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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王鴻仁
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鄭羽翔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陳宗益
陳弘捷
林思妍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7560號(案號第11200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下稱稽查取締小組)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58號(全國加油站)旁空地,稽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於各自駕駛、停靠該處2部車裝卸菸品,當場查獲原告駕駛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上裝有:「金橋紅七長支香菸5號」7,180包、「金橋紅七長支香菸7號」5,900包、「都寶香菸」400包、「羅曼蒂克」1,500包、「銀伍特級香菸」1,000包、「富士N5特選香菸」1,250包、「DJARUM SUPER」520包,計17,750包(下稱系爭菸品1);李○○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上裝有:「曼徹斯特7MG特級香菸」2,500包、「曼徹斯特特級香菸」2,500包、「紳藍香菸7MG」1,500包、「紳藍香菸9MG」500包,計7,000包(下稱系爭菸品2,與系爭菸品1合稱系爭菸品),合計24,750包。被告循線調查結果,以緝獲之菸品核屬私菸,原告係依訴外人沈○○授意,先裝運系爭菸品1,前往查緝地點與李○○會合,接駁系爭菸品2,審認原告與沈○○故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1,534,500元,已超過500,0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以112年4月19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2070454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1,534,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與事實不符:
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運輸或意圖運輸私菸之行為應解釋為知情而故意為之,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罰之。原告從事菸品送貨司機約3至5年送貨經驗,僅係依勞務契約執行勞務,依照雇主指示交辦事項載運貨物,從不管雇主要求載運之貨物來源為何,況菸品品項多,加上原告也從不特別注意或判斷菸品項目是否有違法之嫌,僅是依勞務契約從事勞務工作而獲得報酬,原告基於訴外人沈○○所提供進口報單及發票之影本,已足以證明沈○○已提供充足信賴基礎,原告即為相信,依通常經驗法則並不會無緣無故質疑雇主所交辦之事項,或是要求原告執行勞務契約事項是否有觸法疑慮,上開報單及發票於查獲時有提供偵防查緝隊查看。申言之,原告與沈○○簽訂運輸合約,僅負責依其指示到指定地點載運到指定地點卸貨後,即可領取工資,至於所載運之貨物為何?貨物是否違法?貨物來源為何?皆不在受委託範圍內必須查清之任務,原告僅係藉由勞務賺取報酬生活,對於系爭菸品是否為私菸均不知情,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不應被裁罰。被告以原告從事菸品業多年,並曾2次於私菸查緝案中擔任運輸搬運工作,及本案談及菸品有無發票事宜應具辨識私菸能力等認定原告具有違法故意,有先入為主之主觀認定。
㈡被告將李○○車輛所查獲之系爭菸品2皆認定為原告載運之商品,與事實不符:
原告僅依沈○○之指示向李○○載運1箱菸品,又李○○雖於調查筆錄表示與原告LINE聯繫約定搬運菸品及交貨時間,約定將14箱香菸全數交給原告,然這些行為皆是沈○○要求原告做的工作,原告僅是依勞務契約執行勞務,聽命於雇主交辦之工作,被告以沈○○卸責推託之詞,無視當時現況直接認定李○○車上所有菸品皆為原告負責運輸,稍嫌速斷。被告卻未就對原告有利與不利之因素一併注意,逕自認定原告之行為為故意,裁處罰鍰,過於主觀及匆促,且被告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因素,亦有違誤。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有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構成要件:
⒈原告及沈○○於112年1月9日偵防查緝隊偵訊調查期間,對於系爭菸品品項及載運來源均未能清楚合理交代,且自112年1月9日查獲日起10日內,至迄被告裁處前,均無法提供菸品合法進貨證明文件,遲至訴願時,始提出若干進口報單影本及發票影本(有部分字跡清晰、部分字跡模糊情形),主張其載運之該批菸品並非私菸,不僅間隔相當時日,且與上開事證有矛盾之處,亦未具體說明何一報單或發票可佐證何一扣案物,無從審酌、勾稽為同批菸品,尚難認屬合法進貨來源之證明文件。又經紅橋公司查詢確認,以112年3月3日切結書,聲明該公司於112年1月9日前並未曾開立品名為金橋紅七5號香菸718條及金橋紅七7號香菸590條之發票給予原告及沈○○,且原告於調查期間未提交任何查扣菸品發票予查驗,堪認系爭菸品顯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
