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18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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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賴天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代 表 人 吳敬田(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4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被告或保七總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翁群能變更為吳敬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賴天河原係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派駐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服務。

被告以民國111年11月28日保七人字第11107038971號令(下稱系爭令),將其調任刑警大隊同序列及同官等、官階偵查佐,派駐大隊部;

並以同日保七人字第11107038972號函(下稱系爭函),指派其支援刑警大隊第二分隊第六小隊,並派駐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辦理刑事工作。

原告不服系爭令、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2年1月18日保七人字第1110705381號函認申訴無理由(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8月1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4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令係依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而辦理的專案考核,然原告前固因對所屬警員監督不周而遭記過1次處分懲處,然嗣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撤銷,是原告考核監督不周之「可課責性」基礎事實,業經撤銷免議在案,自應以「未涉品操風紀案件而辦理結案」,被告仍再以他人所申訴「對所屬小隊不聞不問,不適任小隊長一職」等情事,將違反「品操風紀」案件,合併違反「工作風紀」案件,續行辦理「專案考核」,乃違法濫權、未遵守正當行政程序之行政行為,且系爭令、系爭函造成原告受有職務主管加給、交通往返費用、加班費差額的損失、聲譽、精神、心理等創傷及於南部地區服務權益的損害,是系爭令及系爭函應均屬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令、系爭函均撤銷(本院卷第389頁)。

四、本院查:㈠關於起訴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按: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第27條規定:「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

但為期適才適所,原報機關可加註考核意見及其志願,以供核派參考。」

保七總隊辦理陞遷案件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26頁以下,下稱陞遷案件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第3款規定:「本總隊人員遷調範圍如下:…。

㈡主動報調:所屬人員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各單位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並不受本要點有關遷調規定限制。

㈢同一陞遷序列人員,得應勤、業務需要隨時辦理職務調整或定期業務調整。」

第12點:「因考核不佳而經主動報調者,4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單位。

但基於特殊理由者,不在此限。」

又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附件一 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示,第十序列之官等官階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機關及職稱為「巡佐;

小隊長;

警務佐;

教育班長;

偵查佐」。

據上,警察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該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並予以職務調動。

⒊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17日保七人字第1100010116號令(下稱110年8月17日令)調派代為刑警大隊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暫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25元,派駐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服務。

嗣原告於任職期間,因無執行搜索及通訊監察案件,且自110年下半年起,處理公文屢有延宕積壓情形而遭懲處等情,經被告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1點第2款規定辦理專案考核,審認原告不適任刑事小隊長職務,於通盤考量刑警大隊所屬刑事人員權益及各分隊、小隊勤務運作狀況後,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遷調案件作業要點等規定,以系爭令將原告調派代刑警大隊同序列及同官等、官階偵查佐,暫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25元,派駐大隊部;

同日並以系爭函指派其支援刑警大隊第二分隊第六小隊,並派駐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辦理刑事工作。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駁回等情,有110年8月17日令(本院卷第563頁)、系爭令、系爭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附卷可稽。

據上可知,系爭令、系爭函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調動,屬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原告官等、官階、序列均未降低,尚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發生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基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界定之標準及所闡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熟知所為判斷應予適度尊重之意旨,原告對此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如有不服,應僅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令、系爭函造成其受有職務主管加給、交通往返費用、加班費差額的損失、聲譽、精神、心理等創傷及於南部地區服務權益的損害等語。

然主管加給乃係因其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警察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其與因由「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所伴隨而生之加班費差額,均未損及原告既有之俸給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另交通往返費用,非職務調動所必然產生之花費,且職務調動本即可能對生活產生額外之不便,其影響程度並因人而異,是即使因此產生額外花費(例如交通費用)或因與當事者主觀上期待的落差而生心理或環境適應問題,均難認屬因職務調動所生權利的侵害,尤無因無法在特定地區服務而生權益受損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對系爭令、系爭函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追加之訴部分: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經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等規定相對照,足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復審,或就復審決定如仍不服,應於2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如起訴逾期或未踐行復審程序,逕行提起撤銷之訴,乃屬無法補正事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次按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如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不利訴訟之終結,而不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是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上亦應具備。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收文日)所提補充理由㈢狀聲明欄增列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2月23日保七人字第1110705322號函(下稱111年12月23日函)及銓敘部111年12月28日部特三字第1115519655號函(本院卷第539、540頁。

銓敘部函文部分,下稱系爭審定函),核屬訴之追加。

然系爭審定函不僅非由被告所作成,且原告就系爭審定函亦未經復審程序(本院卷第569頁、第601頁、第603頁),是原告就系爭審定函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其併同就被告將原告之調職動態報請銓敘部為銓敘審定而作成111年12月23日函為訴之追加,本院亦認均非適當,而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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