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14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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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文龍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代 表 人 宋秀玲(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綺
蔡秉瑤
蔡承奮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稽核組專員,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臺稅人事字第1120457054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1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111年度稽核人員考核表」(下稱考核表)之結果,原告於111年度在所有稽核人員排名第14名,佔全年度平均人力22.54人,距甲等佔75%之比例差距高達13%,與甲等可達75%之比例差距甚多。

㈡原告因111年全年度補稅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以111年12月16日臺稅人事字第11104722273號獎懲令,獎懲事由為「111年度辦理稅務稽核案件,全年補稅罰鍰金額合計2071萬餘元,表現良好。」

,記嘉獎一次,足見原告表現良好,雖非卓越,但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原告於111年電話測試時為被告數百名員工中僅有7名滿分(100分)之其中1員,並經許前署長慈美於111年11月30日於署務會報中在全署長官前公開表揚,並製發獎狀一紙,足見原告服務態度及專業亦備受肯定,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㈣原告在考核表排名第14名,工作表現較排名第15、16名為佳,而工作佔考績之權重高達65%,原告在「操行、學識、才能」等3項考績權重低之因素並無具體不良表現,或者這三項因素低於排名第15、16名差距甚多之紀錄,而被告竟因這3項權重低之因素而考績較排名第15、16名低列為乙等,顯有不公。

㈤日本國稅廳通報我國民眾於日本出售鉅額黃金1案,由蘇前部長建榮指示賦稅署辦理,原告自願擔任專案小組成員,如期完成交辦事項,並主動擔任回報日本國稅廳主筆者任務,而排名第15、16名之2員並未參與該項專案,亦可證在國家層面與他國租稅協力之政策上,原告於111年度亦較該2員更有貢獻。

㈥被告曾於給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答辯内容提到,洪員因辦理「移轉訂價案件」,學識較原告佳,故評為甲等,但洪員因辦理「移轉訂價案件」,已然因此在考核成績以優惠方式計分,又認其在學識方面佔具優勢,實難認符合平等原則,且考績評分之各項目權重屬於法定事項,原告在權重最高之工作項目不論件數、補罰金額均為洪員4倍以上,難以想像洪員在權重僅佔10%之學識項目如何領先原告,導致洪員為甲等而原告為乙等。

㈦原告於稽核組任職逾10年,從未聽聞組長因考績問題與科長爭執長達1小時之情事,若組長有落實平時考核,對於考績各項目評分之依據有詳實紀錄並依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評比,何須強迫科長與其意見一致?原告之考績事項,恐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内」之虞。

㈧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在考核表排名第14名,在所有辦理稽核案件人員23人(其中尚有1人係111年9月方始就任),屬平均值之下,倘再考量被告稽核組科長級以上幹部9人表現,原告111年績效表現在全組稽核人員中屬中後段。

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評核,仍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尚非僅依據考核表成績而予以評定。

㈡111年度原告計獲嘉獎2次,排名於其後之李員獲嘉獎2次,洪員獲記功2次,渠等獎勵之事由雖有不同,惟均為優良表現。

原告是否應考列甲等,除所獲獎勵可作為參考外,仍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各項要件,尚非原告主張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條款規定,即「應」評列甲等。

㈢被告111年電話服務禮貌測試成績,被告「稽核組全體同仁」名列全署第一,其中洪員等同仁亦達到滿分,同獲首長頒獎表揚,顯示該組多數同仁於電話服務禮貌上均有優異表現,非僅原告1人獨得。

㈣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各項要件,同時考量名列第15名之李、洪2員該年度辦理「移轉訂價」專案之查核,因該等案件之辦理時程較一般稽核案件為長,案件複雜度及困難度較高,故為鼓勵同仁勇於接案,被告稽核組擬訂相關評核方式,並於派查前先傳閱同仁知悉並洽詢所有同仁意願,惟最終僅有李、洪2員願意接案辦理。