⒉依據偵防查緝隊112年1月9日偵詢調查筆錄,原告從事菸品送貨司機已有3至5年送貨經驗,且原告曾兩次於私菸查緝案中(108年8月29日土城私菸案及110年10月28日龍潭私菸案)擔任運輸搬運工作並現場遭查獲,故其對私菸之案件辨識及交易模式堪已具備相當之認識。況原告於112年1月8日至無人在場之華江重劃區,與沈○○一同搬運外箱無印刷字樣,其稱不知裝有何種菸品之貨箱;並依沈○○指示,載運該批菸品至查緝現場與李○○碰面,在未確認所接運菸品品項、數量及來源之情形下,旋即接駁李○○車上所載運之系爭菸品2,可認原告與沈○○有相當配合默契,對所裝載之貨物為私菸,具預見不法之可能性。原告未加查證菸品來源或請沈○○、李○○及時提示憑證或相關文件,其受託載運菸品至非正常交貨地點,並以迥異於常態之接運貨方式進行菸品運輸及轉讓,係屬甘願冒違法遭查獲風險之行為,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另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時,始提供之委託運輸合約(下稱運輸合約),尚不論其真實性,審其運輸合約內容二:「……甲方委託乙方運輸貨物……具體貨物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價值、運費、到貨地點、收貨人、運輸期限……由甲、乙雙方另簽運單確定……。」既合約內容已有規範簽運單事項,原告卻稱不知道要向李○○搬運幾箱菸品,且對車上存放及載運之菸品亦無提出簽運單以茲證明所載運之菸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資訊,顯與運輸合約之約定未符,是其本件提出之運輸合約,顯為事後卸責,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從來不會特別注意或是判斷菸品項目是否有違法之嫌,僅是依照運輸合約來獲得勞務報酬,並信賴沈○○表示該批菸品有發票且為合法之說法,尚難採信。原告既載運系爭菸品至查緝現場,其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行為,該當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應論罰。
㈡原告與沈○○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24,750包私菸:
原告辯稱係依沈○○指示向李○○聯繫並至查獲地點僅向其拿取1箱菸品,惟原告於112年1月9日偵防查緝隊偵訊調查筆錄自承有與李○○以LINE聯繫約定搬運菸品及交貨時間事宜並表示:「……我們之前沒約定搬幾箱菸品,是沈○○跟李○○說要搬幾箱,我過去就搬幾箱,我不知道要搬幾箱……。」其前後對於菸品數量之說法與主張已有所出入。又查沈○○於偵防查緝隊112年1月9日偵詢調查筆錄,有關李○○貨車上菸品,沈○○表示其沒直接跟李○○聯繫,是由他請原告聯繫李○○,去接李○○貨車上沒有印刷標示的菸。至於菸品交貨部分,亦表示原告知道李○○有批沒有印刷標示的菸,由原告直接聯繫後,再出面接這批菸品。另據李○○於偵防查緝隊112年2月22日偵詢調查筆錄,李○○表示其與原告透過LINE聯繫約定搬運菸品之時間及交貨地點,約定將14箱香菸全數交給原告,不用交付發票、單據。綜合調查筆錄內容,沈○○與李○○所述大致相符,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沈○○與李○○另有直接聯繫並達成協議僅拿取1箱菸品,據相關事證顯見原告係已知情所交貨菸品為無印刷標示之私菸,並於事前即先與李○○約定菸品交貨時間、地點,及明確之菸品交貨數量等細節,且已遂行將李○○載運之菸品轉運、輸送之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規定運輸要件。被告據原告行為時之各項情況,綜合各項證據,認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出於故意,且與沈○○故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24,750包私菸,適法有據,是以,併計李○○貨車上系爭菸品2為查獲物並計算其現值,自屬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至1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5至125頁)、被告112年4月17日(訴外人沈○○)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被告112年4月26日(訴外人李○○)裁處書(訴願卷第51頁)、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7至8頁)、偵防查緝隊112年3月7日偵偵防字第1121100209號函、移案表(原處分卷第22頁、第23至29頁)、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處分卷第30至33頁、第37至40頁)、偵防查緝隊調查筆錄及原告與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44至81頁)、紅橋公司及昌興發公司聲明切結書(原處分卷第83頁)、委託運輸合約影本(本院卷第13至14頁)、訴外人沈○○提供之進口報單暨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9至39頁),及證人李○○、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詞筆錄(本院卷第154至16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之行為有無主觀可責性?