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14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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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4. 二、事實概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訴外人周家棟、周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乃周水波所興建,判決書上含周倚安在
  7. (二)被告自承賴淑婷於94年間自周成鴻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8. (三)被告知悉民事確定判決,自有更正之義務,不需要原告向公同共有
  9. (四)並聲明:
  10. 四、被告答辯略以:
  11. (一)賴淑婷既非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所生
  12.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賴淑婷於94年3月21日訂約
  13. (三)系爭房屋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中,經民事確定判決列為當事人者,
  14.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水波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39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房捐條例第3條規定:「房捐向房
  18.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19.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
  20. (四)原告雖於111年11月17日檢具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變
  21. (五)再者,賴淑婷買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係受讓周讚清繼承人
  22.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2撤銷於法不
  23.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4.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
  25.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26.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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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謝天仁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吳沛瑀
李禹萱
方瓊琦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37954號(案號:1128050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5日變更聲明,末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中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被告112年4月6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6081號函(下稱原處分2)關於後開不利於原告(原處分2說明四)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F28200277000,下稱系爭房屋),就納稅義務人周家棟及周賢德部分變更為周山和、周家棟、周秋棟、周成鴻、周容綺、周譽美、周揚智、周淑雲、周淑女、周賢德、陳周金花、黃周碧霞、周水木、周金生、周有利、陳有長、陳有代、陳來春、陳周金子、周寶玉、周皇進、周金明、周金城、周錦謙、闕金益、周美貴、闕美秀、張翠芳、周君潔、周文德、周金連、周英蘭、陳嘉珍、陳健興、陳嘉維等35人(下稱原告等35人或原告、周家棟等34人)公同共有持分2/3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0、105-106、121-122、131、167-168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訴外人周家棟、周賢德、賴淑婷繳納房屋稅(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原告前於111年11月17日,以申請書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稅籍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原告及發給原告房屋稅籍證明。被告原按民事確定判決以112年1月19日新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周家棟等35人略以:「持分人變更為臺端等35人公同共有,課稅面積釐正為78.36平方公尺(構造土磚造)。」。周秋棟、周成鴻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2撤銷原處分1,釐正課稅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構造土磚造),並於說明四認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不能拘束未參加訴訟之其他持分人(即訴外人賴淑婷)。原告、周金生、周錦謙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1部分不受理,就原處分2部分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2主文第1項有關原處分2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乃周水波所興建,判決書上含周倚安在內之35位當事人均為周水波之繼承人,賴淑婷稱其從周倚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如經繼承未經分割,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同意,否則不得處分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不同意周倚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賴淑婷,該移轉即為無效,被告將非系爭房屋權利人列為納稅義務人,於法不合。被告不依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登載納稅義務人,反而錯誤認定系爭房屋權利可以自由移轉,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自承賴淑婷於94年間自周成鴻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周成鴻為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足證公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於法不生效力,被告焉能指賴淑婷為不受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主張周家棟及周賢德及賴淑婷各3分之1,何以未視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私權效力,將除賴淑婷以外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取代周家棟及周賢德等人。如賴淑婷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拿著房屋稅單對外出租房屋、借貸、抵押等實質行為,而有善意不知情第三人因看到被告所核發之稅單,將其視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會遭受損害。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人,應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者為準,原處分2以無效受讓之其他稅籍登載名義人為認定,優於司法機關,顯有誤會。
(三)被告知悉民事確定判決,自有更正之義務,不需要原告向公同共有人提出協同辦理登記之民事訴訟,否則共有人只享權利,不負義務,導致稅務資料錯誤。納稅義務人之登記非表彰所有權之登記,亦非因而發生民事法律關係,被告只需依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何人為實際所有人即可,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無須再待民事訴訟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必要。況對周家棟及周賢德部分業已經民事確定判決,周成鴻為周倚安之訴訟承受人,並未抗辯賴淑婷為實際所有權人部分,應可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三分之二部分之權利人先行辦理變更,嗣待原告向賴淑婷提起民事訴訟判決後再行處理,並無重複。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2關於後開不利於原告(原處分2說明四)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就納稅義務人周家棟及周賢德部分變更為原告等35人公同共有持分2/3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賴淑婷既非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應不能拘束賴淑婷。賴淑婷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屬私權之爭執,應由司法機關定奪。故被告機關以原處分2撤銷原處分1,將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周家棟、周賢德、賴淑婷等3人,並函復原告等35人,於法有據。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賴淑婷於94年3月21日訂約向周倚安買受系爭房屋1/3持分,並於同日申報契稅,且於95年7月25日完納,是被告受理契稅申報,並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據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賴淑婷,持分1/3,於法有據。該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被告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係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三)系爭房屋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中,經民事確定判決列為當事人者,為周家棟、周賢德等2人,持分共計2/3,與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系爭房屋全部為周水波之遺產並不相當,是於原告與賴淑婷間之私權爭執尋求司法途徑解決之前,被告無從就房屋稅籍所載周家棟、周賢德等2人持分共計2/3部分,改列為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即原告等35人公同共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水波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第3頁)、周倚安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第2頁)、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處分卷第1頁)、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1-82、83頁)、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原處分卷第82-1頁)、稅籍主檔異動(原處分卷第84頁)、房屋稅現場訪查照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9-73頁)、網路街景畫面截圖(原處分卷第74-80頁)、原告111年11月1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8-20頁)、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35-36頁)、訴願決定1(原處分卷第103-1至103-2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104-106頁)、訴願決定2(原處分卷第139-148頁),並經本院調閱民事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足以採認。