李、洪2員主辦移轉訂價案件,除具備應有學識涵養,勇於面對工作性質之改變及任務要求之挑戰,符合被告對人才培育期待,有助於機關目標發展及願景之達成。

㈤辦理我國民眾於他國出售鉅額財產專案成員共7人,每人負責辦理各自個別稽核案件,共通業務部分係由所有小組人員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每一位成員均有被交付之業務與工作,原告所稱主動擔任回報他國稅務主管機關之主筆,係屬其分工負責部分,作為小組成員達成交付之任務,是其應有之責任與義務,至於辦理該專案的貢獻多寡仍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由單位主管綜合考量。

㈥李、洪2員在考核表成績名列15名,但渠等願辦理事實與法令均高度複雜之移轉訂價查核案件,顯示其勇於承擔、積極任事及接受挑戰,另於團體活動中亦積極參與,111年因辦理查核移轉訂價專案,依該專案考核方式,其案件於未結案前,考核成績得以全組平均數計算,致名次落於第15名。

考量原告及李、洪3員表現,就渠等平時成績考核表及有關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綜合考評,李、洪2員較原告相對獲較高之評價,故依考評優先順序給予李、洪2員考績甲等。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㈡次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65%;

操行占考績分數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0%。」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内。」

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是則,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考試院具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主管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依向來之見解,具有考其所積之意義,乃保留予機關首長,對於一定期間內公務員之功過行止加以考核,以評價其該年度內之整體表現,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1條,並作為決定年終考績獎懲及次年度得否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之基礎。

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物本質上非行政法院所能擅代,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茍其考評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當得予以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109年度判字第657號、108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稽核組專員。

其111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A級有3項次、B級有8項次、C級有1項次。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記載事假1.5日、病假2.75日、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

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2次;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所屬稽核組組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内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經被告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第8次考績會初核、署長覆核,均維持79分,此有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被告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2.次查,由上情可知,針對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之等第核列,被告均有參酌直屬主管對原告所為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並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告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第8次考績會初核、署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前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堪認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成準確客觀之考核,被告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考核表之結果,原告於111年度在所有稽核人員排名第14名,佔全年度平均人力22.54人之前62%,距甲等佔75%之比例差距高達13%,與甲等可達75%之比例差距甚多云云。

惟查,1.被告為提高稅務稽核案件工作績效,激勵稽核人員士氣,訂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該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考核期間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分二次考核,第一次為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第二次為五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除公布每次考核成績外,並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公布考核年度之累計總成績。」

第4點規定:「稽核人員年度考核以考核成績及完成責任目標件數為重要參據……。」

上開考核表成績固為年終考績之參考依據,然年終考績之評核仍應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評之,稽核人員考核表成績排名尚非年終考績等第及分數之唯一依據,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稽核業務處理縱表現良好,非即應列甲等。

況按考核表成績,原告排名第14名,排名第14名在所有辦理稽核案件人員23人(其中尚有1人係111年9月方始就任),屬平均值之下,此有考核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倘再考量被告所屬稽核組科長級以上幹部9人表現,原告111年績效表現在全組稽核人員中屬中後段。

又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等次之評定,有考評不公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内之情事,足見被告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内,電話服務禮貌測試成績優良,並獲該署時任署長許慈美公開表揚,且辦理稅務稽核案件,全年補稅罰鍰金額合計達2,000萬元,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5目具體事蹟而得考列甲等云云。

惟查,1.按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5目具體事蹟,除應由機關長官認定,非受考人主張即可成立外,縱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亦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111年電話服務禮貌測試成績,「稽核組全體同仁」名列被告第一,其中洪員等同仁亦達到滿分,此有被告所屬稽徵行政組之簽呈及被告電話服務禮貌測試結果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同獲首長頒獎表揚,顯示該組多數同仁於電話服務禮貌上均有優異表現,非僅原告1人獨得。

次查,111年度原告計獲嘉獎2次,排名於其後之李員獲嘉獎2次,洪員獲記功2次,此有被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職員獎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渠等獎勵之事由雖有不同,惟均為優良表現。

原告是否應考列甲等,除所獲獎勵可作為參考外,仍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各項要件,尚非原告主張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5目之要件,即「應」評列甲等。

