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187,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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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告楊秉諭
訴訟代理人楊志勇律師
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表人施玉祥(區長)
訴訟代理人黃文承律師
參加人鄧凱強
吳怡如
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關於命陳桂香獨立參加部分撤銷。
鄧凱強、吳怡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足見非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他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並無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虞,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又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路面)刨除,經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0325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70峽建字第1085號(下稱系爭建照)內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依門牌初編日期可推定供通行已達20年以上,被告為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曾於109年間派工改善,將舊有瀝青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原告所請欠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刨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上面積之柏油。  
四、經查,原告請求刨除之系爭路面乃系爭建照基地範圍,為系爭建照基地內道路,吳怡如、陳桂香為系爭建照所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通行系爭路面之事實,惟陳桂香已於111年4月19日將建物所有權出售予參加人鄧凱強;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鄧凱強、吳怡如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鄧凱強、吳怡如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陳桂香既已將建物出售,而再無通行系爭路面之事實,就本件訴訟結果已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將本院前裁定關於關於命陳桂香獨立參加部分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編號
地號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1
64-572
9
2


2
64-578
12
10


3
64-579
11
10


4
64-580
9
10


5
64-581
12
14
2
1
小計(㎡)
53
46
2
1
合計(㎡)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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