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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禹銍(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330號(案號:第11200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08年1月16日、108年4月1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HSQ300石英磚3批(下稱系爭貨物),其進口報單號碼:第AA/07/085/E0158號、第AA/08/085/E0084號及第AA/08/085/E0470號(下分稱A、B、C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稅率詳如附表所示)。
A、B報單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C報單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
A報單第3項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其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按稅率10%徵稅,B及C報單依原申報稅則稅率徵稅放行,均經原告完納稅款在案。
嗣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具文,申請核退因稅則號別核定錯誤而溢徵之稅款,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申請發還日期已逾關稅法第65條規定所定1年期限,乃以112年1月31日基普業一字第11210024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悉就該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海關於行使稅則核定此一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判斷之職權時,必須對於進口貨物按其材質成分、加工層次、主要功能、特性或用途等要素,依照上揭規定所提示之各項原則,加以綜合審酌,倘進口貨物涉及多項可能爭議之稅則號別,更應依職權多方查證與考量,於分析研判所有分類原則及其他相關文件後,再據以審慎決定。
㈡系爭貨物為石英錠,型號為HSQ300,係以高純度石英玻璃砂為原料送入窯爐內加熱熔融後,形成石英磚塊,所以石英塊料頂部呈現不規則平面狀,被告應以其進口當時之狀態,核定進口貨稅則號別為第7001.00.00號「碎玻璃及玻璃塊」。
製造商製作之石英塊,每塊尺寸及重量均不相同,系爭貨物沒有固定外型及長度,應符合「glass in the mass」而歸列稅則第7001節,且該節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並無必須符合「未加工」之玻璃塊,被告認系爭貨物有固定外型及長度,增加該註解所無要件,令人難以心服。
又被告認稅則第7001節之玻璃塊須符合「塊料」「沒有專門的固定用途」要件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用途廣泛,依製造商Heraeus公司之產品型錄,不論管、棒或任何型態產品皆為半成品,系爭貨物頂部平整,係因製程所需,抽樣部分玻璃塊為成分分析,故切除上圓頂,非刻意去除;
Heraeus公司官方網站之semifinisihed,由石英砂製造,此塊料用途廣泛,無專門固定用途,可應用在多種產業,如工業、醫療業及建築業等,絕無被告所認主要係用於半導體產業。
系爭貨物進口後,原告進一步加工成各種小於該尺寸之成品,應用範圍包括半導體製造、計量、光學、化學加工、防紫外線及耐高溫窗口片、生醫領域,並無侷限於單一固定用途,且原告也銷售給多種產業領域應用,被告應以系爭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核定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始為正辦。
被告認系爭貨物應列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其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云云,然依HS註解對於稅則第7020節之詮釋,可知工業用品所列皆為可直接使用的產品,與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作為原料,尚須依客戶要求加工後才可使用之性質不同,被告曲解上開詮釋內容,同有違法。
㈢原告申請進口系爭貨物之同型同類貨物,長期以來,不論被告、臺北關均核定其稅則為第7001.00.00號,原告將其作為銷售之依據,已形成一整體、延續性之法秩序,非僅屬個案性質,堪為人民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此亦有信賴,縱被告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亦應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下稱75年4月19日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下稱77年3月23日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財政部核定後登載於財政部公報,且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無溯及效力。
然查被告均未上報關務署,率將上開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又按財政部110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1101006236號令(下稱110年3月11日令)釋進口後須依據需求再進行加工為各種不同產品之未加工玻璃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進口後須依據需求再進行加工為各種不同產品之未加工玻璃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001.00.00號。
㈣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原告曾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之INGOT QUARTZ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6/085/E1849號第2項,第AW07/085/E0409號,第AW/07/085/E0514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將稅則號別7020.00.19變更為7001.00.00號,所以106年以後進口的相同貨物均應比照,故請本院要求被告償還A,B,C報單進口貨物的退稅。
㈤聲明:將稅率判決回7001.00.00號「碎玻璃及玻璃塊」。
四、被告則以:㈠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如有溢徵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1年內申請發還。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稅率改核定為7001.00.00號「碎玻璃及玻璃塊」,探其真意,應係原告認於稅款完納後,發現海關稅則號別核定錯誤,而向海關申請發還稅款,此時,被告自應審查是否符合關稅法第65條退稅之要件。
原告於107至108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3批即A、B、C報單,分別於107年8月6日、108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11日完納稅款,至遲應於108年8月6日、109年1月20日及同年4月13日前申請發還溢徵稅款,惟原告遲至111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始具文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被告因而否准其退稅申請。
㈡原告主張報單A、B、C稅則號別為第7001.00.00號一節,經查,A報單第1、2項、C報單第4、5項貨物名稱,原告皆申報為CYLINDER QUARTZ(石英柱),C報單第1項貨物名稱則申報TUBE QUARTZ(石英管),經審酌原告提供之原廠產品說明、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來貨皆為長度大於外徑之石英管狀物,進口後再依客戶需求加工,參據HS註解第70章總則及第7002節詮釋,自無原告主張稅則號別第7001.00.00號「碎玻璃及玻璃塊」適用之餘地,被告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002.31.00號「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製玻璃管,未加工」,按稅率1.2%徵稅,並無不合。
另查A報單第3項、B報單第1項至第4項、C報單第2項、第3項貨物名稱皆申報INGOT QUARTZ(石英錠),係以熱成型方式製成之石英錠,進口後須依據需求再進行加工為各種不同產品,其稅則號別係依被告107年2月5日(107)基關字0014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復結果「……參據HS註解第7020節『……本節包括下列各項:(1)工業用品……』之詮釋,依據解釋準則一第70章章註五及總則一之規定,……按其光電廠、半導體、太陽能、LED產業等工業用途,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核定,即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依其專業,針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疑義核示正確應歸類之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其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洵屬有據。
被告確係依據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狀態,依當時關務署稅則法制組核示之稅則號別據以核定,難認有稅則號別錯誤致溢徵稅款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改列稅則號別未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910550152號令(下稱91年3月8日令)意旨報請財政部核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一節,經核均無理由,說明如下:⒈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75年4月19日函及77年3月23日函,業經該部以108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81014568號令及109年7月6日台財關字第1091015146號令(下稱109年7月6日令)廢止,合先敘明。
