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13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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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彭鈞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穎君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20430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民國110年1月14日以府警刑字第1100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下稱系爭場所)。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花蓮刑警大隊)以系爭場所人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場所搜索並執行行政稽查,現場發現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所之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

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記載事項;

⒊預扣利息計10次;

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告備查計60次(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

經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當舖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2條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28條、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萬元)。

嗣經被告依職權再為清查確認,以前處分中關於認定原告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就登記持當人部分登記並送備查有2筆係屬誤認,爰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作部分更正並撤銷該部分罰鍰(原載違失行為4「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更正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更正後裁處原告金額總計18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就原告違失行為3分別裁處,屬對單一行為所為之數次處罰,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構成重複處罰:原告違反當舖業法「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數判斷,不能徒以預扣利息之「次數」定之,依司法實務見解意旨,應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乃「本於單一決意所為數舉動在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下,以自然意義觀察仍可視多數舉動為單一作為」之「自然行為單數」,或「透過應然規範面,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視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原告固有多次預扣利息之行為,惟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所禁止之「預扣利息及費用」,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的預扣利息及費用行為,如係出於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從而,原告主觀上在經營當舖業時,概括為預扣利息之意思,進而連續並持續於經營當舖中為預扣利息及費用之行為,應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縱使預扣利息對象不同,仍屬法律上因同一概括犯意而為違法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評價上,該10次之預扣利息行為,應屬整體之單一犯意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之「單一行為」。

即是原告基於單一意思,連續違反同一行政罰規範,屬法律上單一行為,被告曲解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構成重複處罰,自屬違法。

㈡被告就原告違失行為4裁處58次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⒈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意旨,在督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並且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

既然當舖業法第22條定有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最高行政法院並對按次(日)連續處罰著有判決先例,要求行政機關不得將數次裁處合併送達,必須即時送達,使處分相對人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如未即時送達,則不生切斷行為單一性之效力,唯有符合上開條件,始符憲法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應僅得在查獲有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當下裁罰一次,並限期要求改善,若當舖業者未為改善,再就前次裁罰後違法之事實再為處罰,始符本條按次處罰之意旨,並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及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無違。

被告以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之備查規定,一次包括認定原告有60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未於第一次裁罰並要求改善後,始再為第二次裁罰,而是直接裁罰58次,將裁處書合併送達,裁罰金額高達174萬元,嚴重忽略當舖業法第28條按次連續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無視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就按次處罰裁處方式之要求,顯然違背憲法上之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⒉縱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但僅係疏未注意當舖業法第22條所課予之備查義務乃「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因而在一段期間內未檢送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此係原告一時疏忽,並未造成嚴重之公益危害,情節尚屬輕微,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低。

如課以原處分所定之高額罰鍰,將造成原告之生存條件、經濟情況之嚴重威脅。

衡諸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原告財產權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尚非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原則,難謂適法。

綜上,被告直接疊加裁罰,未考量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義務行為侵害法益輕微,逕為裁罰高價之行政罰鍰,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比例原則有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之不得預扣利息行為10次,被告依各次行為分別裁處,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由,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原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分別在不同時間向不同被害人預扣利息行為10次,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規定,嚴重侵害民眾信任當舖業合法經營之法益,屬於多次違反同一行政罰規範,侵害之法益雖相同,但因時間、受害者等均有差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不因其於單一時間遭查獲,而評價為單一行為。

況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當舖業法第32條第1款裁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次裁處罰鍰1萬元,此處之「第一次」係指在本次裁罰前,未曾受過當舖業法第32條第1款之處罰,非指同一次查獲違反同條的數個違法行為都論單一行為只裁處罰鍰1萬元;

同一次受理查獲違反同條款之裁罰並不影響數行為之成立,不應當作一行為論之。

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認定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之不得預扣利息行為10次,依各次行為分別裁處並無不當。

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屬58次違法行為,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⒈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登記簿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每筆典當資料應分別屬於數行為,其典當紀錄每二星期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亦屬數行為,非能以一行為概括論之。

原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共計有38筆收當物品資料送被告備查,惟另有58筆收當資料未依法登錄備查,時而作為時而不作為,顯見原告無視法令規定,經營合法當舖卻心存僥倖,明知應當於收當後將登記簿資料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而不作為,甚至連當票日期內容都填具不完備,查獲後辯稱不懂法令、主管機關未盡輔導之責、以個人名義借貸予友人(卻填具當票)等語,辯解渠等之違法行為為一行為,指摘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理原則,實屬狡辯之詞。

