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28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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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107年4月收到107年4月16日函,發現收到是新臺幣
  6. 二、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
  7. 三、被告109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949490912號令(
  8. 四、退撫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婚姻關係的累計時點從「退休
  9. 五、原告83年10月6日和該時66歲的羅故員結婚,因受限兩岸關係
  10. 六、請求釋憲部分:
  11. 七、並聲明:
  12.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參、被告則以:
  15. 一、原告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係程序上不合
  16. (一)原告於接獲被告107年4月16日函後,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17. (二)至於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之實體內容,因羅故員係80年1
  18. (三)此外,原告曾多次至被告處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之審定內
  19. 二、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20. 三、至於原告指稱羅故員亡故日期距退撫法施行日期僅差4個月,以退撫
  21. (一)按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
  22. (二)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與原退休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主要
  23. 四、並聲明:
  24. (一)駁回原告之訴。
  25.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7. 一、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28. 二、倘符合程序再開要件,原告是否符合退撫法第45條有關領取遺屬年
  29. 伍、本院之判斷:
  30.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31.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32. (二)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33. (三)99年8月4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退休法第18條
  34. (四)99年8月4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退休法第19條
  35. (五)退撫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
  36. (六)退撫法第45條規定:「(第1項)第43條第1項所定遺族為配
  37. (七)退撫法第46條規定:「(第1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
  38. (八)以下函釋為執行退撫法第4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
  39. 二、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
  40. (一)查原告係前嘉義榮服處亡故退休人員羅故員之配偶。羅故員於80
  41.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收到107年4月16日函,才知
  42. (三)惟查原告於接獲被告107年4月16日函後,並未依公務人員保
  43. 三、縱認原告符合程序再開要件,原告亦不符合退撫法第45條有關領取
  44.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7月14日令是基於遺族權益保障之衡平
  45. (二)惟按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
  46. (三)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與原退休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主要
  47. (四)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必須2
  48. (五)至於被告109年7月14日令,稱退休人員於退撫法施行日起1
  49. 四、綜上,被告112年5月2日函,否准原告重開被告107年4月1
  50.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51.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52.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
  53.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54.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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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舒文娟
被告銓敘部
代表人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林艾蓉
林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志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嘉義榮服處)亡故退休人員羅漢初(下稱羅故員)之配偶。羅故員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83年10月6日與原告結婚,107年2月26日亡故。原告前經嘉義榮服處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規定向被告申請一次撫慰金,經被告107年4月16日部退三字第1074361278號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依其所請審定在案。嗣原告以112年3月18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致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重開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之程序,變更其撫慰金種類為月撫慰金(即現行之遺屬年金),經被告以112年5月2日部退三字第11255632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112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9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以有關被告107年4月16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4月收到107年4月16日函,發現收到是新臺幣45萬360元(含已退回之3月份工資),才知道不是「半俸」而是一次金,察覺有異,誤以為是一次申請,按月發放,去電詢問,才知道是因為「達不到退休前2年結婚」,只能領一次金。原告當即北上陳情,誰知道碰到的是冒牌個案女承辦,因年老無知,把可以當物證的有海基海協兩會驗證的原結婚證文書和95年才開放基層公務員可以大陸的新聞報導可作為物證上交,可惜當初沒有帶去臺北,根本忘記這是最有力的物證。後經朋友提醒,直到111年7月15日才在立委協調下提交予鄭小姐,因此被冒牌的女個案承辦教訓了幾句:「法規如此,上訴無用,長官最後還是會交給我處理。」才會導致空口無憑。當年萬般無奈的離開銓敘部,這位冒牌女承辦根本沒有拿出相關上訴申請表格訴讓原告寫,更沒有告知不可提復審,才會導致第二次失去了行政救濟,所以這完全是一場人為的「天災人禍」,責任不在原告。
二、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請問:為什麼過渡期把100年至107年6月30日這長達7年半的丟在一邊,完全違反了憲法的信賴保護。
三、被告109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949490912號令(下稱被告109年7月14日令)考慮的不是退撫法施行前,原告不可預期的財產損害及信賴利益的保障,而是以另基於遺族權益保障之衡平考量,而把原告配偶早亡(107年2月26日)4個月的原告排除在「過渡條款」之外,請問:1、早亡4個月就不是遺屬嗎?2、早亡就沒有遺族權益保障嗎?3、早亡就沒有財產損害嗎?4、早亡就沒有信賴利益保障?難道原告配偶不是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去世,就不是遺屬,就沒遺族權益保障,請問這是什麼邏輯??為什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的遺屬可以「退還一次金」,改領遺屬年金,而原告卻不行?難道這批遺屬的一次撫慰金申書都是相關人事人員幫忙填寫,不是自已(遺屬)填寫的,不能「依其所請」改領遺屬年金?
