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朱家弘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86號卷第15-16頁),且原告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裁判費4,000元。
㈡、應表明:1、補正被告總統府代表人蔡英文(總統)、被告立法院代表人游錫堃(院長)。
2、陳明訴訟標的(不服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第39頁)。
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在北投明德郵局領取該裁定,有郵件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故該裁定自原告領取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補正應表明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7-61頁)。
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