又裁罰基準表編號二㈠所指之「第一次」應指在本次裁罰前,該當舖未曾受過當舖業法第28條之處罰,並非指同一次查獲違反同條款號之數個違法行為都論單一行為只裁處罰鍰3萬元。

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未將登記簿資料依指定期間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計有58次,屬58個違法行為,被告據此論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重複處罰原則。

⒉當舖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係規範行為人經營當舖期間每二星期須注意之行為義務,就本案違規情節及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觀之,若以單一行為論之,即同次查處之下1張當票未依規定送備查與58張當票未送備查之處罰結果相同,即失去法之處罰性,行為人只要心存僥倖,違反越多越划算,當舖業法之處罰即淪之空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與法有據。

又被告為當舖業之主管機關,須全盤綜合考量行為人違規事實、被害人多寡、制裁之意義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原告各次違規行為均以法定罰鍰數額最低額罰之,僅因原告違規行為數之累加,合併始達186萬,原處分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42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7至3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8至295頁)、花蓮縣警察局查察轄區當舖業紀錄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至10頁),當票及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原處分可閱卷第278至281頁)及當舖業收當筆數統計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6至29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就原告之違失行為3、4部分,各別處以罰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㈡原處分就原告違失行為4之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第14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質當金額。

三、利率及所需費用。

四、滿當期日。

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八、責任保險內容。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19條規定:「質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

逾月後之最初5日不計算,超過5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算。

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

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第31條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四、違反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第32條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或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之一者。

……」是以,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立法者對當舖業者營業場所、備置當票、收取月息利率期間計算方式均設有前揭管制之規定,又為防制銷贓,明定當舖業應登記填具持當人、收當物品等資料及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對於違反此等行為義務者均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

⒉次按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編號:二。

違法之具體事實:㈠未將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之登記簿,每2個星期送主管機關備查。

違反法條(當舖業法):第28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許可。

裁罰基準:第1次罰鍰3萬元。」

「編號:六。

違法之具體事實:未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第11條第1項各款項目。

違反法條(當舖業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裁罰基準:第1次罰鍰1萬元。」

「編號:八。

違法之具體事實:㈥預扣利息及費用。

違反法條(當舖業法):第32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第1次罰鍰1萬元。」

前揭裁罰基準表係屬內政部依職權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俾利執行機關能有一致性之裁量標準可循,避免發生裁量恣意之情形,且與當舖業法之規定無違,被告於本件自得援用。

㈡原處分就原告之違失行為3、4部分,各別處以罰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等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

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前經被告110年1月14日以府警刑字第1100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

花蓮刑警大隊以系爭場所人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場所搜索並執行行政稽查,現場發現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所之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

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記載事項;

⒊預扣利息計10次;

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告備查計58次。

原告上開行為分別違反當舖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2條規定等情,均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92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查察轄區當舖業紀錄表,當票及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及當舖業收當筆數統計表等(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至10頁、第278至281頁、第296至29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⒊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伊係出於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違失行為3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等語,惟查,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共有10件典當,經被告行政稽查時發現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不得預扣利息之規定,衡諸當舖業法第19條之規定,係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對當舖業者收取月息利率期間計算方式設有前揭管制之規定,由於個案約定之質當金額、滿當期日均可能有所不同,對當舖業者課予不得有預扣利息之個別違規行為,並非就其整體營業行為作為規範對象;

再者,揆諸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規定之個案事實分別為:⑴典當人林〇文於110年(詳細日期不詳)以黃金質當金額30萬元,實際撥款10萬元,預扣利息20萬元。

⑵典當人曾〇英於110年6月4日以重機車1部,質當金額3萬元,實際撥款2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

⑶典當人林〇萱於111年6月1日以機車1部,質當金額2萬元,實際撥款8,000元,預扣利息約12,000元。

⑷典當人莊〇玄於111年3月17日以機車1部,質當金額15,000元,實際撥款12,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

