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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秦美琪
許經亞
參 加 人 蘇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林振發以民國112年4月18日大安字第042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712之3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同小段712之4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就上開面積範圍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告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4月21日安登補字第90031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5月22日安登駁字第9000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3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蘇俊龍係前揭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712之3地號、同小段712之4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以其就系爭土地(屬712之3地號、712之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提出系爭申請,如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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