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的歸列,若與具有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稅則歸列不一致時,應踐行報財政部核定之程序。
所稱具有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稅則歸列,諸如稅則疑問解答、稅則預先審核、參考世界關務組織(WCO)對HS註解之增修及其他有關文件而作成之變更等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部令發布,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自發布日生效(財政部109年7月6日令意旨參照)。
然若屬零星個案,而非屬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稅則歸列者,海關基於法律之正確適用,並未報請財政部核定,逕行變更前案之不當稅則歸類見解,改按適當之稅則號別為歸列,尚無不可。
非謂一有稅則號別之改列,均須每案先報經財政部核定始能為之,致進口稅費之正確核課窒礙難行,反有害於公益與租稅公平。
⒊本件被告係依107年2月5日(107)基關字0014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分類意旨,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
於該稅則疑問及解答函作成前,並無拘束各地區海關應將相同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7001.00.00號之稅則疑問解答、稅則預先審核、或關務署參考世界關務組織(WCO)對HS註解之增修及其他及其他有關文件,又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前,被告就相同屬性貨物亦曾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足見海關就與系爭來貨相同屬性貨物之稅則歸列,並不存在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稅則歸列情事。
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該案貨物有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
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有誤,海關依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亦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
是被告就原告前於不同時間進口相同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縱有不同,對本件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並無拘束力。
㈣被告就B、C報單核發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已於同日連線傳輸合法送達予原告,A報單之補稅函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已於107年7月23日送達,核課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22日、108年2月15日及同年5月13日,並經原告繳納完畢,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於財政部110年3月11日令釋發布前均已確定,自無從適用該部令改列稅則號別第7001.00.00號。
至基隆地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涉核課處分,於財政部110年3月11日令作成時尚未確定,固應適用該部令,與本件A、B、C報單於部令作成時皆已確定之情形相異,自難據為有利之主張。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貨物A、B、C進口報單及稅費繳納資料(原處分卷1第1至31頁)、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3至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更正稅則號別並發還稅款,有無逾越關稅法第65條規定之1年期限?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關稅法第65條規定:「(第1項)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第2項)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
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錯誤致溢徵者......。」
可知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發現稅則號別錯誤致溢徵稅款,海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1年內申請發還。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4日、108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1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HSQ300石英磚共3批即A、B、C報單,前經被告審核,將A報單第3項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其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按稅率10%徵稅,A報單其餘項次、B及C報單依原申報稅則稅率徵稅放行(原申報稅則號別、稅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原告完納稅款在案,有A、B、C報單及稅費繳納資料(原處分卷1第1至31頁)在卷可稽。
嗣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具文,向被告申請核退因稅則號別核定錯誤而溢徵之稅款,因原告分別係於107年8月6日、108年1月18日及108年4月11日完納稅款,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108年8月6日(星期二)、109年1月20日(星期一)及109年4月13日(星期一)前申請發還溢徵稅款,惟原告至111年4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申請發還之1年法定期間,其申請於法不合,亦有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3至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
被告據於112年1月31日以原處分否准,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INGOT QUARTZ為玻璃塊,前經基隆地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准許變更稅則號別為第7001.00.00號,且依財政部110年3月11日令釋意旨,A、B、C報單貨物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001.00.00號云云。
惟查,財政部110年3月11日令固以「一、進口後須依據需求再進行加工為各種不同產品之未加工玻璃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001.00.00號。
二、本令發布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有本令適用。
」(原處分卷1第103頁)然本件被告就A報單之補稅函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已於107年7月23日送達,B、C報單核發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亦於同日連線傳輸合法送達予原告,核課確定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22日(星期三)、108年2月15日(星期五)及108年5月13日(星期一),嗣經原告繳納完畢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均於財政部110年3月11日令發布前已確定,自無該令之適用。
又基隆地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10年10月13日作成(本院卷第68頁),為財政部110年3月11日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適用該令釋而歸列稅則號別第7001.00.00號,尚非無據,惟與本件屬已確定案件之情形不同,原告執該判決為本件有利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退稅1年期間,於法不合,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係原告依關稅法第65條主張稅則號別錯誤而申請退稅之事件,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將稅率判決回7001.00.00號『碎玻璃及玻璃塊』」,似採一般給付訴訟之錯誤類型,因原告未到庭陳述,經本院以113年5月14日院東廉股112訴001242字第1130004030號函闡明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並請原告更正聲明,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更正聲明,其訴實非合法。
縱認其訴合法,依原告所訴請判決如上開起訴聲明所示,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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