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40,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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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國(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選定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向被告代表人提出陳情書,請求提供被告作成之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請求部分下稱系爭申請)。

被告分別以:㈠111年7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17515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王建國以:所稱系爭函為被告所屬改制前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作成,被告前以106年5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280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及政戰局以111年3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47163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函)已提供在案,故不再提供。

㈡111年7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1751541號函(下稱111年7月25日1541號函)復選定人周建新以:所稱系爭函為政戰局作成,被告前以110年12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290742號函已提供在案,故不再提供。

㈢111年7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175154號函(下稱111年7月25日154號函)復選定人張福杰、朱秀蘭以:所稱系爭函為政戰局作成,其等非屬補件違建戶審查名冊內之人員,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否准提供。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王建國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固已提供由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然並非原告所要申請由被告作成之系爭函,被告至今仍未提供其作成之系爭函予原告。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認定原告為違占戶,然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認定原告是違建戶,原告無法接受該判決之認定。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稱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一案中已有提出,然原告於該案提出「新證據」是被告作成之系爭函,並非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故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有誤判。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及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均認定被告作成之系爭函「實為」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如果應修正,何以稱為「實為」,並不合理。

本件係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依被告作成之系爭函下令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六軍團下令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該部下令新竹市青草湖油庫辦理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眷村改建,可證被告作成之系爭函確實存在。

⒉依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2章第3節第7款「發文處理」之規定,系爭函「勁勢字」之公文字號,應代表是由被告命令,且僅能由被告所發,不能由政戰局使用,故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應為違法。

被告稱系爭函係政戰局所發,被告無系爭函存在,然政戰局豈可用「勁勢字」之公文字號發函各軍種,涉有違規。

被告又稱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為機關內部文件,非行政處分或原告違建占戶之身分之最終認定,然又稱該函為原告身分之最終認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

⒊依被告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於政戰局所屬軍眷服務處(下稱軍眷服務處)之簽呈,前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3年呈報政戰局,經審查認定原告等戶應符合「違占戶」,惟因無原眷戶經註銷紀錄,政戰局退請前聯合後勤司令部釐清補正,該部復於94年均以「違建戶」呈報,系爭函並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

被告亦於各軍種審查違占戶、違建戶資格時,明示建請軍種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

原告被核定違建戶約30年,未經註銷原眷戶資格、亦未領有補償費,故依法請求被告提供原告原眷戶未遭註銷紀錄,以維護原告權益,顯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繼續辦理眷改事宜。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被告作成之系爭函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100256號函(下稱111年6月10日函)、六軍團103年2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1637號令(下稱103年2月11日令)撤銷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

⒋被告應依其於軍眷服務處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簽呈,提供原告15戶(即周建新等15戶)房舍之原眷戶未遭註銷紀錄。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王建國眷舍前經被告認定為違占戶而非違建戶,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⒉原告王建國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提供被告作成之系爭函,原告前即向被告申請,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無此函文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次請求被告提供,實無理由。

至選定人周建新、朱秀蘭及張福杰並非原處分相對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⒊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並未依法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起訴應不合法。

且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並未賦予原告請求撤銷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或該系爭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⒋又原告所提系爭申請,僅申請被告提供被告作成之系爭函,並未包括原眷戶未遭註銷之紀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經依法申請,亦未經訴願決定,起訴亦不合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本院卷第1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09頁)、被告111年7月25日1541號函(本院卷第195頁)、111年7月25日154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5頁至13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被告作成之系爭函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⒈選定人周建新、朱秀蘭、張福杰部分: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故提起此類訴訟者,以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案而遭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始具有原告當事人之適格。

又如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難認其訴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即屬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

惟此,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⑵本件原告固係共同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提供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回復原告王建國、111年7月25日1541號函回復選定人周建新、111年7月25日154號函回復選定人張福杰、朱秀蘭,可知原處分係以原告王建國為處分相對人,至選定人周建新、張福杰、朱秀蘭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之作成,未有損害渠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對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認無理由。

⒉原告王建國部分: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可知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須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為前提,始有提供之可言。

