對於人民陳情、檢舉書狀之處理,並非賦予陳情人有公法上請求權,該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課予義務訴訟之附隨聲明,既然本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一併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之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合法,不符合訴之追加應以原有之訴起訴合法為要件,即無從為新訴之追加,爰就原告追加之訴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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