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4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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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朝㨗等51人 (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蕙蕙(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黃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64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俊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蕙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蕙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桃園市八德區溪尾段426地號(重測前: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茄苳溪段599-9地號)及同區白鷺段995、1055、1057、1059、1059-1、1064、1080、1086、1087、1088、1088-1、1091、117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嗣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廢止,下稱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土地(即前經政府依82年7月30日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並由政府將其中出租部分轉放當時之現耕農民承領,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而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為依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規定清理系爭土地,遂以98年12月14日德地價字第0981003048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22日至99年3月22日止,下稱98年12月14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其中訴外人劉石定、吳健三、劉正豐、劉正順、劉正利、劉金蓮、劉金花及游進樹等8人所列交換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皆為0),並以98年12月14日德地價字第0981003049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徵詢異議。

嗣劉正豐、劉正順、劉正利、劉金蓮、劉金花及游進樹等6人(下稱劉正豐等6人)以99年3月4日異議書聲明異議,被告乃分別於同年5月18日及6月15日召開協議會進行協議,惟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全體出席,且出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繼承人未能達成協議,遂由被告報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調處,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10月26日召開「桃園縣(八德)區域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會議(下稱調委會)進行第1次調處未果後,復於99年12月9日召開調委會會議進行第2次調處,而調處結果為依被告98年12月14日公告內容確定產權(下稱調處結果),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90564322號函(下稱99年12月21日函)檢送第2次調處紀錄表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然劉正豐等6人對於上開調處結果不服,遂於100年1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歷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8號及桃園地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劉正豐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劉正豐、劉正順及劉正利等3人每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皆為840分之7,劉金蓮、劉金花及游進樹等3人每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皆為840分之1)存在。

原告嗣於112年1月18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依調處結果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被告認定調處結果於劉正豐等6人訴請法院審理時已失其效力,已無從再依已失效之調處結果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遂以112年2月2日德地價字第112000063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依「桃園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桃園市清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檢附權屬未定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書,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調處結果僅對劉正豐等6人失其效力,而劉石定及吳昌等2人之繼承人仍應受調處結果之拘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石炳南、石金龍、石金喜、石乾、石德豊、石清涼、石阿漢、石阿厚、石萍、石蕭銀、劉石定、劉財、劉福壽及吳昌等14人(下稱石炳南等14人)共有,而被告於98年依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時,已認定劉財、劉石定及吳昌等3人就原共有耕地出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已喪失,以98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並另行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徵詢異議。

嗣僅劉財之繼承人劉正豐等6人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並對調處結果不服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劉正豐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而確定,並無確認劉石定及吳昌等2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存在,該判決僅在劉正豐等6人與被告間之範圍内發生效力,故調處結果僅對劉正豐等6人失其效力,而其餘既未依法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亦未對調處結果不服而提起民事訴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劉石定及吳昌等2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當應受調處結果之拘束。

㈡被告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依內政部91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366號函示就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調解」、「調處」所為之釋示,「調處」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定,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該規定既與土地法第59條及桃園市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之「調處」文字均相同,解決異議或爭議程序之立法目的亦相同。

基於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桃園市政府自耕保留交換調處會辦理本件調處事務,其所為調處之結果應屬行政處分。

劉正豐等6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並無「撤銷調處結果」之請求,調處結果之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當無因劉正豐等6人提起民事訴訟即當然失效之理。

原告既為石炳南等10人之繼承人,自得對劉石定及吳昌等2人之繼承人請求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調處結果,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聲明:⒈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18日之申請,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9日調處結果(除劉正豐等6人確定部分外)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變更登記(權利範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無從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劉正豐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前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劉正豐等6人勝訴後,雖僅有部分被告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審認訴訟標的對於其餘被告有合一確定必要,將其餘被告一併列為上訴人而為審判,且民事確定判決所列被告中,亦將劉石定及吳昌等2人之繼承人列入其中,故雖劉石定及吳昌等2人之繼承人未對調處結果不服而提起民事訴訟,然劉正豐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存在,攸關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多寡,且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劉石定及吳昌等2人之繼承人當應受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又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石炳南等14人因政府徵收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後,致渠等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至耕地承領人(即訴外人李秀、黃阿芳),而自耕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仍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劉正豐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此與調處結果(即被告98年12月14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所列交換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不同。

