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30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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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呂學智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樑(主任)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黃俊文             
            施霽原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呂學智原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第401廠(下稱401廠)中校,A女(年籍詳卷)則係任職於該廠之聘員(已於112年1月31日離職)。

A女於112年1月31日向401廠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於111年11月間,對A女口出:「妳的過去我來不及參與,但妳的未來一定有我」(下稱系爭行為1),以及於廠內辦公室,先後對A女口出「我昨天整天都在想妳、妳有感覺嗎?」(下稱系爭行為2)及「妳要請婚假?還是育嬰假?不然我們先結婚,就可以請婚假,之後再離婚。」

(下稱系爭行為3)等語,並於112年1月間,將「早知道派○○陪妳走一段,我最多只能陪妳走完下輩子」之訊息傳送至所屬同仁Line群組讓A女知悉(下稱系爭行為4)。

經401廠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調查、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並以112年3月21日備四一行字第1120001973號函及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訴決議)檢送原告及A女。

A女不服系爭申訴決議,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並由申復會指派成員3人進行調查,於112年6月5日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6月7日召開申復會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嗣由被告以112年6月16日備製綜合字第1120013118號函及所附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復決議)檢送原告。

原告不服系爭申復決議,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2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申復決議涉及原告之人性尊嚴、隱私權及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以原告為相對人並以申復決議之名義製作,認定性騷擾成立,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即屬確認性行政處分;

而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規定,明定對於申復決議如有異議,可提起訴願,自應允許後續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持救濟程序一貫性。

又觀諸本件申復會成員之組成,難認為完全具備性別平等相關方面之專業性及獨立性,顯非獨立性專家委員會,訴願決定未實質審查申復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合法妥當,顯有違誤。

再者,本件申復程序,未將新增事實及證據內容告知原告,審議中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訴願程序亦未准許提供申復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另原告只承認有系爭行為2,但否認有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3,至於系爭行為4部分,原告只有對A女稱其可以請事假、生理假、婚假等,並無說「不然我們先結婚,就可以請婚假,之後再離婚」等語,更何況上述言詞之內容,亦不具有性本質、不合理性或嚴重、普遍性,且A女未向原告表示其對原告之言詞感覺不舒服,讓原告知悉其可接受言詞之界線,難認該等言詞構成性騷擾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申復決議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次修正時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原則上仍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然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依此授權規定而訂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後,其名稱更改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是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㈡而國防部為防治、處理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及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修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下稱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其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⒉本部與所屬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職務。

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同。

⒊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第9點第1項規定:「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

第11點第1項規定:「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察)系統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確定提出申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

第15點規定:「(第1項)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調查。

(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第16點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七至九人組成;

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2項)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行。

…。

(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

第19點第7款、第8款規定:「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

㈦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㈧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第24點第1款規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⒈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

⒉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

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第27點規定:「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

情節重大者,得建議調整單位或職務。

…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副知相關單位。」

第32點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㈢承上,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亦即國軍申訴管道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24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單位)組成申訴會,並由申訴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申訴會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並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當事人對於該決議有異議者,得提出申復,由組成申訴會機關(單位)之上一級機關(單位)組成申復會(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但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由申復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申復會作成申復有無理由之決議,如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亦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至於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後續則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

由此可見,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國軍人員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至於申訴會及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行為,在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對被申訴人為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亦採相似見解),此由申訴會或申復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須由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措施,且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均不拘束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均可得到印證。

是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且被申訴人對於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決議不服時,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對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所作成懲罰處分或必要處理措施為對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訴會、申復會所為決議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係401廠中校(於112年2月16日調任被告所屬研究發展組中校測量計畫官),該廠聘員A女以原告於111年11月、112年1月間對其為系爭行為1至系爭行為4之行為,而於112年1月31日提出性騷擾申訴。

嗣經401廠組成申訴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申訴決議(原告性騷擾不成立)。

A女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會,並由申復會指派成員3人進行調查,於112年6月5日完成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6月7日作成系爭申復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系爭申復決議,循經訴願仍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卷第1、2頁)、系爭申訴決議、系爭申復決議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

據此,原告固經系爭申復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惟揆諸前揭說明,申復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申復決議(原告稱之為「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又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固規定:「救濟程序:㈠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

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惟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得否提起撤銷訴訟,須視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定;

申言之,縱使該行政行為因行政機關誤用程序而曾經過訴願程序,然如該行政行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仍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是前揭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規定,解釋上僅係國防部對於申復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政自我省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復會決議即為行政處分,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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