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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秉諭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玉祥(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湯麗莎
賴瑩珠
尹曉蓉
陳桂香
吳玉汝
張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麗莎、賴瑩珠、尹曉蓉、陳桂香、吳玉汝及張明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路面)刨除,經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0325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70峽建字第1085號(下稱系爭建照)內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依門牌初編日期可推定供通行已達20年以上,被告為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曾於109年間派工改善,將舊有瀝青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原告所請欠難同意等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刨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上面積之柏油。
三、經查,原告請求刨除之系爭路面乃系爭建照基地範圍,為系爭建照基地內道路,參加人等則為系爭建照所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通行系爭路面之事實;
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編號 地號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⑴ ⑵ ⑶ ⑷ 1 64-572 9 2 2 64-578 12 10 3 64-579 11 10 4 64-580 9 10 5 64-581 12 14 2 1 小計(㎡) 53 46 2 1 合計(㎡)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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