從而,被告自無法推翻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判斷,而逕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㈡原告應依桃園市清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始屬適法: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99年12月21日函檢送第2次調處會議紀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僅係就其調處經過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人民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自難謂有對劉石定及吳昌等2人之繼承人產生拘束效力。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調處程序性質上僅為辦理本案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時之行政程序,則調處結果並非司法判決,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劉石定及吳昌等2人之繼承人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亦未對調處結果不服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自生失權之效果,而應受調處結果之拘束一節,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又原告訴請被告應依調處結果(除劉正豐等6人確定部分外)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變更登記,已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非登記機關之職權所及,除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外,仍應由權屬未定之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劉正豐等6人前已對調處結果不服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該調處結果即應認於訴請法院審理時失其效力,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原告應依桃園市清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檢附權屬未定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書,向被告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始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07至60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13至627頁)、原告112年1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二第119至122頁)、系爭土地政府逕為分割及徵收放領一覽表(原處分卷一第1至4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至511頁)、被告98年12月14日公告、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98年12月14日德地價字第0981003049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至43頁、第44至45頁)、劉正豐等6人99年3月4日異議書(原處分卷二第46頁)、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函、調處結果(原處分卷二第62至63頁)、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83至601頁、第603至605頁)、被告99年5月18日第1次協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48至58頁)、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日府地籍字第0990432807號函暨第一次調處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59至60頁)、劉正豐等6人100年1月6日民事起訴書(原處分卷二第65至74頁),及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563至574頁、第575至58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調處結果於訴請法院審理時已失其效力,已無從再依已失效之調處結果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有無違誤?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

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二、共有之耕地。

……」第19條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

第22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準此,對於一宗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

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本應於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由政府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惟於實際執行上,當年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影響土地共有人權益,而有為清查並儘速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必要。

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㈣直轄市土地行政。

……」第19條第1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㈣縣(市)土地行政。

……」可知土地行政係直轄市及縣(市)之自治事項。

據此,桃園市及改制前桃園縣針對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事宜,為健全地籍管理,均制定發布自治條例以為規範。

依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第5條規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依本府訂定執行計畫,由地政事務所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審查及調查。

二、公告及通知。

三、異議處理。

四、登記。」

第8條規定:「(第1項)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公告3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第2項)前項確實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者,應按現行登記簿資料公告3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第10條規定:「(第1項)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第2項)各共有人均無異議者,該管地政事務所應於公告期滿報本府核定後,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第11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者,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訂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

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

(第2項)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7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為儘速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前揭規定課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擬定執行計畫,並由地政機關進行審查及調查、公告及通知、異議處理及登記等清理程序。

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得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後續則應以協議、調處等方式作為初步解決爭議之方法,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如不服調處結果,即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7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因所爭執者,乃為共有人間私權歸屬之問題,是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稱「司法機關」當係指一般法院而非行政法院。

且前開調處結果,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行政處分甚明。

㈡原告依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請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9日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變更登記,於法無據:⒈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石炳南等14人共有,為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土地,而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為依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理,以98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其中訴外人劉石定、吳健三、劉正豐、劉正順、劉正利、劉金蓮、劉金花及游進樹等8人所列交換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皆為0),並以98年12月14日德地價字第0981003049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徵詢異議。

嗣劉正豐等6人以99年3月4日異議書聲明異議,被告乃分別於同年5月18日及6月15日召開協議會進行協議,惟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全體出席,且出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繼承人未能達成協議,遂由被告報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調處,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10月26日召開「桃園縣(八德)區域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會議(下稱調委會)進行第1次調處未果後,復於99年12月9日召開調委會會議進行第2次調處,而調處結果為依被告98年12月14日公告內容確定產權,並以99年12月21日函檢送第2次調處紀錄表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8年12月14日公告、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98年12月14日德地價字第0981003049號函、劉正豐等6人99年3月4日異議書、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函及調處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11頁、原處分卷二第1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頁、第62至63頁),堪可認定。

