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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劉峻昇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該條文修正理由載明「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
再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額度於150萬以下並同時吊扣證照之處分,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因涉犯以自用小客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經被告以112年3月25日第76-700304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交通部112年6月27日交訴字第1120012384號訴願決定),遂於112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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