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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徐文炳
徐千惠
徐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參 加 人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徐賴瑶琴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原告及參加人徐文彬前繼承其臺北市中山區榮興段3小段(以下同地段均省略段號)330、3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10/36,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徐文炳前對原告徐千惠、徐均美及參加人徐文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各以其應繼分1/4分配,參加人不服(原告徐千惠、徐均美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參加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以上合稱系爭民事確定裁判)。
(二)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純於112年5月17日以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5995號,下稱系爭申請),陳麗純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於同日檢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5996、5997號)。
期間,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檢附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等件,向被告表示未以變價分割或未經全體之同意,不得移轉登記,其他公同共有人私自以低於市場行情出賣他人,侵害其權益。
被告以112年5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085681號函(下稱112年5月22日函)向臺北地院查告,該院以112年5月26日北院忠家諧109年度家繼訴85字第1129024854號函(下稱112年5月26日函)覆以系爭不動產須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非當事人得自行變價。
被告認系爭申請有違強制執行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以112年6月6日中登駁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受理訴願機關就系爭申請部分,決定訴願駁回,另就陳麗純及永豐銀行申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部分,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亦為系爭民事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原告所為系爭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系爭申請部分,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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