㈡被告將系爭菸品2認定為原告運輸之私菸,有無違誤?㈢原告是否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現行流通於市面菸酒品,除少數知名品牌有提供簡易辨識方法予菸酒查緝機關供現場查處參據外,絕大多數菸酒品真偽判定涉有疑義時,仍須由各相關業者出具證明方式以利釐清。又為防範部分業者蓄意逃漏菸酒稅或自身參與產製、走私等違法行為而拒絕、規避或故意出具不實證明,阻礙查處,爰於前揭第38條條文第1項增訂「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之規定。又揆諸菸酒管理法之制定宗旨,乃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攸關國民健康,於專賣制度廢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品質、衛生管理等事項,仍有管理之必要,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觀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立法目的,係鑑於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品,有礙於菸品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定義其屬於私菸,列為禁止融通物予以管制,其規制之各種違規行為,除運輸外,尚包括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貯放私菸等態樣之違章行為。而所謂運輸私菸者,指將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亦不限自國內運出、自國外輸入或在國內各地運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第64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此可觀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即明。
㈡原告之行為具主觀可責性:
⒈被告稽查取締小組於112年1月9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58號(全國加油站)旁空地,稽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於各自駕駛、停靠該處2部車裝卸菸品,當場查獲原告駕駛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上裝有「金橋紅七長支香菸5號」等共計17,750包之系爭菸品1;李○○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上裝有:「曼徹斯特7MG特級香菸」等共計7,000包之系爭菸品2,系爭菸品合計共24,750包。被告循線調查結果,以緝獲之菸品核屬私菸,原告係依訴外人沈○○授意,先裝運系爭菸品1,另前往查緝地點與李○○會合,接駁系爭菸品2,審認原告與沈○○故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1,534,500元,已超過500,0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以112年4月19日原處分,處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1,534,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等情,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偵防查緝隊112年3月7日偵偵防字第1121100209號函、移案表、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7至8頁、第22頁、第23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提出委託運輸合約影本及訴外人沈○○提供之進口報單暨發票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39頁)為憑,主張其係依據與沈○○簽訂之運輸合約,負責依沈○○之指示運送菸品到指定地點後,即可領取工資等語,惟查,原告於遭查獲本件違章行為前乃從事菸品送貨司機,已有3至5年之送貨經驗,且曾於108年8月29日、110年10月28日均曾因載運私菸而遭查獲等情,為其於被告調查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原處分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並有另案訪談筆錄及移案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原處分卷第18至21頁),足見原告之前雖尚未曾因載運私菸遭裁處,但對於私菸交易模式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於運送之菸品是否為私菸而可能涉及不法,理應更加提高警覺,此可觀諸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本件送貨之前,伊有質疑是否合法,沈○○才拿進口報單及發票的影本給伊看;因之前2次載運的東西有一部分是私菸,這次伊才要求沈○○提供進口報單及發票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24頁),然對照卷附前開沈○○提供之進口報單及發票影本,其上所載菸品之數量及品名與本件遭查獲之系爭菸品顯非完全一致,故尚無從判斷兩者具關聯性,此業經本院當庭與證人沈○○確認無訛,此外,並據其進一步證稱:系爭菸品1是朋友「小趙」寄放在伊那裡,忘記何時取得,伊沒有小趙的電話,也沒有辦法聯絡到小趙,因為他寄放在伊這裡抵債,「小趙」還有錢沒有還伊,私菸是準備要賣,伊那時候不知道是私菸,但現在知道了,伊沒有確認這些菸品是否為私菸;另有幾箱是伊的,只要發票買受人記載是伊,就是伊的。