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20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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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瑞敏             
            曾姵慈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碧雲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之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其將於該月30日年滿65歲而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於110年2月26日核定回溯自109年12月起按A式(即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4,158元(自112年1月起調整為4,189元)。

原告嗣於112年3月另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勞保局審認原告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遂改依B式(即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發給每月835元,並以112年4月28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向被告勞保局、衛福部國民年金監理會提出「國民年金爭議事項申請書(訴願)」,主張應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經被告衛福部以112年8月23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

原告猶不服而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關於管轄權之說明: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

(第4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㈡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收文之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為準,詳後述,參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共有4項,除第4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部分外,第3項與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勞保局應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給付老年年金給付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差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另第1項、第2項聲明請求本院對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做「確認解釋判決」,及判命被告在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公開宣示作為。

綜觀前述聲明內容,包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第3項、第4項部分)及其他(第1項、第2項),難認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但書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有第一審管轄權。

四、原告起訴時所為聲明係:「一、請求對於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項及第59條第1項之規定釋法,然此等法律意旨明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3,000元至死亡止,原告均無牴觸適格限制及排除請領條件情形,且符合請領之法律要件,詎料,被告指摘國民年金法施行時(97年10月1日),當時已滿65歲國民……方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未滿65歲,並無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適用。

換言之,被告主張從97年10月2日起至今之期間,均非國民年金法第31條施行期間,若此期間增加已滿65歲之國民,均無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適用。

其行政認事作為對應前揭法律條文,以行政處分(起訴狀誤稱行政決定)拒絕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法律見解,係否合法適用前揭法律事實,請求依法解釋確認判決。

二、請求判命被告於國內各大型新聞媒體,公開宣示國民年金法第31條行政解釋法律錯誤更正,以保障歷年已受侵害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權益者,可聲請更正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3,000元。

三、請求依法判定自112年2月17日起,被告應連續按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給付予原告,可抵充已發給每月835元不完全給付部分。

四、訴訟費用及遲延孳衍法定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經本院就上開聲明行使闡明權請原告修正,原告仍堅持請求內容,僅調整文字為:「一、請求對於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31條、第54之1條、第59條第1項之相關法律規定,應具體釋法作為本件確認判決。

二、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國內各大媒體,公開宣示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31條、第54條之1、第59條第1項之相關法律規定,行政違誤解釋法律更正聲明,國民可依法聲請補發法定每4年1次調整各項年金之金額,追溯歷年個別梯次公告金額,應按月發給金額加總合計為系爭債之總金額,完全給付予國民聲請人。

嗣後,應依法按月發給最近年月梯次公告金額予國民聲請人,至法定應停止發給月止。

三、請求判定被告應將系爭債之總金額完全給付原告,於113年1月至116年12月公告金額為4,049元,嗣後應按月給付該公告金額與原告,若再調整老年保證基本年金之金額時,則以法定最近年月梯次之公告金額為準。

四、訴訟費用及自112年2月起至系爭債之總金額給付日止之期間,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比對原告前後聲明內容,除聲明第三項更增加請求之金額計算外,餘如訴訟類型、訴請判決事項並無變動,尚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

五、再按由我國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者建構之體系為整體觀察,行政訴訟係以「主觀公權利保障」為其核心功能,而客觀法秩序維護,原則上只在權利保障之範圍內始附帶地成為行政訴訟之功能,但法律亦例外規定(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以客觀法秩序維護為目的之客觀訴訟。

第按為有效提供權利保護的管道,人民應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

至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㈠原告主張其第一項聲明屬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53頁),另形式觀察其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則屬給付訴訟。

然我國行政訴訟法主要係採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業如前述,行政法院僅在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之情況下,始就系爭主觀公權利所涉法令進行解釋與適用,並不就法令提供一般性諮詢見解,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就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31條、第54條之1、第59條第1項等規定「確認解釋判決」,已有誤解。

㈡次對照觀察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聲明第一項實為原告主張被告錯誤適用法律之理由說明,其請求本院「確認解釋判決」,毋寧係請求本院確認原處分係違法並予撤銷,原告就該項聲明選擇之訴訟類型、聲明內容均有錯誤。

本院就此予以闡明後,原告仍堅持該項聲明;

又原處分未經撤銷,其核定原告自112年3月起應改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有存續力,被告勞保局應依原處分之核定對原告為給付。

原告既不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所請求公開宣示錯誤適用法律、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給付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其法定利息等,顯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第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亦明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

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間提出爭議審議,經被告衛福部駁回其審議申請,爭議審定書且明確教示「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及本審定書影本,依訴願法規定,經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參本院卷第27頁),乃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欠缺前置程序。

是原告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選擇撤銷訴訟類型續行本件行政訴訟,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

、綜上所述,原告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爭議審定結果,逕以「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類型,聲明請求本院為「確認解釋判決」並命被告在媒體公開宣示錯誤適用法令、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闡明後仍堅持前述訴訟類型與聲明方式,則在原處分具有存續力之事實基礎上,原告各項聲明均難認有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起訴,縱變更或追加撤銷訴訟,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

故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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