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⑵本件查無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存在,原告仍請求被告提供,為無理由:①經查,依59年11月13日公布之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

89年1月29日公布、91年3月1日施行之第8條、第10條、第22條;

101年12月12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第7條第1項;

101年12月30日廢止前國防部辦事細則第23條、第24條;

103年1月29日廢止前政戰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款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單位主官(管)於101年12月30日前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承辦被告稿先行核發,再呈核閱,或以各單位名義逕行行文。

原告王建國前陳請提供系爭函,經被告以106年5月9日函復提供部分隱藏他人個資之系爭函稿及附件資訊,系爭函係政戰局經審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3月29日呈合宜,依國防部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之授權原則,以政戰局名義逕行行文,表示被告同意備查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3月29日呈,被告則據此補件登載原告等人眷籍資訊。

被告既以106年5月9日函復提供系爭函稿(本院卷第293頁),原告請求即已滿足,猶訴請陸軍司令部提供系爭函,於法亦有未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711頁至725頁),該案並已確定。

②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前,已向被告申請提供與本件相同請求由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後,認定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函,實際為政戰局所作成,被告並已曾多次提供予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函,為政戰局內部製作之簽稿、抄本,因系爭函對外發出之紙本均已由受文者收執,政戰局不可能仍持有系爭函對外行文之函件,惟依內部檔案留存之簽稿,仍可證明當時對外發文均以政戰局之名義為之,無以被告名義作成系爭函之事實。

且被告亦係向政戰局調閱後交付原告,故系爭函留存之簽稿,實際上由政戰局保管,並非被告執有保管中,若原告針對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請求提供,被告亦同意再次提供交由原告閱覽取得。

再經比對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系爭函影本,上方作成機關清楚登載以政戰局之名義作成,其中屬手寫之簽稿形式者,發文日期欄雖經手寫記為94年4月21日,而由右上方監印欄則登載同年月28日始蓋用印信等情以觀,仍可認政戰局就系爭函對外發文時間,當為同年月28日無誤(本院卷第91、295、621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函實為政戰局所作成,並未曾以被告名義對外行文,確有所憑。

原告雖主張其個人眷籍資料中,有登載系爭函為被告名義作成之內容(所調同案卷1第57頁),另陸軍司令部回復選定人周建新之111年6月10日函、六軍團103年2月11日令,亦敘及與系爭函由被告作成,經本院函詢陸軍司令部後,該部確亦回復原告所執111年6月10日函,內容述及之被告系爭函,經查對實係政戰局所作成,應將被告名義修正為政戰局(所調同案卷2第169、170頁)。

復依該回函所檢附佐證之系爭函影本(所調同案卷2第161頁),確亦可見係以政戰局名義,正本發文對象則為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經比對並可見內容與原告曾提出者相同。

另六軍團亦回復稱六軍團103年2月11日令,係依陸軍司令部103年1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489號令(下稱103年1月28日令)所辦理,自身並無系爭函等旨(所調同案卷2第367、369頁);

陸軍司令部前開回函,既已指明前載及系爭函為被告作成,應更正為政戰局之名義,並提出系爭函影本1份供佐,自亦堪認六軍團當時僅係援用陸軍司令部函知內容為記載,無論陸軍司令部或六軍團,確亦未曾閱得或取得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實難僅憑其等曾有粗疏之轉載,即謂除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外,另尚存在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

至於原告所執被告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1060006634號函(所調同案卷1第61頁),其內雖載及「被告前於94年4月28日核定……」等文字,惟依前述被告指明或有錯載之情形,亦無從肯認被告有以自身名義作成系爭函之事實。

是則,原告既不爭執業有取得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所請求為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並非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但本件查無被告曾以自身名義作成系爭函之情況,原告仍請求被告提供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核屬憑一己臆測而請求被告提供並不存在之政府資訊,實無理由等語,並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27頁至735頁)。

③原告主張依被告106年7月17日函;

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0日函、政戰局108年5月22日於軍眷服務處簽呈;