本件爭點:原告根據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周家棟及周賢德部分變更為原告等35人公同共有持分2/3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39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房捐條例第3條規定:「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嗣改名稱為房屋稅條例,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及被告作成原處分2時,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可知,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原則上應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所有人或典權人有住址不明或非於房屋所在地居住,致無法向該等法律規定之財產權利人徵收房屋稅之情形,為求稽徵效率,始例外以目前管理、使用或居住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又房屋稅之稽徵方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而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非如所得稅或營業稅等,必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是以,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否則其申請即無從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以其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等,房屋稅條例課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義務,在於建立稅籍,以供稽徵機關為房屋稅之開徵,而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份,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不能作為房屋產權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01條第1項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始足當之;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公同共有物權利之人,得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權利存在之訴,但其既判力不及於未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394號民事判例參照)。另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記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47-149頁),系爭房屋門牌為改制前臺北縣○○鎮○○路00號,嗣整編為○○路000巷00號;系爭房屋最初由周讚清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實地勘查後繪製平面圖,依規定編造房屋稅籍登記表,並核定房屋現值,自42年1月起依39條6月17日公布施行之房捐條例課徵房屋稅,且於96年10月因有增建而設籍;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續因繼承及繼承人協議分割等法定原因,變更為長子周燦(由周家棟繼承)、三子周倚安及四子周賢德各1/3;而周倚安之媳婦賴淑婷於94年3月21日向周倚安訂約買受系爭房屋1/3持分,並與出賣人周倚安共同申報契稅,於95年7月25日完納契稅,尚有繼承系統表、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查定表暨繳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55、68、81、91-101頁),被告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賴淑婷持分1/3,並非無據。是以,系爭房屋業經納稅義務人申報,經被告按實際房屋所有權人周家棟、周賢德及賴淑婷分別共有各1/3為房屋稅籍登記,並向該等共有人徵收,業經正常繳納多年,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如要變更房屋稅籍資料,非另有法定原因,不得變更。
(四)原告雖於111年11月17日檢具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包含原告在內,嗣於本院中更行請求變更為原告等35人公同共有持分2/3。然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等35人判決,主文係載:「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周山和)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而具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僅限於主文所示「原告周山和(對於訴訟其餘當事人周家棟等34人而言)就系爭房屋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對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生拘束力,而系爭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賴淑婷,並非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或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該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自不能拘束第三人賴淑婷。又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原告等35人為周水波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周水波之遺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係屬有據一節,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即有既判力。況系爭房屋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中,經民事確定判決列為當事人者,僅為周家棟、周賢德等2人,不包括賴淑婷,且系爭房屋稅籍所載納稅資料中,周家棟、周賢德係分別所有各1/3,與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與周家棟、周賢德等35人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不同,則賴淑婷買受周讚清(周水波長子)繼承人周倚安部分,與原告等35人之權利關係,究為公同共有抑或分別共有法律關係,尚屬不明,賴淑婷與周倚安間之買賣效力如何,也待認定,此等私權事項,均應待民事法院判定,而非被告此稅捐機關。被告依既存之房屋稅籍資料課徵房屋稅,並無從作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之證明,而系爭房屋之私權間法律關係,應透過民事法院始得終局確定,原告已對其餘周水波繼承人即周家棟等34人及賴淑婷提起民事訴訟,而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對其餘周水波繼承人周家棟等34人,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已無庸透過本件向被告此稅捐機關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方式,證明其對於周家棟等34人有公同共有權利。況賴淑婷就系爭房屋之權利關係如何,原告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93、123、169頁),自應待全部民事訴訟結果確定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之法律關係後,被告始得依此確定之法定原因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以原處分2撤銷原處分1,維持系爭房屋原稅籍資料,並函復原告與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其他繼承人等共35人,並無違誤。
(五)再者,賴淑婷買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係受讓周讚清繼承人周倚安部分,如渠等買賣係屬有效,則原告起訴請求將周倚安之繼承人周容綺、周成鴻、周譽美及周揚智變更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即有重複,理應不可再將渠等4人列為實際所有權人身分之納稅義務人。遑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已,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周水波之遺產,則周水波繼承人即原告等35人應就系爭房屋全部均存在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等35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之公同共有納稅義務人,於法不合,自難認已構成得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之法定原因。至原告主張被告初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未至現場勘查將原告父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乙節,然系爭房屋之原稅籍核定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之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至今未曾有未繳納房屋稅之情形,如上所述,因此,上開核定處分之效力即繼續存在,非另有法定原因,被告不得逕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2撤銷於法不合之原處分1,維持系爭房屋原稅籍資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維持上開原處分2,駁回原告、周金生及周錦謙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2之說明四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
 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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