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8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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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呂清泉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3日案號1120030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林麗雲(原告呂清泉為其配偶)、郭呂淑卿與訴外人呂○輝於民國103年間起為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1642、1643、16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原告呂清泉於108年4月1日登記取得前開1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前於系爭土地下施作「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8日竣工),曾於104年7月、8月間提出異議,因被告新北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而自行以107年6月5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71039703函復異議無理由(下稱前處分),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0日(案號:1070030545)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本院109年2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撤銷前處分暨訴願決定(其餘之訴則經駁回,下稱前一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與前一審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

㈡又被告新北水利局就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前亦曾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16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0442882號函(下稱前核給函,參見本院另案即111年度訴字第223號下水道法事件案卷節本影本第219頁),核給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及訴外人呂○輝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9,422元;

於其等未領取且先後提出異議後,被告新北水利局復以112年1月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046173號函(下稱重核償金函)撤銷前核給函,重新核算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計477,345元予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及訴外人呂○輝(3人各為159,115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就此提起行政救濟,刻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水道法事件審理中),原告3人隨即於112年1月19日針對重核償金函向被告新北水利局提出訴願書(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請求轉送被告內政部,及於112年1月31日提出訴願補正暨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另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2人亦於112年12月23日向被告新北水利局、內政部提出異議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新北水利局認前開書面實質有不服償金及異議之意,遂依下水道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以112年3月2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335125號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檢附前開資料,報請被告内政部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29至32頁),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之系爭函,業據作成機關即被告新北水利局陳明僅係通知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及訴外人呂○輝,將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異議報請內政部辦理,比對系爭函內容 確亦可見被告新北水利局僅係檢附前開異議書、訴願書、訴願補正暨補充理由書,轉請被告內政部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辦理等旨(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應無涉原告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亦未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單方具體法規制作用,應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仍就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時,固得依前開規定一併提起回復原狀必要處置之給付訴訟者,惟在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為據之情形,回復原狀之請求原則上即以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前者對後者具有依存關係。

準此,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部分,業據其等陳明係基於訴之聲明第1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經判決勝訴為前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即系爭函)暨賜判挖除系爭土地下之污水管,恢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1、25頁之書狀),其等既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判決結果為前提(否則,以原告在本院下述其餘訴訟中,均可見列載與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相同之情形,亦係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訴不合法情由),足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亦有以前提之撤銷訴訟係合法為其程序要件,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撤銷訴訟部分,既係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在案,業如前述,則其等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即因主張之前提不成立而失所附麗,自當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本件系爭函之作成機關為被告新北水利局,而非被告內政部,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函者,當以被告新北水利局為被告即足,以內政部為被告即有訴不合法。

另原告於起訴狀未加區別而尚載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216條第2、3項,或行政程序法第4、7、8、39、102條規定及準用民法(既非主張適用,應僅作為其等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之陳述說明)等規定者,觀之各該規定內容及原告之說明,當屬原告敘及被告相關行政作為有違反何一法令之意見陳述,亦尚無礙前開原告請求依據及訴不合法等認定暨結論。

此外,被告新北水利局雖係以系爭函檢附原告前開異議資料,報請被告內政部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辦理,惟後續被告內政部則陳稱係以112年3月20日內授營環字第1120012013號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表明原告異議意旨與償金無涉,非該部權責等語而為回復,似有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異議被告新北水利局使用系爭土地所為償金支付乙事,涉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又怠為核定之疑義(本件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針對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是否損害最小乙事,前亦曾提出異議,因被告新北水利局報請被告內政部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定未果,自行回復異議之處置,業據前一審判決指明應就原告異議報送被告內政部核定,被告內政部則迄111年7月12日始以台內營字第1110811669號函作成實質核定《原告就此提起行政救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下水道法事件審理中》,參見前一審判決第11頁第22至25行,本院卷第135頁,及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另就前開程序中相關函文,原告亦先後訴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業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下水道法事件審理中,有調閱之各該案卷影本節本供佐);

但基於本件原告提出異議之被告新北水利局重核償金函,既已據其等訴請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水道法事件審理中,有該案卷節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在本件就此即無再予闡明以為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等爭執,自亦無審究之必要。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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