伊交易的對象不是店家,也不是公司,只是輾轉從朋友的朋友買的。「小趙」寄放在伊這的菸品來源,伊就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核與被告向紅橋有限公司及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查詢確認,該等公司均未曾開立系爭菸品相關發票予原告及沈○○等情相符(原處分卷第83頁),由此可知沈○○所有之系爭菸品1顯係來路不明,且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其屬合法產製或輸入之菸品甚明,衡情原告就此僅需稍加探詢及注意即可查知沈○○所提供前開發票及進口報單乃徒具形式,無從據以佐證系爭菸品1來源之合法性,且無其他可信之來源證明文件,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屬私菸,卻未詳加查證,率爾依訴外人沈○○授意,裝運系爭菸品1於其所駕駛之貨車上而為被告稽查取締小組當場查獲,事後始空言主張對於系爭菸品是否為私菸均不知情,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不應被裁罰云云,已難認可採。
⒊再者,觀諸訴外人沈○○於被告調查中陳稱:李○○車上的菸是伊請原告去載的,連同原告貨車上菸品也是伊所有,放在原告貨車上的菸大約有35箱,詳細品牌伊不清楚,要等原告接回來再核對,伊是在本月月初(112年1月)跟原告約在新莊區中華二路308號對面消防局碰面,碰面前即以LINE方式與原告聯繫,說原告知道那邊有賣菸的,要原告聯繫,錢伊來出,請原告幫忙接起來,並當場先給原告10萬元買菸的錢,若不足的話請原告先墊,伊沒有跟原告談到接菸的數量、品牌及金額,是伊叫原告去拿的,原告知道菸合理之行情,不會亂報價,原告貨車上的菸品伊還沒接手過,此次均是透過原告直接聯繫賣家,是原告跟伊說李○○那邊有這批沒有印刷標示的菸,由原告直接聯繫李○○,再由原告出面去接這一批菸,伊沒有跟李○○聯繫過等語(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對照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與李○○認識,因為請伊直接聯繫李○○,沈○○就不用轉達。伊跟李○○認識比較久,之前沒有向李○○買過菸,李○○有跟伊講過他有販賣香菸。至伊車上的香菸購買對象是沈○○聯繫的,由伊去板橋華江重劃區接貨,給付了幾10萬元,伊有幫沈○○墊付好幾10萬元。是伊借沈○○錢,賣掉之後沈○○再還伊錢。因為伊車上有35箱,中和那邊20箱,其他在板橋。中和20箱也好幾10萬元,就是沈○○不夠的伊先墊付,全部均由伊墊付等詞(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足證原告不僅代沈○○直接聯繫李○○,洽商購買運送系爭菸品2之事,且與李○○間雖未曾交易菸品,卻未先向其確認該批菸品是否為私菸,即前往雙方約定之地點與李○○會合,接駁系爭菸品2,此亦有證人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8頁),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益徵被告認定原告與沈○○有相當配合默契,對所裝載之貨物為私菸,具預見不法之可能性。原告未詳加查證系爭菸品來源,受託載運菸品至非正常交貨地點,並以迥異於常態之接運貨方式進行菸品運輸及轉讓,係屬甘願冒違法遭查獲風險之行為,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據以認定其與沈○○間乃故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尚非無憑。又況,原告就系爭菸品之買賣除居間聯繫交易之對象外,甚至已先代墊數十萬元之鉅款,既為其所是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豈有不計代價為沈○○墊付交易對價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僅是依據與沈○○簽訂之委託運輸合約,依指示載運系爭菸品到指定地點,並未參與本件違章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原處分有關系爭菸品2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原告雖另以前揭情詞主張依沈○○之指示向李○○僅載運1箱菸品,並未約定要將李○○車上之系爭菸品2菸全數交給伊,被告未就對其有利與不利之因素一併注意云云,然與其於被告調查程序中陳稱:本次交易與李○○間之前沒約定搬幾箱菸品,是沈○○跟李○○說要搬幾箱,伊過去就搬幾箱,伊不知道要搬幾箱等語對照以觀(原處分卷第46頁),可見原告前後說詞顯相齟齬,本院已難遽信,又有關系爭菸品2之查緝經過,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從彰化一路跟監李○○至土城區中央路3段158號全國加油站旁空地,過程中見李○○於彰化交流道附近向不明男子接駁系爭菸品2後,旋即北上與原告碰面,待兩人均抵查緝現場分別下車開啟後車廂,由李○○搬運菸品1箱遞給原告,並欲接續搬運之際,查緝人員始上前查緝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敘明(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移案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5頁),足證李○○乃先遠從彰化接駁系爭菸品2後,旋即北上運輸該菸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交易,既係遠道而來,理應無就交易菸品之品牌、價格及數量均未談妥,甚至已專程自彰化接駁14箱菸品驅車北上,卻不計成本,僅交易其中1箱菸品之可能,故證人沈○○及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附和其詞,分別證稱:「我認識李○○的老闆盧董,我是通知盧董,盧董說小李即李○○會送貨上來,我就找原告去幫我對接。