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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簡玉貞 林碧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劉慶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一翔
徐藝庭
陳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交法字第120026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簡玉貞起訴時尚以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被告部分,嗣後業經其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除據被告表示同意外(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筆錄),亦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提起本條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訴願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起訴者,仍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另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
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若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而依實體法規定,既尚未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人民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即逕行提起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修正理由第3點則指明:「三、……。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簡玉貞對被告桃園市政府起訴部分,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者訴不合法,第2項所示者則法律上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㈠原告簡玉貞為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65-12地號土地(下稱1965-12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G09站捷運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1965-12土地,經召開捷運開發協議價購會議後,彼此未達成協議價購,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965-12土地屬捷運工程設施需要範圍,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項等規定,報奉內政部110年7月8日台内地字第1100124792號函核准徵收(原處分可閱卷1第1至2頁)後,被告桃園市政府即以110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001806171號公告(下稱前徵收補償處分)徵收同小段1937至73地號3筆土地(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按徵收當期市價核給徵收補償費價額,原告簡玉貞且已於110年8月31日受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282,624元在案。
本件原告簡玉貞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前徵收補償處分所核給之徵收補償費金額過低,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簡玉貞徵收補償費差額21,34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被告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6日府捷開字第1090285537號函關於原告簡玉貞部分均撤銷。
2.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簡玉貞徵收補償費差額21,340,000元。
㈡但查:⒈關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據其陳明係不服被告109年11月6日府捷開字第1090285537號函(下稱系爭函)而訴請撤銷,並以系爭函為其所指之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2第3至4頁),惟系爭函僅係就訴外人林惜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協議市價太低乙事意見,回復略以:「㈠本案土地協議價格係委託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整體開發之最有效使用原則,並綜合土地條件情況、價格日期……,評估土地價格後報經……審查決議,……與地主進行協議合作開發。
㈡經查與臺端協議之市價已高於本區鄰近地區最近一年内政部時價登錄網頁之住宅區、商業區素地成交案例之地價(約40〜60萬元/坪),符合周邊市場行情。」
顯然係針對訴外人林惜對協議市價是否太低之陳情,就相關價格之決定依據、程序暨情形,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未就何一公法上具體事件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
況系爭函亦非針對原告所為,更與原告自身情形無涉,且原告雖有針對系爭函提起訴願,亦經交通部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訴願不受理在案;
是則,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既仍堅持訴請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及前開訴願不受理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撤銷訴訟部分,乃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主張金額部分,其已自承不清楚此部分請求之法令依據為何(本院卷第145頁之筆錄),法律上已顯然欠缺依據。
再者,原告亦自承針對前徵收補償處分僅曾提出陳情及異議,經異議駁回後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並有被告桃園市政府駁回其異議之110年10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259422號函影本1份供佐(原處分可閱卷2第39至45頁),原告簡玉貞更陳稱嗣且於111年8月31日如數領取前開徵收補償費完畢,並據被告桃園市政府查認屬實(本院卷第144頁之筆錄);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3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清楚可見原告簡玉貞若爭執前徵收處分關於1965-12土地何給之徵收補償費數額過低,應循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循序起行政救濟,且其請求增給之徵收補償費,依同條例第13條之1、第21至22條規定,須經被告作成核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其循序救濟時得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簡玉貞提出前開異議經駁回後既未再救濟(其既有逾期未復議後起訴之事實,此訴訟類型之錯誤,至此亦無再予闡明之必要),卻在未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令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增給徵收補償處分之情況下,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然欠缺得直接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之請求權,堪認其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關於原告林碧霞對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起訴部分,亦有訴不合法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均應予駁回:㈠原告林碧霞為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65-28地號土地(下稱1965-28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政府前為系爭工程需用1965-28土地,經召開捷運開發協議價購會議後,與原告林碧霞達成協議價購1965-28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並於110年3月31日簽立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約定原告林碧霞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18,055,986元,而申請抵付優惠及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領據影本等件為憑。
而原告林碧霞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雖列載: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市價、補償市價與徵收地價差額(計7,656,138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之書狀)。
但針對訴之聲明第1項中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究竟為何,並未見具體說明,以其檢附之訴願決定內容,當係訴請撤銷系爭函之意,而如前述,系爭函乃被告桃園市政府就訴外林惜之陳情所為回復,不僅與原告林碧霞無關,且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仍訴請撤銷系爭函,亦有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其次,原告林碧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由起訴狀及其於113年6月5日補正狀說明內容,其亦自承確有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事實,其雖又爭執該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價值查估數額應如其主張之數額,並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
等作為其論據,但被告桃園市政府既係本於與原告林碧霞簽立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方取得1965-28土地,斯時就該土地價款若干已有約明,並無關嗣後作成之前徵收補償處分,就原告林碧霞之情形,實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問題;
究竟其此部分請求之法令依據為何,原告林碧霞經本院通知行準備程序時,即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依前述補正狀說明情由,所指涉及以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為據者,反而顯然可見其此部分增給請求,並不在約定範圍,且1965-28土地並非被告桃園市政府基於前徵收補成處分之執行所取得,其所舉有關未能無法協議價購後相關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規定,更與其主張之情由無關。
上情均可見原告林碧霞此部分請求,法律上顯然欠缺依據。
此外,由其訴之聲明及前開主張情由,亦難認所為請求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何相干,原告以其為被告並不適格,亦屬法律上顯無理由。
七、從而,由原告前開各自之主張,其等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者,同有前述訴不合法之情形(因原告尚以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為卷證齊一及事證說理之完整,乃一併判決駁回之);
其餘各自請求部分,法律上亦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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