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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林守宏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鋒(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應依同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原告雖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本院以113年1月12日院東審二股112訴001246字第1130000387號函再次通知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之聲明,該函文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6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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