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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義順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李品誼
王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9940號(案號:11100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方國賢變更為趙台安,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2019年ROLLS-ROYCE/PHANTOM/SEDAN、6749C.C.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CA//09/130/13608號),申報單價為FOB/EUR326,000元/UNT,經核定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812,818元後,先予放行。
嗣經被告查認原告報運情形及經通知所提出之交易資料等,無法依關稅法第29、31至34條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經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即EUR371,200,並依報單列載之當日匯率34.35元換算新臺幣),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單價FOB/EUR 371,200/UNT元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據以核算原告應補納稅費計1,187,231元(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182,0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231元)後,即以110年3月9日北普業一字第1101015703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即稅單號碼:第CAI11200817378號),通知原告如數補繳。
原告不服,遞經復查決定、財政部訴願決定均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乃原告於德國網站上所覓得車輛,初始售價為37萬9000歐元(Brutto未扣除税款及其他費用,與被告所詢得合理價格相符而可認屬實),原告因此委請訴外人欣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總公司),再委請德國公司ROYAL UNIT GMBH公司,下稱ROYAL公司)向買家議價後,最終交易價格為EUR 371,200元;
原告雖先支付37萬1200歐元購車價款,但依德國當地相關稅法規定,系爭車輛購入後經辦理出口,可退還16%稅款計51,200歐元,斯時先由ROYAL公司墊付並完成退稅後,原告則係於109年9月11日、15日先後匯款5萬1,200、32萬6,000歐元予欣總公司及ROYAL公司,欣總公司退還稅款時經扣除手續費,就餘額5萬1,176.56歐元退還給原告,原告就此已有提供相關退稅匯款資料、德國稅務事務所出具之證明資料等與被告,足以證明有退還稅款之事;
至於匯款中曾檢附由欣總公司製作之斡旋金契約,僅作為合約證明文件,其上記載車輛廠牌Porsche應係例稿修改時漏未修改,並非另有其他交易之情形。
㈡被告針對前開德國有退稅之事實,未向德國希爾登稅務局協查案件內容,顯未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且針對原告提出之文件,實已足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查認其完稅價格,被告若認有疑義,亦當命原告說明,被告卻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定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所提出與欣總或ROYAL公司間的相關匯款資料、退稅文件及買賣合約等,因原告說詞反覆,且未完整提出相關支付憑據,究竟原告為購入系爭車輛所支付價款暨相關費用若干,已有疑問,且針對所指有經德國退稅乙事,所提出德國稅務顧問公司開立予ROYAL公司之說明文件,與一般提出之德國官方退稅文件資料不同,若係由ROYAL公司辦理系爭車輛出口退稅事宜,系爭稅款理應由ROYAL公司直接匯回予原告,並可出具正式退稅文件,僅憑稅務顧問公司單方面之文書,已難採認,且該資料上對應欄位僅列載「Anzahlung(存款/首期付款)RollsRoce(勞斯萊斯)51,200歐元」,亦難證明與系爭車輛退稅有關;
另所稱金額尚涉及退還須扣除之手續費,卻由ROYAL公司負擔,亦與常情不合;
又原告稱係以斡旋金名義匯予欣總公司,嗣後欣總公司卻改以退稅名義匯還原告,匯款名義前後矛盾且不符交易慣例,斡旋金資料列載車輛廠牌為PORSCHE,更非系爭車輛,是否僅誤載或屬於另有其他交易之情形不明,況若確屬斡旋金性質,亦應列入完稅價格計算範圍內;
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如同一般情形下德國官方所出具退稅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請駐外單位協助確認,上情均可見原告檢附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均存在懷疑,被告確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所指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之情形,僅得循序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㈡本件基隆關查價過程,均有審酌全案金流、交易發票、契約、交易往來資料、類似貨物價格、專業商談話紀錄等相關查得資料檢附予被告,且基隆關係經詢問專業廠商後方核估查價結果為FOB/EUR371,200/UNT,亦屬核定最有利於原告之價格;
