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49,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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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達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則為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當事人提出抗告狀,其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亦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7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並釋明之。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書及提出已補正簽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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