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15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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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張振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代 表 人 劉明彰(所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

上列原告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臺灣高等法院間強制戒治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

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修正理由第3點則指明:「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2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

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

……。

爰增訂第3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原條文第3項列為第2款。

……。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原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檢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士檢檢察官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聲請士院以112年3月2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戒治裁定)認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原告雖經提起抗告,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24日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又聲請重新審理,仍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1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駁回在案;

原告為此主張前開觀察勒戒期間,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製作原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中,對其有錯誤評定,造成前戒治裁定、系爭刑事裁定認定亦有誤等語,並求為判決:⒈被告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應更正錯誤之系爭紀錄表中不實評估事項,並更正核計之總評定計分。

⒉廢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之系爭刑事裁定,並詳查後更裁。

四、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對被告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訴請更正系爭紀錄表之不實評估事項,並更正總評定計分者,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制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第2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另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第2項)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第3項)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可知被告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係基於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執行觀察勒戒,方據以收容原告在該處,繼之於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執行期間,為檢察官須查認之勒戒人在觀察勒戒期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事,被告臺北看守所則依法應經醫師研判,並須觀察各該勒戒人在所情形後,於法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整體審酌後以為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之參考,再由檢察官憑為證據資料以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

㈡準此,本件被告臺北看守所業已陳明原告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附設之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確有就觀察之原告之在所情形製作系爭紀錄表,該表且係依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法務部矯正署頒布之作業流程等所填製,對照前開規定可知,系爭紀錄表核屬被告臺北看守所就原告所為觀察紀錄、考核評估等情,登載入此文書以為內部之意思表示,作用則僅係為提供檢察官是否聲請強制戒治及法院是否裁定強制戒治之準備暨參考資料;

至於系爭紀錄表填載評分內容,與認定原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為何等,則為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偵查、審理之事項。

是則,原告對於主張更正系爭紀錄表內容、評分乙事,並未能具體指明究竟有何法律依據存在,且由前述系爭紀錄表內容應如何登載等節,復清楚可見各該登載內容乃被告臺北看守所本於自身權責及觀察結果,依法提供檢察官之準備資料,原告就此並無任何法令賦予其可資主張更正之實體上權利,原告卻仍以被告臺北看守所對其製作之系爭紀錄表部分,涉及公法上爭議而逕行對被告臺北看守所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一般給付訴訟,法律上實顯無理由。

況且,原告請求系爭紀錄表應按其主張更正云云,無非在爭執系爭刑事裁定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之結論,但系爭刑事裁定乃刑事審判法官之認定,系爭紀錄表僅屬參考資料之一,無當然拘束力可言;

尤其系爭刑事裁定復已確定並經執行,此刑事審判之裁判,亦不受此部分行政訴訟認定結果之拘束,上情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廢棄系爭刑事裁定、更為裁定部分,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基於原告主張情由有卷證齊一,以利審理之必要,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㈠查刑事訴訟為司法權之一,關於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於判決確定時,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

而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是則,本件系爭刑事裁定核屬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就士檢檢察官聲請所為令原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屬於協助原告戒斷毒癮所為之刑事保安處分性質,原告對於刑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系爭刑事裁定,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若有不服而請求廢棄,當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卻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並考量原告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合併主張,並謂二者有前後關聯性,為卷證齊一以利審理之考量,爰併以判決駁回此不合法之訴。

至於原告其餘實體上等爭執,自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一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部係訴不合法,依行政訴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一併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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