⑸典當人田〇政於111年8月1日、8月8日、9月5日及10月31日,各以黃金質當金額共630萬元,實際撥款160萬元,預扣利息470萬元。

⑹典當人林〇茹於112年1月20日以重機車質當金額2萬元,實際撥款18,500元,預扣利息1,500元。

⑺典當人夏〇陽於111年6月14日以重機車質當金額2萬元,實際撥款15,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

⑻典當人李〇雄於110年8月4日以黃金質當金額130萬元,實際撥款33萬元,預扣利息97萬元。

⑼典當人賴〇玉於111年6月17日以機車1部質當金額1萬元,實際撥款9,250元,預扣利息750元。

⑽典當人邱〇恩於111年11月3日以黃金質當金額10萬元,實際撥款27,000元,預扣利息73,000元。

可知原告於長達近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之持當人所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且典當時間俱不相同,期間長達近2年,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又原告預扣金額之多寡及比例不僅均不同,亦無規則可循,自難認其係本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單一接續違法行為。

況且,衡諸原告就就持當人提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與持當人及預扣利息等行為均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其質當金額而有所不同,殊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在經營當舖業時,概括為預扣利息之意思,進而連續為預扣利息及費用。

故對於不同持當人之違規預扣利息行為,乃各自單獨該當構成要件之完備性,非屬同一行為,若視為單一集合犯行為,只對原告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重裁罰,參酌前揭違規事實,部分個案預扣之利息甚至高達數百萬元觀之,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按不同典當個案之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分別裁處之,方符合當舖業法第19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俾能達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之目的。

至原告主張其10次預扣利息之行為數認定,應比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認定其行為數乙節,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係因違反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規定之非藥商廣告藥物行為,究應如何評價其違規次數所為之決議,考量該法律規定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個案事實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與本案相較兩者顯有不同,本院自無從允許遽予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承前所述,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鑑於為防制銷贓,故課予當舖業應於收當後,登記填具持當人、收當物品等資料及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固不須於收當後即刻為之,然仍須定時每2星期即送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之風險係各自獨立存在,當舖業者自有逐件檢具相關資料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是消極違反前揭行為義務之行為,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告備查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

又況,原告從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3日間,除共有38件送備查外,其餘有關典當人戴〇崇等58筆當票(照片編號10、14、18-20、22-26、28-49、51-76),均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此有當票影本及當舖業收當筆數統計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6至299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提示前揭當票影本令原告逐一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筆錄),足徵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原告陸續有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針對不同之持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無異鼓勵當舖業者心存僥倖,消極不為陳報,自應分論併罰,方符當舖業法第22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當舖業者不遵守前揭管制規定之制裁意義。

從而,原處分就原告之多次違失行為3、4,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就原告違失行為4之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⒈原告雖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及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被告未於第1次裁罰並要求改善後,始再為第2次裁罰,而直接裁罰58次,將裁處書合併送達,裁罰金額高達174萬元,嚴重忽略當舖業法第28條按次連續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無視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就按次處罰裁處方式之要求;

又如課以原處分所定之高額罰鍰,將造成原告之生存條件、經濟情況之嚴重威脅。

衡諸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原告財產權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尚非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惟細譯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可知,該等決議係針對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就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應以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完成改善為前提,是以,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然查,原處分就原告之違失行為4裁罰58次,係因其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行為總計58次,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之風險係各自獨立存在,故其未依法陳報備查行為均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斟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顯與限期改善義務之違反無涉。

又況,原告為以經營質當為業且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於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有關收當後陳報備查之相關管制規定應知之甚明,本無待主管機關通知,即有依法遵循之義務,若有違反者,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8條規定即得逕裁處罰鍰,原告援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主張被告應先限期要求改善,原處分無視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就按次處罰裁處方式之要求云云,顯係曲解前揭決議意旨,容有誤會。

⒉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定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方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

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就違規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察同解異,視個案違規情節,綜合考量所適用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違規行為人之可非難性,以符合規範目的,若其所為裁處切合規範意旨及目的,未見有罰責不相當之情形,即不能謂有裁量違法之情事。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從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3日間,有關典當人戴〇崇等58筆當票,均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審酌其本件違規事實係長期多次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不利於該條文防制銷贓公益目的之達成,且情節重大,惟其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遭裁罰,爰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核無逾越法定裁罰限度,所裁處罰鍰金額亦偏在法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當舖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2條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28條、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金額總計186萬元,於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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