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14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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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華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賴承毅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訴願決定(案號:11220705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認為其自民國82年間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即牡丹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牡丹煤礦公司)所有之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408-1地號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他項權利位置圖A、B所示,面積19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以有游泳池及附屬設施、車庫為目的,而占有使用及管領系爭土地。

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已完成,委託訴外人張淑瑛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何聖鏞之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空照圖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被告收文字號為112年2月10日瑞登字第2270號)就游泳池及附屬設施、車庫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199平方公尺之範圍(其中游泳池及附屬設施面積160平方公尺、車庫面積39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

㈡、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3月17日瑞資補字第11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⒈本案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本案請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為審核申請以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請檢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憑辦。

……⒊案附四鄰證明書何聖鏞住址與戶籍地址不符,且未填明立書日期,請補正。

……⒐本案權利價值不明,請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自行加註,並據以補繳登記費。

……⒑書狀費未繳,請補繳新臺幣(下同)80元整。

……」計10點,並命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20日內補正。

張淑瑛於112年4月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填載「占有期間:37年。

權利價值:5,351元」,在何聖鏞之證明書日期欄填載「4月16日」及將內容欄及住址欄所載「00之1號」更改為「00號之1」,並提出吳金忠之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㈢、嗣被告審認原告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尚有補正事項第1點至第3點、第9點及第10點仍未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4月18日瑞資駁字第36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原告未補正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第1、2、3、9、10點為由駁回申請,為無理由:⒈補正事項第1點:單純占有行為固不能作為原告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表示,惟原告除單純占有外,尚有建造車庫、水池、圍牆、庭院,並種植花果樹木,具備行使地上權之外顯特徵。

又原告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別無其他占有原因,足認原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申請時檢附之鄰居何聖鏞證明書及112年4月6日補正時檢附之鄰居吳金忠證明書,均足以證明原告除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外,尚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

⒉補正事項第2點:被告要求原告檢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經訴願決定認定於法無據。

⒊補正事項第3、9點:被告要求補正四鄰證明書何聖鏞住址與戶籍地址不同,及要求補正本件權利價值,均已於112年4月6日由被告承辦人員當場協助手寫補正並在補正處蓋章。

⒋補正事項第10點:被告要求原告繳納書狀費80元。

惟原告代理人於112年4月6日到場進行補正時,被告承辦人游○○告知書狀費80元將於申請准駁時再一併收取,故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之要求,未繳納書狀費,被告以此駁回申請,違法且違反誠信。

㈡、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土地座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408-1地號,範圍如附表他項權利位置圖A、B所示,面積計19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其中A部分面積為1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正事項第1點:⒈原告提出何聖鏞、吳金忠開具之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占有之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原告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就此未完成補正。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建造車庫、水池、圍牆、庭院,並種植花果樹木而具備行使地上權之外顯特徵,此並非行使地上權所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以所有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均可創造相同外顯特徵;

縱使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間無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無法反面推知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而非以無權占有或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補正事項第2點:⒈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673550號函略以:為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地上權設立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等語。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雖非都市土地,惟土地使用管制法令非被告所職掌熟悉,是否違反管制法令因素眾多,間或須申請人提供資料以釐清,若由被告查詢恐掛一漏萬,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的法理,被告參酌前開內政部函釋,請原告提供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

⒉原告於補正時,雖提具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30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569879號函,惟未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明其使用是否屬於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交通設施、戶外遊憩設施)中之許可使用細目(停車場、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之適用範圍,故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車庫及游泳池,是否合於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尚待釐清。

訴願決定指摘被告要求原告檢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應由被告自行查證,被告予以尊重。

㈢、補正事項第3點:四鄰證明書所記載者,係為證明人之意思表示,非得由該證明人以外之登記案件申請人或代理人任意塗改。

原告於補正時,雖已修正何聖鏞證明書之住址並填明立書日期,惟非由何聖鏞本人蓋章,而由系爭登記案代理人張淑瑛蓋章,尚有未合。

㈣、補正事項第9、10點:原告於補正時,雖已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填明權利價值,惟未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