當時是盧董或是我主動詢問我已經忘記,我有同意要先看貨,但沒有要求他載多少貨,也沒有說要載甚麼品牌的貨,我有請原告幫我注意可以收就收,因為原告對菸品也有瞭解,所以只有確認要買菸,看市場比較缺什麼品牌的菸品我就買什麼,也沒有確認價錢,如果有交易成功我在跟盧董對帳,我有請原告帶一點現金,其餘我會與盧董私下處理。」、「盧○○叫我先拿給原告看,假如原告沒有全部買的話就要打電話給盧○○,他要賣給別人會再告訴我下一個地點要送哪裡,當時沒有談妥要賣多少包香菸,盧○○也沒有跟我說要賣多少錢,我當天不知道原告要買多少包香菸,盧○○只叫我送貨並沒有跟我說要收錢,價格及發票盧○○會跟原告的老闆去談,當天我沒有帶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57頁),核與交易常情不符,均難認可採。
⒉此外,觀諸證人李○○於被告調查程序中已陳明:當時我們兩車併停後,各自開啟後車廂,伊就從車側門搬1箱菸品到原告車上,原告在車旁接過後放在自己車上,正要回去開廂型車後門時,查緝人員就來了;時間是與原告兩人約定的,地點是原告選定,原告用LINE把交易地點給伊,事前就約定伊載運的14箱全數要交給原告,不用交付發票、單據及收取費用;盧先生將香菸交給伊時就說香菸全數直接交給原告就可以,香菸款項盧先生說會自己跟原告結帳等語(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就此不一致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其始終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而僅陳稱:伊不確定筆錄內容是否有記載錯誤,因為伊忘記當天怎麼說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從其證述於遭查緝現場搬運系爭菸品2之經過,可知其亦不否認原告一抵達現場後,未經看貨、驗貨,即將系爭菸品搬運至自己車上,另與訴外人盧○○之調查筆錄對照以觀(原處分卷第69至72頁),亦無一語提及原告要求僅先看貨後再確定是否交易一事,由此足徵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屬迴護原告之詞,實非可信,而應以其於調查筆錄中所述較屬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依沈○○之授意載運無合法進貨憑證之私菸,並傳訊息聯繫李○○前往非正常交貨地點之加油站,以迥異於常態之接貨方式,就系爭菸品2進行私菸運輸、轉讓,經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以前揭情詞質疑原處分有關系爭菸品2違規事實認定之合法性,尚難認有據。
⒊末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針對同批貨物已經裁罰李○○,又裁罰原告,恐有重複評價之問題云云,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不得就同一主體重複處罰而言,如係就不同處罰主體之行為,則無其適用。被告查認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沈○○授意,前往查緝地點與李○○會合,接駁系爭菸品2,故除就原告與沈○○2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行為,裁處原告外,復另就李○○與盧○○2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同一規定之行為,裁處李○○(參訴願卷第51頁),乃係就不同處罰主體之違章行為,斟酌應負責之各行為人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或有重複評價之疑義,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與訴外人沈○○故意共同運輸及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1,534,500元(每包以完稅價格6元加計各項稅費後以每包62元計,62元×24,750包=1,534,500元。就此查獲現值之計算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4頁筆錄),因其查獲時之現值已超過500,000元,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斟酌原告乃第1次遭查獲違反前揭規定之裁罰案件,爰以112年4月19日原處分處原告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1,534,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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