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3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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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訴1120154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不服決標結果,申請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申訴機關作成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在澎湖縣,依首揭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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