系爭登記案代理人於112年4月6日到所補正時,被告承辦人已告知四鄰證明書無從作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其應考量期間內完成補正之可能性,及未完成補正經駁回後申請退費之額外勞費,自行決定有無必要先行繳納登記規費,況規費繳納與否,對本案應為駁回之結果無影響,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誠信,殊有誤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⒈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⒉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⒊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118條第1項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略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核上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土地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如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占有他人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申請。

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⒌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2年2月10日申請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答辯卷第1至4頁)、被告他項權利位置圖(答辯卷第5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答辯卷第7至9頁)、何聖鏞證明書(答辯卷第11頁)、何聖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答辯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建號439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答辯卷第17頁)、空照圖(答辯卷第19至2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其上於「上列應補正事項業已補正」欄蓋有張淑瑛印文)(答辯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系爭補正通知書(「上列應補正事項業已補正」欄未蓋有張淑瑛印文)(答辯卷第37至39頁)、112年4月6日補正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答辯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告他項權利位置圖(答辯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答辯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何聖鏞111年4月16日證明書(答辯卷第67頁,本院卷第55頁)、吳金忠112年4月6日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答辯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30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569879號函(答辯卷第79至80、93至94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空照圖(答辯卷第81至87頁)、建號439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答辯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7頁)、系爭土地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9至277頁)、原告所有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405-13地號土地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9至291頁)、原處分(答辯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其上於「收領者」欄簽有張淑瑛署名,親自領回日期欄手寫記載112年4月21日)(答辯卷第55至56頁)、被告112年5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25944820號函(記載略以: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欄位之日數誤繕,更正為「……惟已逾『20日』尚有補正事項……」)(答辯卷第57頁)及訴願決定(答辯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委託張淑瑛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辦系爭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經原告委託張淑瑛補正後,被告審認原告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尚有補正事項仍未完全補正,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足以認定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書云云。

惟查:⒈觀諸原告檢附之何聖鏞之證明書及吳金忠之證明書,何聖鏞之證明書內容略以:「立證明書人何聖鏞居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自民國73年起即居住於此地,至今已逾30年從不間斷,……。

茲證明里內簡華祥先生自民國82年起即繼續佔有使用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408-1地號土地為車庫、水池、庭院及種植果樹花木,使用迄今從無他遷確證屬實,……」等語(答辯卷第11、67頁,本院卷第55頁),吳金忠之證明書內容略以:「立證明書人吳金忠居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自民國80年以前即居住於此地,至今已逾30年從不間斷,……。

茲證明里內簡華祥先生自民國82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408-1地號土地為車庫、水池、庭院及種植果樹花木,使用迄今從無他遷確證屬實,……」等語(答辯卷第73頁,本院卷第61頁),上開何聖鏞、吳金忠之證明書所表達者係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文義,無涉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

⒉至原告申請時提出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身分證、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空照圖等文件,衡情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⒊綜上,原告檢附之何聖鏞、吳金忠之證明書,無從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駁回其申請。

其餘補正事項原告縱有爭執,亦不影響本件申請應予駁回之結論,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聲請調查牡丹煤礦公司解散登記資料、辦理清算及清算人之就任及解任資料、清算人之戶籍地址及聯絡方式、該公司是否有令原告得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清算人吳經理是否有回報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事宜及公司決議云云。

惟原告主張:其於牡丹煤礦公司準備結束經營前後,向牡丹煤礦公司吳姓總經理表示欲承購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吳經理表示尚待向公司請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相關售地條件後,再與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惟吳經理未再與原告聯繫有關售地事宜。

原告當初向吳經理提出金額,吳經理未承諾該金額,僅表示回去再問,原告與吳經理未談好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24、210頁),尚難認原告與牡丹煤礦公司間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互相意思一致,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洵無必要。

至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於牡丹煤礦公司云云。

惟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必須因原告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始有對之告知訴訟之必要。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原處分效力不受影響,於牡丹煤礦公司並無不利益,與前開要件不符,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針對原告112年2月10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審查結果通知原告補正供審,因原告於補正期限屆滿後,尚有補正事項未完全補正,被告所為駁回決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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