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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蔡文魁 住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7鄰10號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設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號
代 表 人 彭幸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於民國112年4月向被告申請回任法警,經被告以112年4月18日士院鳴人字第112010053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0月5日112年度訴願字第7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聲請、112年12月8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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