四、退撫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婚姻關係的累計時點從「退休生效時」改為退休人員「亡故時」,並拉長婚姻關係為10年,使與退休人員婚姻關係長達10年以上的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遺屬年金。依被告109年7月14日令以「另基於遺族權益保障之衡平考量,上述亡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未再婚配偶原經銓敘部審定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如符合旨揭令釋規定,得重行選擇改支領遺屬年金。爰請通知上述當事人得依遺屬金申請程序提出變更遺屬金種類之申請;惟該等申請改領遺屬年金者,應先返還原發之遺屬一次金,始得改支領遺屬年金。」,既然修法目的旨在因應社會變遷,故後法相對於前法較為適用,而原告83年10月6日結婚至107年2月26日配偶去世,實質婚姻更長達23年有餘,自應要適用退撫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何本件不能適用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之退撫法第45條,且同法第95條也明文規定107年7月1日原退休法已經不適用,不能用的法規,為什麼憑什麼適用於本件。
五、原告83年10月6日和該時66歲的羅故員結婚,因受限兩岸關係條例(特別法)限制,無法達到「退休前2年結婚」,又因羅故員於107年2月26日亡故,距新退撫法施行(107年7月1日)差4個月,無法領取遺屬年金,兩次錯過30天的行政救濟期,又把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之性質,當成是具有繼續性行政效力的處分書,錯失行政程序重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以1、原告83年10月6日結婚經海基、海協兩會驗證的原始文書。2、95年才開放的基層公務員可去大陸新聞報導為新證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六、請求釋憲部分: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禁止恣原則,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姿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查婚姻自由是一項人身權利以「退休前2年結婚」作為領取遺屬年金的條件違反了「性的自主」。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係程序上不合法:
(一)原告於接獲被告107年4月16日函後,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於收受行政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爰其現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提起復審,程序並不合法。
(二)至於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之實體內容,因羅故員係8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107年2月26日亡故,其亡故後之遺族申請撫慰金案,自應依原退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得申領月撫慰金並給與終身者,以下列條件均符合者為限:(一)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二)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三)未再婚。如配偶因未滿55歲而未符合前開條件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因此,以原告與羅故員係於其退休生效後始締結婚姻關係,未符合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之條件,依原退休法第18條規定,即不得請領月撫慰金。爰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以107年4月16日函審定原告申請羅故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案,實體上亦無違誤。
(三)此外,原告曾多次至被告處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之審定內容提出詢問,均經被告指派當時業務分工之專責承辦人詳予說明在案,且因被告業務分工均定期調整,爰原告歷次到部詢問時,被告所指派之專責承辦人自不相同。由於原告歷次到部時,均未提出書面陳情書且係針對107年4月16日函之個案事實及相關法規詢問,被告自當以單純法令釋疑之方式處理,向原告進行法令說明。爰原告所稱不少於3次陳情都沒有紀錄,以及遇到冒牌承辦人侵犯其個人隱私云云,洵屬誤解,並非事實。
二、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原告申請遺族一次撫慰金案,經被告以107年4月16日函審定後,未曾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嗣於112年3月16日致被告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針對107年4月16日函,申請行政程序再開變更當時所選之撫慰金種類,因原告已逾保障法法定提起救濟期間,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受理其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然經檢視其案附資料,並未檢附足資推翻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其所主張之內容,係與其遺族一次撫慰金案毫無相關且案情不相同之其他個案及相關法規,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因此,原告在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再開之法定要件情形下,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變更其撫慰金種類為月撫慰金,顯然與法不合,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指稱羅故員亡故日期距退撫法施行日期僅差4個月,以退撫法第45條之修訂理由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主張其應有適用退撫法第45條規定之空間,以及被告109年7月14日令,放寬107年7月1日之日起1年內亡故者之遺族亦適用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亦可適用等節,說明如下:
(一)按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有關原告主張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45條規定,辦理107年2月26日亡故之羅故員之遺族撫慰金申請案一節,由於羅故員死亡之事實已發生在退撫法施行前,故只能適用請求權發生時(即羅故員亡故時)所適用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原退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自始不能適用羅故員亡故後才施行之退撫法規定。
(二)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與原退休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主要差別在於法定婚姻關係條件之調整-未再婚配偶與退休人員之婚姻關係,從退休生效時,累積存續2年以上,改為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著重在兩人之婚姻關係需達到10年以上,並不需要以兩人結婚時間必須在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上述修正係配合國家年金改革政策併同調整原月撫慰金制度,除配偶支領年齡仍維持55歲外,另將月撫慰金改稱遺屬年金、調整婚姻關係法定條件,惟當時立法政策並未擴及適用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亡故退休人員之案件,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撫慰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107年4月16日函及核發一次撫慰金計算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107年4月19日付款憑單(見原處分卷第23頁)、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第206頁)、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二、倘符合程序再開要件,原告是否符合退撫法第45條有關領取遺屬年金的要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二)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三)99年8月4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退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2項)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2分之1,其餘遺族平均領受2分之1。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第3項)第1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9條及第31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4項)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一、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第5項)未滿55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第6項)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第7項)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1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2項規定之比例領取。