又觀諸99年12月9日調處紀錄表附註1載稱:「不服調處結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7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處),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足見調處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當事人如有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謂係行政處分,是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係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均無不服調處結果,亦未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前提,倘共有人間有私權歸屬之爭議,並已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即與前述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之要件不符。

準此,共有人劉財之繼承人劉正豐等6人對於上開調處結果不服,業於100年1月6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在案(參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日府地籍字第1000043786號函,原處分卷二第75頁),原告卻請求被告無視此私權爭執逕依原調處結果登記,並誤認原調處結果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云云,已難認於法有據。

⒉再者,劉正豐等6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歷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8號及桃園地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石炳南等14人因政府徵收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後,致渠等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至耕地承領人(即訴外人李秀、黃阿芳),因政府於原共有耕地徵收清冊上所載之徵收對象為石炳南等14人即全體共有人,且補償費均係由石炳南所簽收,實與劉財是否為原共有耕地之出租人無關,是就徵收所生之補償費既係由石炳南等14人所共享,就徵收所生之損害,亦應由石炳南等14人共同負擔,而自耕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仍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故確認劉正豐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劉正豐、劉正順及劉正利等3人每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皆為840分之7,劉金蓮、劉金花及游進樹等3人每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皆為840分之1)存在,此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此判決意旨,劉正豐等6人原經被告98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所列交換移轉登記後之權利範圍已生變動,且因該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受此民事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無從為相反之主張。

劉正豐等6人就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之變動,自將連帶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調處結果僅對劉正豐等6人失其效力,被告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云云,實屬無理由。

又況,原告雖係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18日之申請,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9日調處結果(除劉正豐等6人確定部分外)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變更登記(權利範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然就起訴狀附表一及被告98年12月14日公告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對照以觀(本院卷一第27至54頁、原處分卷二第1至43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為交換移轉登記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與原調處結果後附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所列載之權利範圍迥異,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並陳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是參照乙證 2-1去列的,原則上應該依調處結果去列,但因劉正豐等 6 人勝訴,所以原告有去調整附表一數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2頁),益徵原告雖以請求被告依99年12月9日原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變更登記為名,然實已自行調整原調處結果之權利範圍,呈現起訴書附表一與原調處結果不一致之情況,尤難認於法有據。

⒊末以,原告固另援引酌内政部91年8月8日台内營字第091008 5366號函釋認「調處」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 裁定,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且該規定既與土地法第59條及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之「調處」文字均相同,解決異議或爭議程序之立法目的亦相同。

基於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本件調委會辦理「調處」事務,其所為「調處」之結果應屬行政處分等語。

惟觀諸內政部前揭函釋之對象乃係針對都市更新條例於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第32條規定(現行條文為第53條,且已刪除有關調處之相關規範文字),該條文固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2項)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足見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核定後之權利價值有異議者,係採調解、調處及行政救濟之程序,此與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結果者應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救濟不同,可見兩者法律制度之設計容有本質上之差異,原告片面擷取部分規定文字,遽予比附援引前揭內政部函釋推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調委會所為原調處結果之性質亦屬行政處分,殊非可採。

又況,現行相關土地爭議事件採取先由行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制者比比皆是,例如: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

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

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等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由理事會先行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該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僅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有關本件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共有人不同意地政機關審查結果提出異議者,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採取當事人協議、地方政府調處等方式作為初步解決爭議之方法,僅係為加速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清理之處理方式,不變更其屬私權爭議之性質。

從而,原告主張調處結果之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當無因劉正豐等6人提起民事訴訟即當然失效之理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廢止前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依調處結果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被告認定原調處結果已因劉正豐等6人訴請民事法院審理時已失其效力,已無從再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遂以112年2月2日原處分請原告依桃園市清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檢附權屬未定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書,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並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原告指摘之前述違法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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