尤其系爭車輛為使用過之舊汽車,無法以生產成本核估,原告亦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提供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等相關資料,實際上本即無從適用關稅法第34條規定按生產成本及費用核估完稅價格,且基隆關曾函請原告說明交易實情,確有向原告說明存在合理懷疑情形並令其說明,未有侵害原告程序利益等問題,被告根據基隆關查價結果而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納稅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暨檢附資料(原處分可閱卷3第1至6頁)、110年7月30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可閱卷3第12至16頁)、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暨退稅證明文件(原處分可閱卷3第40至47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1第1至3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4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提出委由欣總公司,再委請ROYAL公司於德國購入時列載經支付371,200歐元(含系爭稅款)價款,是否屬實而得認為系爭車輛購入之價格依據?原告主張前開價款有經退還所列示稅款,並可認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對價有扣除該筆數額之情形是否屬實?依原告所提資料,本件是否得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查認其完稅價格?(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並不適用關稅法第31至34條)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如原處分所示稅費,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18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
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1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第32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第3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2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售價格之基礎上,係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交易價格為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
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以確保國家課稅及國內產業,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依據,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於進口人所提之相關交易資料存疑時,經海關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為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有合理懷疑時,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整之。
亦即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相關交易資料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而係海關依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調查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低報價格、逃避賦稅。
又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順序,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7、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訂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第3點第1項規定:「三、(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㈣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易價格真實性、正確性,確有被告所指存在合理懷疑之情形:⒈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自德國報運進口系爭車輛,申報價格為FOB EUR 326,000元,依關稅法第18條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予放行,惟後續被告認申報價格可疑偏低,經通知原告檢送相關交易資料供審查後,雖據原告提出指為系爭車輛於德國購入之合約書影本1份(原處分可閱卷3第44至49頁),其中第1份並可見有列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且記載買賣雙方名稱,其後並有經列載總額EUR 371,200元,係包含EUR 320,000元、16%之51,200元(旁經手寫增值稅)等內容(下方日期記載109年9月10日,原處分可閱卷3第47頁),但其上並無所列載經交易買賣雙方簽名之紀錄,而僅可見係經人具名表述之形式,且與系爭車輛究竟經列載之買賣雙方如何約定價款,包含價款如何支付、有無其他費用或報酬,另列16%款項之目的為何,就此有無另行約定是否支付,或如原告所稱尚待事後退等情,亦均未見有何具體列載內容可經勾稽比對,如何得認有原告主張後續尚可退還等約定存在,實有不明;
且僅就分列之EUR 320,000元、51,200元數額,如何與進口報單列報之EUR 326,000元(原處分可閱卷3第1頁)比對計算,似亦有缺漏等不明情形;
再由斯時受原告委請到場說明之訴外人雷允敏,係陳稱系爭車輛乃原告委請欣總公司代購、欣總公司再委請Royal公司代購,而委請Royal公司代購不須支付手續費,所有運費費用為(新臺幣)328,485元等語(原處分可閱卷3第14至15頁;
運費部分,依嗣後基隆關查證資料為328,455元加計匯款手續費30元之總額,原處分可閱卷3第21頁、第113至115頁),雖然迄訴願中,原告再改稱有支付Royal公司酬勞EUR 6,000元(含陸運運費,原處分可閱卷1第12頁),以吻合進口報單所列報數額,但仍可見由原告後續補正說明內容及提出之資料,諸如運費等似仍不在進口報單列報數額中,有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疑義,尤其如前述,原告對列報之完稅價格除交易價格外,是否列計報酬若干,前後說法又不同,被告因而質疑進口報單列報數額可能偏低,即為有據,且雖令原告說明,由上開情狀亦可證原告確有未能立即提出完整可供勾稽資料或事證之情事。