(第8項)第1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3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第9項)前項第2款、第3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3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第10項)依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1項至第9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四)99年8月4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退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第2項)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4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五)退撫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2項)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第3項)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第4項)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六)退撫法第45條規定:「(第1項)第43條第1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2分之1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為限:(一)年滿55歲。(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三、父母給與終身。(第2項)未滿55歲而不得依前項第1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第3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4項)第1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5項)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43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七)退撫法第46條規定:「(第1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5項情形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第2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4項規定。」
(八)以下函釋為執行退撫法第4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
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
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銓敘部109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949490911號令:「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死亡,且與其未再婚配偶之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者,其未再婚配偶得依退撫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
二、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新證據:
(一)查原告係前嘉義榮服處亡故退休人員羅故員之配偶。羅故員於8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83年10月6日與原告結婚,107年2月26日亡故。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一次撫慰金,經該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依其所請審定在案。嗣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重開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之程序,變更其撫慰金種類為月撫慰金(即現行之遺屬年金),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收到107年4月16日函,才知道是因為「達不到退休前2年結婚」,只能領一次金。把可以當物證的有海基海協兩會驗證的原結婚證文書和95年才開放基層公務員可以大陸的新聞報導可作為物證上交,冒牌女承辦根本沒有拿出相關上訴申請表格訴讓原告寫,更沒有告知不可提復審,才會導致第二次失去了行政救濟,責任不在原告。原告83年10月6日和該時66歲的羅故員結婚,因受限兩岸關係條例(特別法)限制,無法達到「退休前2年結婚」,又因羅故員於107年2月26日亡故,距新退撫法施行(107年7月1日)差4個月,無法領取遺屬年金,兩次錯過30天的行政救濟期,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以1、原告83年10月6日結婚經海基、海協兩會驗證的原始文書。2、95年才開放的基層公務員可去大陸新聞報導為新證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云云。
(三)惟查原告於接獲被告107年4月16日函後,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於收受行政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現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提起復審,為不合法。嗣原告於112年3月16日申請行政程序再開變更當時所選之撫慰金種類,然原告所提資料即「原告83年10月6日結婚經海基、海協兩會驗證的原始文書」、「95年才開放的基層公務員可去大陸新聞報導」,均不能證明原告「退休前2年已結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未合,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
三、縱認原告符合程序再開要件,原告亦不符合退撫法第45條有關領取遺屬年金的要件: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7月14日令是基於遺族權益保障之衡平考量,而把原告配偶早亡(107年2月26日)4個月的原告排除在「過渡條款」之外,為什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的遺屬可以「退還一次金」,改領遺屬年金,而原告卻不行?退撫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婚姻關係的累計時點從「退休生效時」改為退休人員「亡故時」,並拉長婚姻關係為10年,使與退休人員婚姻關係長達10年以上的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遺屬年金。原告83年10月6日結婚至107年2月26日配偶去世,實質婚姻更長達23年有餘,依退撫法第45條之修訂理由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自應要適用退撫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二)惟按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有關原告主張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45條規定,辦理107年2月26日亡故之羅故員之遺族撫慰金申請案一節,由於羅故員死亡之事實已發生在退撫法施行前,故只能適用請求權發生時(即羅故員亡故時)所適用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原退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不能適用羅故員亡故後才施行之退撫法規定。
(三)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與原退休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主要差別在於法定婚姻關係條件之調整-未再婚配偶與退休人員之婚姻關係,從退休生效時,累積存續2年以上,改為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著重在兩人之婚姻關係需達到10年以上,並不需要以兩人結婚時間必須在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上述修正係配合國家年金改革政策併同調整原月撫慰金制度,除配偶支領年齡仍維持55歲外,另將月撫慰金改稱遺屬年金、調整婚姻關係法定條件,惟當時立法並未溯及適用「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亡故退休人員」之案件,本件羅故員於107年2月26日亡故,其遺族之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四)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必須2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有比較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本件被告107年4月16日函審定之遺族撫慰金案,其所涉法律為原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及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並無2種以上法律同時適用之情形,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適用。又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46條第1項業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應依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前之原退休法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原告即不得適用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婚姻關係法定條件擇領遺屬年金,並無「所發生之事實,同時涉及數個法規範,修正前之舊規定即被修正後之新規定所取代」之情形,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
(五)至於被告109年7月14日令,稱退休人員於退撫法施行日起1年內(按: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亡故者,方准許適用新制定之退撫法第45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惟羅故員係於退撫法施行前即告死亡,自無適用被告109年7月14日令之可能,是縱認原告符合程序再開要件,原告亦不符合退撫法第45條有關領取遺屬年金的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112年5月2日函,否准原告重開被告107年4月16日審定給予原告一次撫慰金案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申請程序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主張「原退休法以退休前2年結婚作為領取遺屬年金之要件,違反憲法婚姻自由權利之保障,請求釋憲」一節,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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