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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
-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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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林冠廷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代表人吳敬田(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江金卿
吳雅倫
連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翁群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敬田,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第九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員。被告前以民國111年1月5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0102號、同年月11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0226號、同年2月8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0700號、同年3月15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1317號、同年4月13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1788號、同年5月4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2124號、同年6月7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2657號、同年7月14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3286號及同年8月23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3974號令等9張獎懲令(下稱系爭獎勵),審認原告撰寫保防社會治安調查專(單)報(專報為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社調專報;單報為要況報告,下稱社調單報,並合稱為社調報告)工作,辛勞得力,由第九大隊代辦被告獎懲,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3條第19款規定,核布46筆獎勵,計嘉獎46次。系爭獎勵與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訂定之社會治安調查考核要點(下稱社調考核要點)獎勵標準不符,且有違反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下稱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就同一事實重複敘奬之情事,請第九大隊釐明;該大隊乃以111年11月16日保七九大人字第1110701171號函(下稱111年11月16日函),撤銷系爭獎勵。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112年3月1日保七人字第1120002945號函,認第九大隊以111年11月16日函撤銷系爭獎勵,具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嗣決議不受理。被告復以112年3月31日保七人字第1120004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獎勵。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獎勵應為適法,原處分撤銷之,於法不合:
依第九大隊110年1月2日第11001D000006號簽文(下稱110年1月2日簽文),經當時大隊長核准,每撰寫經總隊採用之社調專報1件核予嘉獎1次,原告因積極撰寫社調報告而受有系爭獎勵,與社調考核要點第3大點第4款、獎懲標準第3條第3款、第7款、第15款規定無違,應為適法。
⒉原處分撤銷系爭獎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自知悉110年1月2日簽文後,即持續撰寫社調報告,並不知有獎勵額度之限制或收受相關公文,非明知系爭獎勵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原告嘉獎46次亦經被告同意。被告於知悉110年1月2日簽文有誤時,未通知原告停止撰寫社調報告,嗣後逕自撤銷系爭獎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獎勵於法不合,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及第37點規定,可知各警察機關應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不得重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且各警察機關不得在獎懲標準之外,另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而社調考核要點及其附件三對員警社調報告已明定評分及獎勵之標準,以每半年依累積分數達105分以上者嘉獎1次,210分以上者嘉獎2次,420分以上者記功1次,並每期以記功1次為上限。第九大隊為提升社調專報績效,以110年1月2日簽文自訂敘獎標準,核准每撰寫經總隊採用之社調專報按件次予以獎勵,已異於社調考核要點所定「按評分標準給分,再依累積分數予以獎勵」之標準。又原告所擬社調報告,既依第九大隊自行簽准之獎勵標準敘獎,按警政署規定,每半年累積分數核予獎勵,亦有重複敘獎之情事,自屬違誤。