六軍團103年2月11日令、112年11月14日陸六軍眷字第1120203083號函(下稱112年11月14日函)等書件,均載有被告作成系爭函或違建戶經被告於94年4月28日核定等文字,可證被告作成之系爭函確實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106年7月17日函,其內雖載及「國防部前於94年4月28日核定……」等文字(本院卷第555頁),然經被告已指明或有錯載之情形,無從肯認被告有以自身名義作成系爭函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

108年5月22日於軍眷服務處簽呈所指「國防部前於94年4月28日核定……」(本院卷第607頁),亦無從肯認被告有以自身名義作成系爭函之事實;

六軍團103年2月11日函,係依陸軍司令部103年1月28日令所辦理,六軍團自身並無系爭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在案,亦如前述(本院卷第613頁);

又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0日函,係關於選定人周建新陳情原眷戶身分釐清暨重分配眷舍案所為回復,其說明2以:「經國防部於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核定違建戶身分……」(本院卷第357頁),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一案中提出主張(該案判決第3頁),而該案判決亦認定無從肯認被告有以自身名義作成系爭函之事實;

至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後,再以六軍團112年11月14日函為據,然該函指出:「貴院……函請本部提供『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令』公文,現本部已完成查調」(本院卷第333頁),其內容並未敘及有被告作成之系爭函存在之意旨。

且前揭函文未針對該案本院所詢是否有被告作成之系爭函一節回復,嗣經該案本院再請查明後(所調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卷2第347頁),六軍團即以112年12月21日陸六軍眷字第1120226239號函復以:「經查本部無國防部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令」(所調同案卷2第369頁),益徵並無被告有以自身名義作成系爭函之事實,則依原告上述主張,難認有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存在,所提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提供難認存在之政府資訊,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0日函、六軍團103年2月11日令撤銷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為無理由: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0日函及六軍團103年2月11日令撤銷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訴訟類型及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主張是提起給付訴訟,依據則為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2章第3節第7款規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9、397頁);

嗣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再次確認時,原告猶主張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公法上請求權則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49頁)。

惟查,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係屬被告起草文書檔案之作業規範,以作為統一作業流程及文書格式之依據,原告主張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該手冊第2章「文書處理」第3節「文書處理程序」第7款「發文處理」02071「對外發文,以統一登記、封發為原則」、附件16公文送件簿格式、附件17被告文電代字編訂作業規定等規定,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據其提出前開規定文件為據(本院卷第397、399、401頁),然前開規定僅為機關內部作業規範,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係行政法一般原則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據為上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於軍眷服務處簽呈,提供原告15戶(即周建新等15戶)房舍之原眷戶未遭註銷紀錄,為無理由:⒈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依其於軍眷服務處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簽呈,提供原告15戶(即周建新等15戶)房舍之原眷戶未註銷紀錄」,原告於本件訴願書內已請求被告提供「被告作成之系爭函」內所稱「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資料,有訴願書可參(訴願卷第2頁),堪認為申請被告提供原告原眷戶註銷(與否)之政府資訊,已在系爭申請事項範圍內,應先敘明。

⒉又選定人周建新、朱秀蘭、張福杰為此項聲明請求,惟其等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對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王建國此部分之系爭申請,亦屬無據,理由如下:⑴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前,即曾向陸軍司令部申請提供「關於周建新等15戶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之資料,經陸軍司令部否准所請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確定判決認定以:經陸軍司令部調查所管檔案,並無原告所申請「周建新等15戶並無原眷戶遭註銷」紀錄資料,查無原告所請求提供之相關資訊。

觀諸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呈(下稱102年8月5日呈)呈被告,內容略以:「主旨:檢呈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周建新等15戶違占建戶身分釐清案,請鑒核!說明:……前聯合後勤司令部93、94年間清查旨揭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占戶』資格,惟渠等所占眷舍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政戰局系爭函,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

六軍團102年5月3日辦理現勘作業,周建新等15戶於既有日遺建物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研判應屬『違占戶』。

