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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賴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原告參加人 賴永盛等14人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
被告參加人 曾進成等15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如下:
主 文
賴永盛等14人如附表1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曾進成等15人如附表2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蕙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俊男,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被繼承人陳笋所遺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459-1、459-2、459-3、464、474、479、483、489、501、501-1、507、507-1、510、510-1、513、518、516、520、564、567、596、608、825、825-1、825-2、825-3、826、826-1、826-2、826-3、826-4、845、904、965、1000地號等3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訴外人曾阿坤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辦竣繼承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8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中訴外人林陳素蘭於100年9月12日死亡,其子訴外人林義雄及林義發繼承後,計9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下稱原登記)。
嗣訴外人曾能聰於110年6月22日檢附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及其他42人因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於110年8月10日辦竣更正登記,並以110年8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42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10240915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未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行更正登記有違誤為由,將前開更正登記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由被告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辦畢訴願決定撤銷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90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曾能聰復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登記,被告遂以11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且經該局以112年2月16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後,於112年2月24日辦竣更正登記,並以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他42人。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瓊婷、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得、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權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範圍2/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479(權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利範圍1/3)、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1)、507(權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權利範圍1/1)、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圍7/12)、516(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520(權利範圍1/2)、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範圍2/3)、596(權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825(權利範圍2/3)、825-1(權利範圍2/3)、825-2(權利範圍2/3)、825-3(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圍2/3)、826-1(權利範圍2/3)、826-2(權利範圍2/3)、826-3(權利範圍2/3)、826-4(權利範圍2/3)、84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範圍1/1)、965(權利範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有權利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參加人、被告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參加人就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係訴訟標的對第三人及原告共15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裁定參加;
被告參加人共15人係因原告之訴有理由,則繼承之人增加,壓縮被告參加人之應繼分,而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原告參加人、被告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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