⒉原處分撤銷系爭獎勵,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警政署就社調考核要點及該要點歷次修正及補正規定,分經該署公告周知,且原告所撰寫之社調報告績效,亦經被告依社調考核要點計算積分,另核予獎勵,原告自應知悉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獎勵非依警政署函頒之獎勵標準所為,有依其他頒訂標準及重複敘獎之違誤。是原告對系爭獎勵之信賴利益並不值得保護。又我國現有7、8萬名警察同仁,依「警員人事一條鞭」意旨,獎懲涉及全國警察升遷問題,為維護公務人員敘獎之公平性,及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且縱撤銷原告嘉獎46次,其仍有194次獎勵,可見原告信賴系爭獎勵之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獎勵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又系爭獎勵自發布迄今未逾2年,原處分予以撤銷,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系爭獎勵(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7頁)、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112年3月1日保七人字第1120002945號函(原處分卷第4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系爭獎勵是否適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獎勵,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據此,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源自「法安定性原則」,屬憲法位階之原則,對行政及立法均有適用,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至人民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
⒉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又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標準第3條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另警政署為統一各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之程序,依職權訂定之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且不得重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第37點規定:「各警察機關不得在獎懲標準之外,另訂獎懲規定,或在其他法令中附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以求公允。」(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
⒊復按警政署96年11月26日益安字第0960152414號函檢送修正社調考核要點第1大點規定:「壹、考核期間:員警個人社會治安調查成績,按月統計,每6個月為1期,辦理考核獎懲1次,第1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二期自同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3大點規定:「參、獎懲規定:員警個人成績每期累積達105分以上者嘉獎1次,210分以上者嘉獎2次,420分以上者記功1次;但全無轉報本署或移辦情資者,不予獎勵;員警個人成績累積達105分時,得即時辦理獎勵,惟全期以記功1次為限。」其附件三並訂有社會治安調查資料評分標準表,以內容類別及處理結果作為核分標準之依據(原處分卷第49頁至54頁)。另社會治安調查考核要點補充獎勵規定(下稱補充獎勵規定)第3點規定:「本規定所稱專報,係指專案調查報告(即社調專報),内容應包含研析、策進等作為;所稱單報,係指要況報告。」第4點規定:「本規定獎勵按年度核計,並分2期辦理。第1期自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期自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1期未核計之件數,得併第2期核計,但不跨年度計算。」第5點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獎勵基準如下:……㈥本署採用者:專報每2件嘉獎1次;單報每5件嘉獎1次。(第2項)前項各款獎勵之事項,不得重複敘獎。」(原處分卷第168、169頁)可知,警察機關應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不得重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各警察機關不得在獎懲標準之外,另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又依警政署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及其附件三,對員警個人社調報告(含社調專報及社調單報),已明定評分及獎勵之標準,以每半年累積分數達105分以上者嘉獎1次,210分以上者嘉獎2次,420分以上者記功1次,每期以記功1次為上限,另外,依陸續修正發布之補充獎勵規定,社調報告經警政署採用者,每2件社調專報嘉獎1次,每5件社調單報嘉獎1次,各獎勵事項,不得重複敘獎。
㈡系爭獎勵已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不得另訂獎懲規定及第8點不得重複敘獎的規定:
⒈經查,原告為第九大隊警員,因第九大隊代辦被告社調專報獎懲,審認原告於111年1月至8月間,撰寫社調專報工作,辛勞得力,由被告依獎懲標準第3條第19款規定,核布系爭獎勵。嗣被告發現原告所撰寫之社調專報,復經被告以111年4月28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1972號令(下稱111年4月28日令)核予原告嘉獎4次及111年9月21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700307號令(下稱111年9月21日令)核予嘉獎5次,系爭獎勵與警政署訂定之社調考核要點獎勵標準不符,且有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就同一事實重複敘獎之情事,請第九大隊釐明;該大隊乃以111年11月16日函,撤銷系爭獎勵等情,有前引系爭獎勵、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及被告111年4月28日令、111年9月21日令可參(原處分卷第149頁至158頁),堪可認定。