⒉其次,針對系爭車輛付款過程,原告指稱先於109年9月11日匯款交付欣總公司EUR 51,200元,109年9月16日再匯交EUR 326,000元予Royal公司,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原告帳戶之交易憑證影本2紙為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若如其所稱EUR 51,200元為德國消費稅而請Royal公司代墊,為何竟在支付購車價款前須先行交付,且亦未如購車價款採取逕行匯款至Royal公司之支付方式,卻另先匯交欣總公司再轉匯,實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經被告以原告列報價格偏低而移請基隆關調查中,基隆關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名義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匯往國外受款人Royal公司之交易資料明細表中,雖確實可見原告有109年9月16日匯出EUR 326,000元至國外受款人Royal公司國外銀行帳戶之紀錄(原處分可閱卷3第65、69頁),與前述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原告帳戶匯款資料相合,且基隆關自行向華南銀行調取之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關於原告109年9月16日匯款EUR 326,000元至Royal公司之紀錄,其中針對申請匯款性質/用途欄,亦可見列載「購車」事由之紀錄(原處分可閱卷3第86至88頁;
另此筆曾以欣總公司為受款人之匯款,經退回後再改以Royal公司為受款人,原處分可閱卷3第80至8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購車有直接匯款EUR 326,000元予Royal公司作為價款之事實。
但就原告陳稱為購入系爭車輛須先負擔之德國消費稅款EUR 51,200元付款情形,由基隆關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有關國外受款人為Royal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固然可見欣總公司曾於109年9月15日匯款EUR 51,200元予Royal公司(原處分可閱卷3第69頁),但經函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提供欣總公司申辦此筆匯出款所留存資料結果,卻可見欣總公司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係登載「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原處分可閱卷3第96至98頁),難以憑認有原告所稱係為購車所「暫行支付」之德國消費稅等用途;
再由欣總公司匯出前開款項前1日即109年9月14日,有自原告處收受EUR 51,200元之紀錄(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日期則為109年9月11日,原處分可閱卷3第102至104頁、第72至77頁),固堪認原告有委託欣總公司轉匯Royal公司EUR 51,200元之事實,但就原告匯款予欣總公司時所填載之資料,於匯入款性質欄之「其他」項下,亦同樣可見登載「貨款訂金」,與前述欣總公司匯款予Royal公司時登載之用途相合,且均未表明此筆款項為貨款以外暫行墊付款項等紀錄,顯然EUR 51,200元依次由原告、欣總公司匯款至Royal公司之用途,均表明為貨款一部分之訂金性質,與原告所稱係為先給付德國消費稅,可待後續退稅等用途,難以勾稽。
⒋又以,原告陳稱嗣後因系爭車輛有經退回德國消費稅EUR 51,200元,故自系爭車輛購入價款中扣除且有退款與原告乙節,原告雖提出所謂Royal公司退稅證明文件影本2份為憑(原處分可閱卷3第42至43頁),但細觀各該文件均為Royal公司單方面表明就系爭車輛開立109年11月25日、EUR 51,200元退款證明(下稱109年11月25日退款證明),及於109年12月1日由帳戶匯款予欣總公司前開數額款項等內容,難認有表明係出於系爭車輛交易有經申辦而退回德國消費稅等確切緣由;
再就此筆EUR 51,200元事後經匯交原告之情形,由欣總公司三信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固可見Royal公司曾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11月25日退款證明為據,匯入該數額款項予欣總公司,但在匯入匯款通知書關匯入款性質欄,乃載明「購車訂金退還」,填報之交易憑證中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亦見列載「購車訂金退還」之事由(原處分可閱卷3第105、107頁),而欣總公司接續於109年12月3日轉匯同額款項至原告公司時,所填報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之交易性質欄,同樣列載「退還訂金」之事由,清楚可見無論Royal公司支付欣總公司,或欣總公司轉交原告之匯款紀錄,不僅絲毫未見有原告所稱退稅等相關記載,反而均一致指明為購車訂金之退還,但斯時系爭車輛業經原告購入取得,為何尚有須退還訂金之問題,實值存疑,究竟此是否確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款相關,更難憑認,原告主張之情由,不僅無從憑認,更有彼此矛盾之疑問。
⒌甚且,再以原告所提出前述Royal公司出具之109年11月25日退款證明中之貨物說明欄(Detalied Description of Goods/……),雖可見係列載系爭車輛(ROLLS-ROYCE PHANTOM……)之資料,但與前述基隆關自行調查時,向三信商銀調取之欣總公司帳戶所留存匯款資料中,其中Royal公司109年12月2日匯入EUR 51,200元時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其後附格式、內容近似之109年11月25日退款證明,其中貨物說明欄(Detailed Description of Goods/……),卻經列載訂金退還(Deposit refund),二份文件明顯有所差異,有各該退稅證明影本在卷可供比對(原處分可閱卷3第42、106頁),原告於被告調查中所提出退款證明之真實性,頗有疑問。
