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 二、原告前為被告所屬軍事情報處(下稱軍情處)中校情報官,後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中午並未離營,不可能會於該時間與A
- (二)系爭地點面對大門,另一側為電梯,且是對一般民眾開放的
- (三)由原告與A女的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可知,A女於指控原告言語
- (四)聲明: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所附第二次申復決議及訴願決定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不服第一次申復決議,提起訴願後,經國防部決定撤銷
- (二)本件申復會調查小組已訪談案件相關人員,對於原告有利不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現
- (二)次按,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 (三)國防部依上引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
-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國防部所訂定之國軍性騷擾
- (五)查原告前為被告軍情處中校情報官,後調任空軍第三戰術戰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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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高岳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楊喬茵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為被告所屬軍事情報處(下稱軍情處)中校情報官,後調任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中校飛行安全官。
其於任職被告軍情處中校情報官期間,因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及職稱詳卷)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樓○○○○○○○(下稱系爭地點),當眾人面前,以不雅言語對其性騷擾為由,於111年4月25日提出性騷擾申訴。
嗣經被告軍情處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並指派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決議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下稱申訴決議)。
A女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復審議會(下稱申復會),並指派調查小組調查後,以111年9月28日申復審議決議書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下稱第一次申復決議)。
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28號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申復決議,並令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復召開申復會,並指派調查小組調查後,仍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下稱第二次申復決議),並以112年4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094527號函(下稱112年4月21日函)檢附申復審議決議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中午並未離營,不可能會於該時間與A女在系爭地點偶遇。
原告雖曾與訴外人F男於110年9、10月間某日中午一起在系爭地點用餐時偶遇A女,但雙方聊天過程平和且氣氛正常,原告僅與其閒聊車子的事,從未對A女說過「幹妳他媽的,上上禮拜看到妳打扮花枝招展的走出去,不知哪個野男人開車來載妳」、「還開進口車,幹妳媽的錢不知哪裡來的,是不是去賺?」、「招蜂引蝶的,妳他媽的巴不得全世界都知道野男人來載妳」等粗鄙話語,F男亦未聽聞原告用不堪字眼評論A女。
(二)系爭地點面對大門,另一側為電梯,且是對一般民眾開放的公共空間,人來人往,考量當時是中午用餐時間,加上原告說話比較大聲,原告與A女又身著軍服,原告不可能對A女說出粗鄙不堪的言語,倘若真有A女所指之事,附近的同仁或ㄧ般民眾不可能沒聽到,更不可能沒有任何反應。
況且,A女亦稱其當時是與同事一起遇到原告,其與同伴卻都沒有制止原告或為任何反擊或回應,反而若無其事的離開,實不合常理。
(三)由原告與A女的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可知,A女於指控原告言語性騷擾後,仍如常與原告對話並無異狀,更未因此在社群軟體上封鎖原告或冷淡或不回應原告訊息。
又A女於111年2月9日與原告起口角後,旋於同年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並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A女仍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並以同一事件對原告再行提告。
在此之前,A女從未對原告或同仁反映過原告對其為不當言論或言語性騷擾,A女於律師函及刑事告訴中亦隻字未提此事,A女卻於111年4月25日提起性騷擾申訴,足見其指控原告言詞性騷,係因口語爭執而為報復。
綜上,原告並未對A女有何性騷擾行為。
(四)聲明: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所附第二次申復決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不服第一次申復決議,提起訴願後,經國防部決定撤銷,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申復會遂於112年3月16日、同年4月14日兩度召開會議,過程中已通知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A女亦提出相關錄音檔物證。
經綜整及釐清,被告申復會方於112年4月14日會議,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被告申復會委員組成及召開、調查、審議均符合111年9月13日修正生效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5點、第16點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7點規定。
又縱使被告第二次組成之申復會成員與第一次組成之申復會成員重複,但此情形與上級審發回更審類似,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應無迴避規定適用。
(二)本件申復會調查小組已訪談案件相關人員,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已通盤綜合審酌。
依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及相關補強證據可知,原告曾以言詞隱喻A女「招蜂引蝶」及「大奶妹」等語,且原告自述平時口頭禪為「媽的」,亦有單位同仁親聞其有性別貶抑之言詞。
另事發時A女與原告相處尚無嫌隙,A女則表示自事件發生後,若於辦公處所偶遇,原告會以不當言詞使其感到被騷擾,A女雖感不適,惟囿於階級差異使其不敢循體系反映。
又考量訴外人E男、F男與A女、原告為同事關係,E男、F男均明瞭彼等所為陳述,將作為認定原告違失行為之證據,若非原告確曾以「招蜂引蝶」、「大奶妹」等負面評價及貶抑之詞指涉A女,E男、F男實不須為不利原告之證述。
另本件訴外人G男、H男之陳述乃有利原告之證述,申復會調查小組亦已如實記載於洽談紀要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是被告申復會綜合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印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充分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尊重被告申復會之決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現已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已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是以,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平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
(三)國防部依上引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修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該規定第2點第1項明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部與所屬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職務。
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同。
3.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第9點第1項規定:「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
第11點第1項規定:「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察)系統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確定提出申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
第15點規定:「(第1項)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調查。
(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第16點第1項、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七至九人組成;
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2項)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行。
(第3項)部本部、參謀本部、本屬機關、本部直屬軍事院校、機構及部隊,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編組,並由該室副主管擔任召集人。
行為人階級將級以上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簽請權責長官編組。
(第4項) 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
第19點第7款、第8款規定:「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八)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第24點第1款規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
2.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
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第27點規定:「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
情節重大者,得建議調整單位或職務。
……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副知相關單位。」
第32點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機構,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國防部所訂定之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亦即國軍對於性騷擾申訴事件,應交由被申訴人肇案時所屬機關(單位)依前述規定組成申訴會(性質上非行政機關),並由申訴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並為後續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而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於該決議有異議者,則得提出申復,由組成申訴會機關(單位)之上一級機關(單位)依前述規定組成申復會(性質上亦非行政機關),再循前述模式,先指派申復會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即申復有無理由),如認定性騷擾成立亦應為後續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
至於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則依據申訴會或申復會之事實認定,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
由此可見,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國軍人員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至於申訴會及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在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對被申訴人為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亦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此由申訴會或申復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須由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措施,且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均不拘束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均可得到印證。
是以,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且被申訴人對於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決議不服時,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對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所作成懲罰處分或必要處理措施為對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訴會、申復會所為決議一併聲明不服。
如此解釋,始能兼顧程序經濟,並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僅限於特定種類之懲罰處分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範意旨相契合。
(五)查原告前為被告軍情處中校情報官,後調任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中校飛行安全官。
其於任職被告軍情處中校情報官期間,因A女以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系爭地點,當眾人面前,以不雅言語對其性騷擾為由,於111年4月25日提出性騷擾申訴。
嗣經被告組成申訴會,並指派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決議原告性騷擾不成立。
A女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會,並指派調查小組調查後,以第一次申復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撤銷第一次申復決議,並令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復組成申復會,並指派調查小組調查後,仍以第二次申復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申訴決議、第一次申復決議、國防部112決字第28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12年4月21日函暨所檢附第二次申復決議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之1第73頁,原處分卷一第9至12頁、第15至19頁、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固足認A女申訴後,申復會已於第二次申復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
惟揆諸前揭說明,申復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申復會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又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固規定:「救濟程序:(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
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惟某種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得否提起撤銷訴訟,須視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定。
申言之,縱使該行政行為因行政機關誤用程序而曾經過訴願程序,但倘若該行政行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仍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解釋上僅係國防部對於申復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政自我省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復會決議即為行政處分,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及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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