⒉原告援引第九大隊110年1月2日簽文,主張系爭獎勵係第九大隊依其權責頒布,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然觀諸系爭獎勵所援引之法律依據為獎懲標準第3條第19款,其僅規定「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得予嘉獎,除此之外即無提供其他客觀之標準,因此系爭獎勵有關嘉獎次數之決定,毋寧主要仍係採用第九大隊110年1月2日簽文所設定「撰寫社調專報經總隊採用每件嘉獎1次」之標準,惟警政署為統一各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之程序,已依職權訂定獎懲注意事項,為上級機關警政署對其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等事項所為一般性規定,且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第九大隊為警政署之下級機關,於辦理單位內人員之獎懲事項自有遵循之義務;又警政署為從優鼓勵警察人員蒐報具有特殊重大價值之社會治安調查情資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及其附件三對員警個人社調報告(含社調專報及社調單報),已明定評分及獎勵之標準,以每半年依累積分數達105分以上者嘉獎1次,210分以上者嘉獎2次,420分以上者記功1次,以記功1次為上限,另外,依陸續修正發布之補充獎勵規定,社調專報經警政署採用者,每2件嘉獎1次,各獎勵事項,不得重複敘獎,業如前述,是第九大隊110年1月2日簽文與警政署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及其附件三對員警個人社調報告明定之評分及獎勵標準對照以觀,足見兩者所採之獎勵標準迥異,第九大隊110年1月2日簽文係屬在獎懲標準之外自訂之敘獎規定,本院亦查無陳報被告及警政署以統一訂頒之相關資料,故系爭獎勵依據第九大隊110年1月2日簽文另訂之獎懲規定,已遠逾警政署所統一訂頒,社調考核要點及補充獎勵規定「每期(半年)以記功1次為上限」之獎勵額度,且其按月份發布獎勵之方式也與社調考核要點所採每半年依累積分數結算敘獎之方式不同,有違敘獎之公平性及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規定甚明。
⒊又原告於111年1月至8月間撰寫社調專報工作,除經被告核布系爭獎勵外,因此同一事由,復經被告111年4月28日令核予嘉獎4次,及111年9月21日令核予原告嘉獎5次,屬就同一獎勵事由重複敘獎無疑,當已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不得重複敘獎之規定。
⒋從而,第九大隊110年1月2日簽文不符警政署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及該要點歷次修正及補充規定,且未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屬自訂敘獎標準,系爭獎勵依據前開簽文作成,復有重複敘獎之情事,違反警政署制訂發布之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及第37點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待第九大隊以函文明示停止適用,即無適用之餘地。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奬勵與社調考核要點第3大點第4款、獎懲標準第3條第3款、第7款、第15款規定無違,不得撤銷云云。惟社調考核要點第3大點第4款固規定:「獎懲規定:……員警蒐報社會治安調查情報資料,由各警察機關按授權規定,即時自行辦理獎勵,且已予個案行政獎勵之積分,不得併入定期考核計算。……」;獎懲標準第3條第3款、第7款、第15款則規定:「……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整理編撰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足資範式。………參加各警察機關、學校舉辦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良。……」經核本件是系爭獎勵因違反社調考核要點之獎勵標準及獎懲注意事項等前開規定,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之,未曾否定原告撰寫社調報告,辛苦得力,應予敘獎之事實,且原告亦因此經被告111年4月28日令核予嘉獎4次及111年9月21日令核予原告嘉獎5次在案,故原告以系爭奬勵與社調考核要點第3大點第4款、獎懲標準第3條第3款、第7款、第15款規定無違,而謂系爭獎勵應為適法,即非可採。
㈢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系爭獎勵,並無違誤:
系爭獎勵因已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不得另訂獎懲規定及第8點規定不得重複敘獎等規定,而屬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已堪認定。又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撰寫社調報告固花費原告許多心力及時間(本院卷第127頁),且敘獎可能直接影響原告考績、升等等權益,然被告撤銷此違法授益之處分對公益並無何危害,反有助於維護機關內部敘獎之公平性,又原告身為系爭獎勵之受益人,對於其於111年1月至8月因撰寫社調報告工作之同一事由受有獎勵,至遲於被告111年4月28日令作成之際,應知被告重複敘獎之事實,仍猶繼續撰寫,又警政署就社調考核要點及該要點歷次修正暨補充規定,係以公函公告周知(原處分卷第159頁至169頁),為警察人員蒐報社會治安調查情資予以獎勵之依據,原告對於系爭獎勵之法令依據即第九大隊110年1月2日簽文與警政署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及補充獎勵規定所採評分、獎勵標準並不一致的不合理之處,全然不知,縱非明知系爭獎勵為違法,應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得知系爭獎勵有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不得另訂獎懲規定,及第8點規定不得重複敘獎等情事,亦至少應屬因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陳明我國現有7、8萬名警察同仁,依「警員人事一條鞭」意旨,獎懲涉及全國警察升遷問題,撤銷系爭獎勵係為維護公務人員敘獎之公平性,及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本院卷第129頁),綜此以觀,原告之信賴利益雖涉及個人考績、升等等權益,然其之信賴利益亦難謂顯然大於撤銷系爭獎勵所欲維護之公益,是經被告審酌後,於知系爭獎勵有前揭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2年3月31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獎勵,應屬適法有據,尚無原告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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