再參酌原告就前述EUR 326,000元、51,200元匯出國外時,曾先後作為匯款證明文件而經檢附之斡旋金契約影本(原處分可閱卷3第79、103、109頁內容),其中列載車輛廠牌為「PORSCHE」,與系爭車輛並不同,雖然原告復前開車輛廠牌應係誤載,但由斡旋金契約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4日,亦係在原告由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支出EUR 51,200元至欣總公司帳戶後才簽立,參對欣總公司與Royal公司間於109年7月至9月又另有他筆往來紀錄(原處分可閱卷3第69頁),顯然其等並非僅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往來,實難僅憑原告所舉前開EUR 51,200元之匯出、匯回紀錄,即謂與系爭車輛之價款有關,更無從證明此筆款項之支付,與原告所稱出於系爭車輛後續有經退回德國消費稅,而得自系爭車輛交易價款中扣除之主張相關。
另原告雖有提出購入前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9至73頁),相關內容僅可見彼此曾有聯繫洽商,仍從憑認有何如其所稱於德國購車,可待退稅而影響價款數額若干等具體洽定之事實。
⒍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再提出由德國稅務事務所出具之說明資料,則僅見單方表明系爭車輛為免稅出口交易,有經稅務局於109年10月退還EUR 51,200元等內容(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如被告所質疑者,此並非德國主管機關出具之退稅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亦無進一步可供調查比對系爭車輛交易於何日以如何文件等將退稅之紀錄,原告卻稱被告當得憑以向德國政府機關查證云云,實不足採;
況由此單方表述之證明內容,亦尚無法憑認與原告購入之價款計算,有何因此須更動調整等約定存在,遑論如前述,由此款項次第匯交至原告之匯款紀錄中,確亦僅見列載屬於貨款訂金退還之用途,與原告主張明顯矛盾,自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即欣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偉銓(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欲證明系爭車輛約定價款為何、有無退稅,各該匯款紀錄為何如此列載等情,因前開匯款紀錄等相關資料列載狀況,已足認定與原告主張不符,部分資料甚且亦非由欣總公司處理之範圍,自難認尚有何調查之必要,附予指明。
⒎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列報系爭車輛完稅價格,因真實性與正確性均有疑問,經通知其補正後所提出之相關說明暨資料,亦均無法勾稽、說明其列報之完稅價格屬實,故認原告之各該說明,仍存在合理懷疑而無從採認,實為有據;
原告仍謂其已有提出明確資料,被告應得依職權調查確認云云,反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被告以原告列報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屬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無法按該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情形,當可採認。
㈤本件確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情由,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所為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核定,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⒈系爭車輛為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查得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交易價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又系爭車輛為有特定配備之進口舊車,進口數量僅系爭車輛1台,使用狀況特定,亦無從適用關稅法第33條所指以銷售數量認定與系爭車輛同樣或類似車輛之國內銷售價格,予以核估,亦無從計算關稅法第34條第2項所列生產系爭車輛之成本及費用運,或其餘各款之各項費用總和,作為計算價格而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即為有據,且如前述,本件原告說明內容有無法採認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
⒉而查,本件被告業已陳明基隆關參照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查得之輸出國即德國網路有關行情資料,並列出與系爭車輛型式、年份相近之價格資料,再由基隆關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專業廠商名冊中,覓得經驗豐富,熟悉系爭車輛進口業務及行情價格之專業廠商,於審視比對前開出口國行情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卷3第24至34頁),並參酌系爭車輛里程數2,434公里、109年9月21日出國等情形,加計內陸運費等衍生費用後,提供本件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EUR 371,200元至380,000元間之意見供被告參考,有談話紀錄在卷可參(原處分不可閱卷2第140頁);
可知基隆關係參考專業廠商提供之意見,並具體審酌原告所提出相關說明資料後,方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為FOB EUR 371,200元,經核亦均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前開核估要點等規定。
則被告據以核計原告尚應補繳稅費計1,187,231元(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182,0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231元),自亦無違誤。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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