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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四、被告勞保局答辯及聲明:
- 五、被告勞動部答辯及聲明:
-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
- 七、本院查:
-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聲明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
-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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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曾光宗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張翠娥
黃信銓
被告勞動部
代表人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林佳世
詹官諺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勞動部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為投保單位訴外人鈺鼎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自投保單位離職退保,於112年3月9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認符合請領規定,遂以112年4月24日保普核字第L20001750435號函,核定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5元老年年金給付,並按月扣減其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辦理紓困貸款未清償33,720元之三分之一即5,888元迄全部清償為止,實發11,77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勞動部以112年7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9378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審議,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嗣原告認被告適用勞保條例第29條之1後段、第65條之1第2項、第65條之2第1項規定有誤,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退休,行政作業法定審核期間不能超過2個月,被告勞保局於112年4月27日匯入老年年金給付11,777元,已延遲約3個月,漏未給付11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31日即1月又13天之老年年金給付及遲延利息,已屬違法。被告勞動部、勞保局(下合稱被告)以勞保條例查證期間之行政作業規定作為停止發給事由,涵攝法律條文錯誤,渠等所為拒絕補發之行政解釋,應確認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依法解釋作成確認判決。
⒉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法院向民眾解釋法律,本來就是確認訴訟的一個環節,故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於國內各大型新聞媒體公司,公開宣示其等解釋勞保條例第29條之1後段、第65條之1條第2項、第65條之2第1項法律內容錯誤應更正,歷年已受侵害勞工權益者,可申請更正補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之老年年金及利息,方合法理。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以112年5月5日「聲明異議書」及112年5月15日「勞保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提起訴願,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於爭議審定後,應再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已循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自得以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補發1月又13天之老年年金給付25,319元及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請求本院對於勞保條例第29條之1後段、第65條之1第2項、第65條之2第1項規定釋法,然此等法律明定原告申請符合老年年金按該月申請日起算,被告遲至次月底前應完全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詎渠等被告以查證為由,延至第2個月底(查證期間計2月又13天),方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始發給第1個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並拒絕補發延月查證期間之老年年金及利息給付之行政處分。準此,被告就勞保條例規定之行政作業給付,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為由,作為查證事實對映涵攝法律條文,決定拒絕補發之行政解釋,係否合法適用前揭法律事實規定,請求本院依法解釋確認判決。
⒉請求本院判命渠等被告,應於國內各大型新聞媒體公司,公開宣示勞保條例第29條之1後段、第65條之1第2項、第65條之2第1項法律內容,其行政解釋該法律內容錯誤應更正,以保障歷年已受侵害勞工權益者,可申請更正補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之老年年金及利息,方合法理。
⒊請求本院依法判定被告應補發(1月又13天)老年年金給付計25,319元及利息遲延孳衍法定年利率6%計算,給付予原告。
四、被告勞保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2年3月9日提出系爭申請,經被告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勞保年資合計24年286日,以24年10個月計,申請時年齡已滿67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乃按勞保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8,250元乘以1.55%為14,721元,再增給20%,所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7,665元。另按月扣減原告未清償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三分之一即5,888元,至該貸款本息全數清償為止,實發11,777元,已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自系爭申請當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申請審議駁回後,未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起訴不合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勞動部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提起或可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以系爭申請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勞保局並作成原處分在案,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勞動部作成爭議審定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不得以被告於原處分解釋錯誤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提確認訴訟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聲明第3項應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原告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於法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請求確認者,如非公法法律關係本身,如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均非確認訴訟之標的,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如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確認訴訟,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補充制度,僅不得提起前開2種訴訟類型者始得提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指行政處分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情形者。
⒊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依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第2條第4款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保險給付事項。……。」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復規定,對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被告勞保局。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可知被保險人依法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後,被保險人如有不服,應向被告勞動部申請審議,如對爭議審定結果不服,應經勞保局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對訴願結果猶為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之行政救濟程序。
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勞保局所為老年年金給付之核定即原處分不服,並主張被告就原處分所為法律解釋錯誤,故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勞保局所為老年年金給付之核定不服,應申請審議;對被告勞動部所為爭議審定仍不服,應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勞動部駁回訴願後,原告再對勞保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行政救濟程序。惟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所提訴訟類型及聲明均有錯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聲明第1項所提訴訟類型時,堅持主張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並就本院詢問所指違法之行政處分為何一節,主張係:「被告法律解釋錯誤拒絕給付」;另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執詞以:「本來就是確認訴訟的一個環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9、152、153頁)。經核,行政處分解釋法律錯誤,係一種違法狀態事實,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再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中說明關於該違法狀態事實之主張,不能逕以非屬行政處分之違法狀態事實為訴訟標的而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堅詞提起確認訴訟,非屬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應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即為不合法。再者,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向新聞媒體公開宣示正確之法律解釋,且歷年勞工權益受侵害者,可申請補發老年年金給付等事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作為,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指之給付訴訟性質,非屬確認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猶主張為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19、153頁),亦不備起訴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㈢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承前所述,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未經准許時,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制度,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有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核定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錯誤,被告尚應補發25,319元及遲延利息,故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給付訴訟。惟原告倘認被告勞保局所核定之原處分不正確,尚有應補發之數額,應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之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自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原告主張其聲明第3項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已於法不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是否變更訴訟類型,原告仍堅持原有主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聲明,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本件被告勞動部所作爭議審定,已於審定書明載如有不服,應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之教示,有爭議審定可參(原處分卷第47頁),惟原告並未於爭議審定作成後提起訴願,其雖主張曾提出112年5月5日「聲明異議書」及112年5月15日「勞保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應認已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5、26、29、30頁),然爭議審定係於112年7月31日發文(本院卷第37頁),原告提出前開書狀時尚在爭議審議階段,而無爭議審定結果,難認原告係對爭議審定不服所提起之訴願,故原告主張其已踐行訴願程序,並不可採,故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因原告對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所提聲明第3項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所提為確認訴訟,非屬法定確認訴訟類型,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關於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補發老年年金給付及遲延利息部分,所提為一般給付訴訟,為訴訟類型錯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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