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5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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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馥均
被 告 ○○○○○○○○○○

代 表 人 ○○○(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林家慶
黃瓊燕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科管理員,其民國111年年終考績經被告112年1月13日111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下稱被告考績會)初核及首長覆核後,由被告核定為乙等(78分),復經銓敘部以112年3月23日部特一字第1125543279函銓敘審定後,被告乃於112年3月28日以○○人字第1122200214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1月底時會奉派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9B執行勤務,係因原該勤務之同仁(下稱甲君),屢遭桃園醫院護理站之行政長官投訴,致遭下令撤換,由原告頂替之。

惟原告當時曾有肺部宿疾,亦曾向被告反應,然被告斯時有奉派之需求,故原告仍義無反顧從容就赴,且於服勤務期間勝任良好,更在當時服務機關未盡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之法定防護義務下,致原告確診COVID-19。

詎被告竟未考量上情,即就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相較於遭桃園醫院撤換之同仁,從側面得知,其於111年度之考績為甲等乙情,實有違平等原則。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機關長官對原告之考績評定,係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性、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

參照原告111年度第1期(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第2期(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告任職期間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考核項目多為C級,且無適用考列甲等之具體事蹟及條件,爰評定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度公務人員第1、2期平時考核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告111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第65頁)、被告112年1月13日111年度考績會第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65%;

操行占考績分數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0%。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⒊準此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定須以對受評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所作平時考核為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

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

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科管理員,其111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A級有1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8項次,嗣經原告之單位主管即○○科科長○○○於總評之評語欄記載:「言行不符,口是心非」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又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有病假13日,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

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是原告之單位主管科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8分,遞經被告考績會初核、典獄長覆核,均維持78分等情,有上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被告112年1月13日111年度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

另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無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評列甲等之條件;

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尚合於考績評定程序暨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

㈣原告雖稱:被告未考量原告奉派至桃園醫院執行勤務時,已有肺部宿疾,且於服勤務期間勝任良好,更在當時服務機關未盡防護辦法規定之法定防護義務下,致原告確診COVID-19等節,而就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相較於遭桃園醫院撤換之甲君於111年度之考績為甲等乙情,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然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原告於111年各項表現及績效是否良好,而具有具體事蹟,應由機關長官依法認定,並非僅憑個人主張。

況且,揆諸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多為C級,且依卷附之被告考績會111年11月3日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一、管理員吳馥均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反應:申請適度職務管理調整,卻遭本監人事室拒絕一節,陳情內容與政風室調查事實未符一案,提請審議。

……決議:管理員吳馥均陳情內容不當部分,予以口頭告誡,並請○○科輔導該員……」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及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示,其直屬長官於總評之評語欄,載明「言行不符,口是心非」等情(本院卷第65頁)觀之,難認原告表現良好,是被告基於上情就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尚無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

再者,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既係考核該公務人員「個人」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是該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是否考列甲等,自應視其有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得考列甲等之條件,尚與其他公務人員是否符合考列甲等之條件無涉。

是以,原告以其與甲君相較,並依其主觀之認知,主張甲君111年度之年終考績為甲等,其卻考列為乙等,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據原告111年2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其考績表記載之考核紀錄等級、綜合考評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等,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8分),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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