……綜上,周建新等15戶不符『違建戶』資格,除張豫城及周志瀚等2戶身分待釐清,餘王建國等13戶建議修正類別為『違占戶』……。」

尚無從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指「周建新等15戶並無原眷戶遭註銷」之紀錄資料。

原告執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5日呈向上級機關即被告之意見說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周建新等15人原眷戶無註銷紀錄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07頁至708頁)。

原告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一案中改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陸軍司令部提供周建新等15戶房舍之原眷戶未遭註銷資料予原告。

然經該案判決認定:陸軍司令部陳明無此項資訊可提供,亦曾函復原告經調查所管檔案,並無所請「無原眷戶遭註銷紀錄資料」,難認原告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得據為上開請求,亦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25頁)。

⑵原告於本件訴願書請求被告提供「被告作成之系爭函」其內所稱「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然系爭函係由政戰局作成,業已認定如前。

有關原告所指「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係因被告審查聯勤總部列管眷村眷籍資訊,初審查無楊鳳仙(謝鎮安被繼承人)、楊淨人(選定人張福杰)、選定人周建新、原告王建國等29戶建檔資料或本村無此戶資料,經複審聯勤司令部所附資料,認其等眷戶資格合於違占戶資格,惟因無原眷戶已否遭註銷資料,建議聯勤司令部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及補正註銷公文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嗣改編為政戰局)依國防部業務處理分層表之授權,以93年7月28日勁勢字第0930010535號函,交下審查違占建戶補件基本資料,併釐清案內人員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因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而辦理補件,或未存證有案而為補件列管。

經聯勤司令部審查楊鳳仙、楊淨人、周建新、王建國等人原資格誤植為違占戶,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並以94年3月29日呈檢送眷村違占(建)戶補件列管基本資料,報由政戰局經審合宜,依被告授權以系爭函同意備查,被告據此補件登載王建國等人眷籍資訊。

然嗣六軍團為釐清原告等人眷戶資格,於102年辦理現場勘查及調取戶籍資料勾稽結果,認原告王建國等13戶,不符違建戶資格,建議修正類別為違占戶。

被告審查復認原告王建國身分資格確為違占戶,乃以103年1月28日令通知原告王建國上情,王建國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25頁至252頁),可知於93、94年間因原告無原眷戶已否遭註銷之資料,政戰局遂先以系爭函同意備查原告為「違建戶」資格,然其後經六軍團調查勾稽結果,已確定原告並無「違建戶」資格,被告乃以103年1月28日令通知原告其等係「違占戶」,從而原告眷戶身分資格為違占戶之事實,已經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函有「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之意旨,然系爭函實乃因政戰局一度因無原告原眷戶資格已註銷之公文書,故暫同意備查為「違建戶」,被告並指示交下調查如有原眷戶註銷公文書,應予補正存查之意旨,尚難認以系爭函內容推認有「原眷戶未註銷」紀錄之政府資訊存在。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於軍眷服務處簽呈,提供原告原眷戶未遭註銷之紀錄云云。

然上開102年8月22日簽呈內容係以:依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5日呈辦理。

於93年呈報時認符合違占戶,惟因無原眷戶遭註銷,復以系爭函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嗣經調查,修正為違占戶(本院卷第475、477頁);

102年8月29日簽呈內容則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原告王建國等13戶均於85年2月6日以前設籍,符合違占戶身分,建議修正為「違占戶」(本院卷第471、473頁),可知前開2簽呈均為上述被告於102年為辦理原告有無原眷戶身分調查過程中之內部文件,被告無從依前開2簽呈,認有「原告15戶(即周建新等15戶)房舍,原眷戶未遭註銷紀錄」之政府資訊可供提供,原告請求被告並未持有之「原眷戶未遭註銷紀錄」之政府資訊供原告取得,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王建國之系爭申請,並無違誤,其請求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至選定人周建新、朱秀蘭、張福杰則非原處分相對人,其等請求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願決定就原告王建國部分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

選定人周建新、朱秀蘭、張福杰部分訴願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第1項及第2、第4項所示,均為無理由;

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依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0日函、六軍團103年2月11日令撤銷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證據調查事項,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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