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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蕭廖月暇
上列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農訴字第11107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法表明被告完整正確之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2年2月1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港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頁),並於同年月18日經領取,此有港口派出所「司法訴訟文書寄存登錄、領發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依首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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