又原告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是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乃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考核表排名在原告之後李、洪2員111年考績為甲等,原告卻為乙,顯失公平;

原告辦理我國民眾於他國出售鉅額財產專案,而排名其後之李、洪2員未參與該專案,爰認其在與他國租稅協力政策之貢獻上較優於李、洪2員;

原告111年度辦結件數及補罰金額均高於洪員,認其工作表現優於洪員,而洪員為甲等,原告為乙等,未符合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1.經查,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各項要件,同時考量名列第15名之李、洪2員(按:實應2人同列第15名,第16名從缺),此有考核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而被告於111年度辦理「移轉訂價」專案之查核,因該等案件之辦理時程較一般稽核案件為長,案件複雜度及困難度較高,故為鼓勵同仁勇於接案,被告所屬稽核組擬訂相關評核方式(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於派查前先傳閱同仁知悉並洽詢所有同仁意願,惟最終僅有李、洪2員願意接案辦理。

李、洪2員主辦移轉訂價案件,除具備應有學識涵養,勇於面對工作性質之改變及任務要求之挑戰,符合被告對人才培育期待,有助於機關目標發展及願景之達成,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2.次查,我國民眾於他國出售鉅額財產專案成員共7人,每人負責辦理各自個別稽核案件,共通業務部分係由所有小組人員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每一位成員均有被交付之業務與工作,原告所稱主動擔任回報他國稅務主管機關之主筆,係屬其分工負責部分,作為小組成員達成交付之任務,是其應有之責任與義務,至於辦理該專案的貢獻多寡仍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由單位主管綜合考量。

3.又查,原告111年度補罰金額2,071萬餘元,依全部稽核人員23名中,補罰金額排名第14名,補罰金額尚較被告稽核組平均每人補罰金額2,241萬餘元為低,補罰金額表現亦居該組查核人員中後段,績效並不突出,此有考核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況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有關「工作」項目,其項下尚區分10個考核細目,分別為質量、時效、方法、主動、負責、勤勉、合作、檢討、改進、便民等,故年終考績評比尚非以辦結件數及補罰金額之成績即能涵括全部「工作」項目之表現,仍應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4.從而,被告綜合考量結果,認李、洪2員在考核表成績雖名列15名,但渠等願辦理事實與法令均高度複雜之移轉訂價查核案件,顯示其勇於承擔、積極任事及接受挑戰,另於團體活動中亦積極參與,且111年因辦理查核移轉訂價專案,依該專案考核方式,其案件於未結案前,考核成績得以全組平均數計算,致名次落於第15名。

又考量原告及李、洪3員表現,就渠等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有關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綜合考評,李、洪2員較原告相對獲較高之評價,故依考評優先順序給予李、洪2員考績甲等。

足見被告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按所獲甲等名額評核同仁考績等第及分數,本綜竅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客觀之考核,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及未符合平等原則之情事。

至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原告、李員及洪員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並請被告說明各評分内容之依據乙節。

惟被告依考評優先順序給予李、洪2員考績甲等,且經本院認定被告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原告考績列為乙等,疑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内云云。

惟查,原告111年各項綜合表現,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考列甲等條件各目之規定,與他員相較是否較優,係由單位主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並經由被告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業如前述,又被告為審慎辧理考績事宜,被告所屬稽核組組長與科長溝通討論,係為嚴實客觀辦理考績事宜,並無因人而異,亦是正當考核程序,按各項考評依據,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又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等次之評定,有考評不公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内之情事。

至原告請求本院調查蔡承奮組長與賴以建科長爭執之内容,以釐清相關事實,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對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等次之評定及考核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㈠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 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 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 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

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 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 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 求國家賠償。

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 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 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 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 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3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給付3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對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等次之評定及考核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承奮,以資證明派移轉計價案件,是否洽詢所有查核人員意願,亦或組長私下洽詢部分人員意願之事實;

傳訊證人賴以建,以資證明組長要求科長鉛筆打考績,並請科長將原告列為乙等所溝通之內容之事實;

調閱被告101年至110年度考核表及所有受考人員考績等次,以資證明111年之前10年度,考核表排名及考績之相關性之事實,本院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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