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5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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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改制前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交訴字第1121300348號及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且訴願合法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或其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則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顯然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前為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雖將屆滿70歲,仍有憲法應予保障權益而得申請執業計程車展延年限等情,向行政院、立法院提出111年9月21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層轉112年9月15日改制前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嗣經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改制後仍概括承受此部分事務)妥處逕復,被告公路局遂以112年1月13日路運大字第1120006502號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回復原告而說明略以:我國參考國外機制設有職業駕駛執照限齡制度,交通部鑑於國民平均壽命逐漸延長,工作能力及體力相對提升,並經參酌世界各國職業駕駛人平均年齡與健康檢查規定,同時經交通部駕駛人醫學諮詢會多次開會討論通過,於106年3月30日增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令逾68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在更嚴謹體格檢查項目、認知功能檢測及駕駛汽車肇事之動態管理機制等配套措施下,可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70歲,適度放寬職業小型車駕駛年齡,至於未來是否再次展延一節,宜俟計程車相關團體與組織凝聚共識表達具體訴求後,再行研議規劃討論等旨。

原告不服,遞經交通部112年7月21日交訴字第11213003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函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又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北市交通局)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廢止原告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牌照。

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北市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包含系爭函訴願決定、北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原告針對系爭函、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均屬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一併裁定駁回之:㈠本件原告針對被告公路局之系爭函,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觀諸系爭函所示內容(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則乃基於原告111年9月21日之陳情,經行政院、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移請交通部層轉被告公路局就其權責事項加以回復後(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11至315頁),經被告公路局就原告陳情所指執業計程車司機展延年限乙事,就相關法令制定所參酌暨考量等事項、過程,予以說明,顯然系爭函核屬被告公路局本於權責機關之服務立場,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就之提起撤銷訴訟,乃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㈡原告另針對原處分訴請撤銷部分,查原處分係由被告北市交通局郵寄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並於112年5月29日經原告用印簽收在案,有原告之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81、333頁)、合作社計程車管理之合作社社員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79頁)及送達該址之國内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郵件登記表、郵件查單暨蓋用原告印文之普通掛函回執影本(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時,並可見亦陳明有設籍該址無訛(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處分業已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

又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就原處分依法教示而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前開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算,算至112年6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至。

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書立、並於同年月18日始寄達而向被告北市交通局提起此部分訴願,有訴願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件(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按;

顯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業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此部分訴願並不合法,並據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據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是則,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仍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亦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且不能補正,仍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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