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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廖凱修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許博凱 律師
楊昀芯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前為拓築○○市○○○路需用○○市○○區○○段425-21地號等83筆土地{含原告主張其父廖欽福所有○○市○○區○○○段10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號土地省略段號},前經被告以63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614856號函准予徵收(下稱63年12月27日函,公告期間63年12月28日至64年1月27日),同日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人,並於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
(二)廖欽福等人於64年1月20日提出異議,參加人於64年2月間以64府地四字第3693號函復廖欽福等人略以:本件徵收按照重新規定地價補償乙節,於法不合,未便照准。
廖欽福於64年2月至4月收到46-2、105-23地號土地補償費,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於64年8月領取補償費,參加人以65年1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01484號函(下稱65年1月23日函)請廖欽福領取系爭土地補償地價。
嗣參加人於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5日在系爭土地註記略以:參加人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嗣參加人依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加計利息,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保管字第0164號存入「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並於106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三)原告為廖福欽(96年3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參加人以110年9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廖福欽之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52,891元。
原告復於112年4月12日向參加人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主張略以:本件徵收未於公告期限內發給補償,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已失其效力。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7月19日召開第268次會議,決議略以:參加人以65年1月23日函請廖欽福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可證參加人已繳交其所屬地政處轉發徵收補償費,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經被告以112年11月24日院授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63年12月27日函之需用機關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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